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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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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的通知

1983年2月4日,文化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考古发掘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完善报批制度,从一九八三年开始,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先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由我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同意,由我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发掘。如需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考古发掘,需由我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说明如下:
一、填写申请书上报一式二份。
二、填写表内所列项目要实事求是、力求详尽。
三、有些项目填不下可加附页。
四、上报审批时间:为了科学研究而进行的主动发掘,在当年一季度末以前上报。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发掘,不得晚于发掘动工前两个月。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而进行的抢救性发掘,必须立即向我部报告,并在发掘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报此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开始进行的配合基建勘探、发掘,今年可继续进行并履行补报手续)。
五、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向我部提出关于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的报告。
六、自批准的开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开工者,我部得撤销其发掘证照。
七、完成发掘工作的期限可作跨年度计划,但必须每年履行报批手续。
八、我部得派员检查发掘工作,发现有违背发掘工作规程的情况,我部将视其情节,责令暂停工作进行整顿,必要时亦可撤销其发掘证照。
今年拟申报考古发掘的单位可先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的尺寸、样式,自行制表填报,以应急需。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黄登雄


[案情]

  原告乙女(1968年生)与被告甲男(195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乙女嫁到甲男家开始同居生活。后乙女将自己的户口迁往甲男户口所在地,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个儿子,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子女均已落户,且在户口簿上登记甲乙为夫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男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7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其中两间拆除翻建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甲男名下。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2006年,乙女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要求判决将同居期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其所有,两个子女跟随乙女生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甲男答辩应诉亦认为与乙女系同居关系,并同意解除同居。经法院征求子女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问题] 
 
1、本案应按同居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认定为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有何不同?

2、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同居共同财产或事实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有何影响?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出资出力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并非将甲男的祖遗房屋翻建,而是在甲男祖遗的空地基(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盖,该房屋的归属又当如何认定?

3、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本案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年龄均已超过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另一种看法认为,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主观要件:原告起诉时要求离婚,或者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认为是事实婚姻要求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亦即至少须有一方主张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符合这两个要件,法院才能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客观要件,但因为原告按同居关系起诉,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也认为是同居关系,并按解除同居关系答辩应诉,显然双方均只把这一段生活经历作为同居,主观上不愿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应直接按同居关系进行审理,并对子女抚养和同居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对双方均不愿将同居关系上升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的,应当直接按其双方意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和同居财产分割问题。

  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在诉讼权利上具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当事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然同意解除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客观要件的同居关系,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显然应当不允许原告撤诉;但对于符合事实婚姻客观要件的同居关系,在审理期间是否允许原告撤诉及和解,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及达成和解也应当是被允许的。而事实婚姻则与登记婚姻基本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财产有较大的影响。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一样实行无约定条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如无约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对于仍然保存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属被告甲男的祖遗房产,是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现在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时仍属甲男的个人财产,这并无疑意。但对于经过翻建后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该翻建房屋是甲男与乙女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盖,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另一种看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新修订的《婚姻法》修正了满8年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该两间翻建的砖混结构房屋的产权应仍归被告甲男,比土木结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为两人共有,属于乙女的份额由甲男给予补偿。本文作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如果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不是将老房子进行翻建,而是在甲男的祖遗空地基上建盖,则该翻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关于第三个即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无论跟谁一起生活,抚养费均应由父母共同承担,这一点毫无争议。但对于应判决子女跟谁一起生活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男孩已达15岁,女孩已达11岁,均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不愿与父亲一起生活,因此,本案两个子女均应判归随母亲乙女一起生活;另一种看法认为,鉴于本案男方年龄已较大(已达52岁),应考虑父亲的身份利益及将来的养老问题,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完全按子女的意见判决,应将男孩判归随父亲一起生活,以便培养父子之间的感情,促进现在抚养子女与将来赡养父母的自愿性。

  [法院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能法官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村妇女请人代书诉状,不很清楚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起诉与按离婚起诉之间的区别,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向原告说明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故而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较公平地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乙女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