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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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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1995年 8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直属单位:
我署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089号〕和财政部制定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字(1995)314号〕,结合我署实际情况,制定了《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089号〕的精神,更好地解决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研开发和专业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等困难,支持和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字(1995)3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按照〔(94)财税字089号〕文件规定,从1994至1997年,以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上年上交所得税(扣除财税大检查被查补交和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上交部分)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支出预算,并按比例(扣除中宣部集中部分)拨付新闻出版署的专项资金。
二、按照〔(94)财税字08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新闻出版署与财政部于1991年按照《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财文字第537号〕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
二、优秀出版物、优质产品奖励;
三、杰出出版人才的培养和奖励;
四、书刊印刷厂、印刷器材厂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
五、出版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研项目开发;
六、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七、符合资金宗旨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按照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二、除对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可酌情给予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均采用有偿借款的办法,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新闻出版署成立“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资金审议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的章程另行制定)和“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用款申请的审核,办理借款或拨款事项,编报年度使用情况表。
二、领导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
组 长:于友先
副组长:于永湛、桂晓风、梁 衡
成 员:杨牧之、吴江江、谢明清
李敉力、石 峰、高永清
三、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由吴江江任办公室主任。
四、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办公室与用款单位签定合同书(一式三份),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五、接受补助或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拨款或借款,并于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加收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挪用、挤占专项资金,办公室有权催交,收回拨款或借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六、新闻出版署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开设“出版专项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的技术进步,发展出版生产力,特设立“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技术进步资金)。
第二条 1994年起,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出版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设立“技术进步资金”,同时还可适当吸收其他资金,并在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条 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书刊印刷厂、印刷器材厂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2.出版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3.经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其他相关项目。
一般仅安排短期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对个别投资期较长的项目,可适当延期还款;对少数重点贷款项目可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
其中1、2两项在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范围内使用。
第四条 技术进步资金由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主 任:于永湛
副主任:高永清、吴江江
成 员:单基夫、王俊国、赵东海、王志高
徐志斌、汪轶千、周保中、谢普南
岳德茂
审议委员会负责研究、审定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项目,由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技术进步资金使用项目由新闻出版署技术发展司商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报审议委员会审定;项目实施中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对用款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技术进步资金借款由用款单位和领导小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单位,加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或提前收回借款,以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每年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向领导小组报告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报财政部审核。

附: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保证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的出版,特设立“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出版资金)。
第二条 1994年起,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出版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1000万元,作为“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同时还可适当吸收其他资金,并在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条 出版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代表国家级水平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国家重点图书出版的补助;2.为承担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任务的出版社提供短期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3.国家图书奖;4.经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其他出版项目开支。
其中1、2两项在新闻出版署直属出版社范围内使用。
第四条 出版资金由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和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主 任:于友先
副主任:桂晓风、杨牧之
成 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刘 果、孙绳武、吴江江
张惠卿、沈 鹏、李侃
何卓云、陈 原、金常政
姜维朴、屠 岸、黎章民
戴文葆
审议委员会负责研究、审定出版资金的使用项目,由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报财政部、中宣部备案。
第五条 出版资金使用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商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报审议委员会审定;项目实施过程中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对用款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版资金借款由用款单位和领导小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单位,加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或提前收回借款,以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矿部


黑龙江省地矿局:
你省嫩江县黄金管理局《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的询问》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称“未达到工业品位的矿产资源”,是指经地质勘查已查明其所含有用组分达到某些矿产工业指标的要求,但其品位介于边界品位与最低可采品位之间而未达到工业品位的要求,并且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
下,尚不能从中提取有用矿产品的那部分矿产资源,即表外储量称之为未达到工业品位的矿产资源。开采这部分矿产资源的,可以向征收机关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所谓“尾矿”是指在选矿生产过程中,有用组分含量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分选回收的那部分选矿生产废弃物。对在以前曾进行过采矿活动的采空区内开采矿产资源,不能算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若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
请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开采回采率系数直接对应的是开采回采率,它是指固体矿产采矿区域内矿石采出量与该区域内消耗工业储量的百分比,而与采用什么开采设备无关。若矿山企业没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请将此意见转达嫩江县黄金管理局。




1995年11月8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已经2009年1月15日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加快我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作进程,充分调动区、县级市政府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该项工作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调水补水、河涌综合整治、水浸街治理、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审批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审批权,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审批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属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审批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扩大区、县级市的审批权限既要有利于解决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效推进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扩大区、县级市的审批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相应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防止权责脱节。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审批权行使过程的协调、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相关委托职权。

  第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审批辖区内城镇污水治理、河涌综合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审批辖区内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审批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水浸街治理、雨污分流工程项目不再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六条 从化、增城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从化市辖区内由广州市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污水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广州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级市依法组织招投标工作。

  第八条 各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环评审批。

  第九条 各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及市政府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的安排需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进行环评审批。

  第十条 从化、增城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环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萝岗、南沙区规划分局,负责核发辖区内符合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三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萝岗、南沙区规划分局,负责核发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区规划分局负责的审批事项,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各区规划分局的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档案,应当报市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十五条 各区规划分局和县级市规划部门对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实施的编制征地拆迁安置规划方案和落实经济留用地的规划选址工作,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各区国土分局和县级市国土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用地预审。

  第十七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涉及的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第十八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核发,并报市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办理辖区内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事项:

  (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

  (二)实施拆迁资金监控及使用监管;

  (三)审查备案委托拆迁合同;

  (四)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备案;

  (六)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七)对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核准;

  (八)核发拆迁结案意见书及出具房屋拆迁证明。

  第二十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土地登记所涉及的土地勘测成果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从化、增城市国土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用地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涉水(水务、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初步设计审批;

  (二)接驳核准;

  (三)开工报告审批(施工许可证核发);

  (四)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涉水(水务、市政)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批,应当报市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在省市管辖河道(珠江水道、增江、流溪河等)上的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及跨行政辖区的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区涉水(水务、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从化、增城市的涉水(水务、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水务审批以及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施工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政(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市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维护工作市区分工方案确定的道路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审批;

  (二)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审批;

  (三)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核准;

  (四)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第二十七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市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古树名木除外);

  (二)占用绿地。

  第二十八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市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19棵以下,古树名木除外);

  (二)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九条 从化、增城市市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市政园林审批。

  第三十条 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