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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时间:2024-06-17 11:0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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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7日)
             (一)中方去文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路易斯·巴里奥斯·塔萨诺阁下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互免使、领馆常驻人员签证及简化临时因公出入对方国境人员签证手续的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乌双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的常驻对方使、领馆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人员抵达对方国家后,应申请居留签证,有关当局应根据接受国有关的现行规章予以签发。

 三、中、乌双方驻对方使、领馆在七十二小时之内发给对方持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的临时访问人员有效期三十天的相应入境签证。如确有需要,上述人员签证可申请延期。

 四、一方发给另一方执行共同商定的合作计划的官员和技术人员的签证有效期可根据需要决定。

 五、上述第一、三、四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有义务遵守对方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

 六、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贵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由于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和履行有关移民规定的原因,可以全部或部分停止执行上述措施。在此情况下,上述措施的停止及其原因和范围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

 七、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九十天前,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三年并以此法顺延。如果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七日于北京
             (二)乌方来文

部长先生:
  我谨通知阁下,已收到阁下今日发来的照会,其全文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高兴地向阁下确认,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同意上述照会内容。该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
                       路易斯·巴里奥斯·塔萨诺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七日于北京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30日





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法律风险,有效维护政府机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适用本办法。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适用本办法。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纪要、责任书、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域、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七)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

(八)其他以政府及各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合同:

(一)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三)合同所涉项目非属于政府不定向采购项目或政府不定向招拍挂项目。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合同范畴的,不受前款所限。

第五条 合同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市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市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市政府部门,由合同承办部门自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五)重大政府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六)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重大合同纠纷应及时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是政府合同的审查部门。审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参与政府合同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合同;

(二)对报送的政府合同依法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对政府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理或协助参与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根据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六)审查市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遇有情况特别紧急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综合相关材料,进行法律风险评价,先行出具非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事后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依程序补充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约合同,作出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及各行政部门作为合同担保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重大合同纠纷的仲裁、诉讼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因政府合同纠纷导致政府一方成为被告的,合同承办部门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和审核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牵头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部门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提高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抗御风险的能力,保证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制定本原则。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其各项业务的规范运作,实现其既定的工作目标,防范出现经营风险而设立的各种控制机制和一系列内部运作控制程序、措施和方法的总称。
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文本制度两个方面。内部控制机制指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组织、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内部控制文本制度指期货经纪公司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一系列业务操作程序、管理办法和各项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按照指导原则的要求,设立运作灵活、控制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和实施行之有效、覆盖所有风险点的内部控制文本制度。
第四条 督促期货经纪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采取措施,督促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落实本指导原则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经营高效、内部控制严密的经营运作实体。具体而言,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要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经营实体;
(二)确保公司的经营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公司稳健运行;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公司业务的健康运作;
(五)确保公司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一)健全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要成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并设立能够满足公司经营运作需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设立必要的内部监督岗位。
(二)合理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机构和岗位的设置在确保岗位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力求精简,尽量减少经营运作成本。
(三)相互制约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和岗位的设置要确保相互制衡,力求将各环节风险控制到最小化。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制定内部控制文本制度并组织实施:
(一)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切实可行。
(二)权威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成为公司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不得赋予任何人享有超越制度约束的权力。保证有章必循,违章必究。
(三)稳健性原由。各项制度的制定都必须围绕着防范风险、稳健经营这一宗旨来进行。
(四)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囊括决策、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工作岗位和风险点,不能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五)及时性原则。要做到“制度先行”,在经营运作之前要建章建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要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及时加以修改、增补和完善。
(六)相互制约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体现公司主要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开,直接的操作人员与直接的控制人员要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在管理人员职责存在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直接向总经理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要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具体要求如下:
(一)依照《公司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对公司经营运作的监督责任。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必须存档备案;
(二)成立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领导班子,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三)制定明确的、成文的决策程序,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保留可供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
(四)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决策,并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五)设立专门的稽核监督岗位,负责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稽核检查必须向公司领导层提交稽核检查报告,稽核检查报告要存档备案;
(六)成立风险控制小组,定期对公司的运作情况作出分析和评价,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明确而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涵的内部授权制度。各项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对各部门的授权要定期检查,授权范围要适当,所授的权限不得突破。
(二)针对各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责任,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容易成为风险隐患的岗位要实行适当的职责分离,明确具体经办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职责。
(三)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各业务、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都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按照所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四)制定和完善各项审批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外业务的控制。凡是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照业务授权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审核批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责、权、利相匹配的原则,推行目标管理,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实施严格的岗位操作流程和合理的工作标准,建立错单处理制度,完善考核措施。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的空白凭证、重要的财物等要特别加强监控。有条件的公司,会计、财务、结算等重要的岗位可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顺序递进实施风险监控。
(一)一线岗位由单人单岗处理的业务,要设立相应的监督岗位,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监督制约措施;
(二)相关部门间要制定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
(三)内部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督和信息反馈;
(四)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隐患及其整改措施,完善对业务运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建立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公司运作中存在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国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客户保证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要遵循规范化、程序化、授权分责、监督制约、帐务核对相符原则。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合法合规,会计主管要进入公司管理层。
会计制度要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以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的结算制度。结算工作要象财务会计工作一样进行严格的管理,结算要准确、及时,结算的要素要齐备,有关凭证要妥善保存,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要加强对结算工作的稽核审计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对立科学的计算机系统风险防范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的管理,明确业务、职能管理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各自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诸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加强内部稽核监督系统的建设,建立内部稽核岗位,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岗位要实行对总经理负责的原则,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能,以保证内部稽核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二)内部稽核监督工作要建章建制,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建立稽核检查制度和稽核处罚制度,督促公司内部各项内部控制文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质量上要保证能够完成稽核监督工作的需要;
(四)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要定期进行,并要根据监管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
(五)稽核岗位和有关的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有关情况,对隐瞒不报、虚报情况以及稽核检查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完善信息发布和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全面为客户提供信息分析服务。
第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及时、全面地记载各项业务,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凭证、合同文书、各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制订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保证当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火灾、水灾、断电等紧急情况时,应急应变措施能够及时到位,公司的运作不会受到不必要的影响。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到各种可能因素,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途径,使公司员工熟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和岗位要求,培养守规意识。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稽核部门或者稽核岗位要对公司的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组织内部控制有关问题的专项检查,提出改进内部控制的意见,督促、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组织内部控制制度的专项检查,对各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状况要定期作出客观的评估,对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问题的公司要提出具体而可行的整改意见,监督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