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时间:2024-07-05 05: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投资银行各级内部稽核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稽审机构)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年度稽核审计(以下简称稽审)工作计划,对本行的审计对象,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稽审。
第三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上级稽审机构和本行领导的工作要求,确定被稽审的行、处或本行内部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被稽审单位),拟定稽审工作方案(附式1),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拟定稽审工作方案时,应根据稽审的目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下列形式,确定应该采取的稽审方式:
(一)就地审计。稽审机构派稽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进行审计。
(二)报送审计。被稽审单位按照稽审机构的通知要求,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如期报送稽审机构,稽审机构就这些报表及资料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上级稽审机构委托下级稽审机构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稽审机构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稽审工作方案时,需要通知被稽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审单位发送“稽审通知书”(附式2);凡不需要事前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审通知书”。
第五条 稽审人员进驻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稽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说明稽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安排情况汇报和提供需要的全部情况材料。
稽审人员在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记录,客观分析,并可交谈情况,提出疑问。
稽审人员应根据稽审事项,要求被稽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材料:
(一)有关稽审事项基本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
(二)有关稽审事项的凭证、帐目、报表或合同、借据;
(三)被稽审单位有关稽审事项的文件、会议记录、负责人批示和规章制度;
(四)上级行或业务主管部门有关稽审内容的文件、批示或指示。
第六条 稽审人员通过审查上述情况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稽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稽审人员应将在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入稽审工作底稿(附式3);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在记入稽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将问题的内容、证据、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逐笔记入登记表(附表4),并由被稽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
签字盖章。
稽审人员检查各种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重要空白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出纳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向有关人员调查时,稽审人员一般应有两人在场,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阅签署,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本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后交稽审人员。
稽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稽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
根据工作需要,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稽审人员可以要求复印或拍照,并经被稽审单位签字盖章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六条是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应执行的规定,采用其他稽审方式时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查证终结时,稽审人员应写出稽审报告(初稿)和填制“稽审报告书”(附式5)。稽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稽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稽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对稽审事项的评价;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编写稽审报告时,应做到:列举问题,证据确凿;作出评价,客观公正;处理意见,妥当中肯;改进建议,切实可行;文字措词,扼要准确。
第八条 稽审人员写出的稽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稽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稽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稽审人员。
被稽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稽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稽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对稽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稽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经核实和研究,证明被稽审单位所提意见是合理的,应对稽审报告作出修改。
被稽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稽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九条 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定稿的稽审报告,应报送稽审行行长审定。委托稽审的稽审报告应报委托稽审机构审查后报委托行行长审定。
第十条 稽审报告经稽审行行长审定后,即应作为稽审结论和决定,并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通知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一)将稽审报告和稽审报告书发送给被稽审单位。
(二)按照行长审定意见和稽审报告内容,向被稽审单位发出正式文件,附发稽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审单位对稽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提出申诉。
稽审行行长、上级稽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复审期间,原稽审结论和决定,一般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复审结束后,复审人员应编写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附式6),报经复审行行长审定后,签发稽审裁定书(附式7),附发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原稽审行和复审行为同一行的,只送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审单位应根据稽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在收到稽审报告的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稽审机构。
第十四条 稽审机构应对稽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稽审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稽审结论和决定的,应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报告,并提出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行长审定后通知被稽审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稽审机构在稽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搜集齐全,妥善归档保管;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归档的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参照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分行的稽审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稽审文书格式1-7(略)



1992年4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沿海小船的监督管理,确定船籍,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未满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未满五十总吨但是主机功率在七十四千瓦及其以下的拖轮;
(三)五十总吨及其以上的木帆船和木驳船。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军事舰艇和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渔业船舶;
(五)五总吨及其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监督局主管全区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自治区港航监督局所属的港务监督或者航政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和发放《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七条 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日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一)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所有权证明;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
(三)买船合同或交接议定书(应附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证机关出具无债务纠纷证明);
(四)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五)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验完毕,应当将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第十条 对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的,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对有争议的,应在确认权属后方予登记。

第三章 船舶执照、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的船舶执照,同时为所有权证书。执照自登记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执照。
船舶执照由自治区港航监督局统一印制(格式见附件七)。
第十二条 老旧船舶,未确认所有权之前,可由经营人申请临时登记。
其他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需持船舶临时执照的,应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方予登记。
经登记的船舶,发给申请人船舶临时执照,其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和干舷标志。
第十四条 经登记并领取执照或临时执照的船舶,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凡在外港登记的船舶,未注销原登记船籍前,不得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章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船舶执照》的船舶的抵押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船舶的价格、债务数额、利息、清偿日期(如有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均应一并写明),并附送抵押契约正、副本,在双方当事人抵押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完
毕,抵押契约副本留登记机关存查(船舶抵押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申请船舶转移抵押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第十六条规定事项并呈验转移抵押契约和船舶所有人同意转移抵押字据。
第十八条 光船出租,出租人必须在租赁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船舶执照》,出租申请书和租赁契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租赁登记(船舶租赁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九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登记人船舶抵押或租赁证明书,并在船舶登记簿内记载抵押或租赁事项(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四、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五)。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原因消失时,原登记人应持书面申请原抵押或者租赁登记证明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租赁注销登记。
船舶抵押、租赁契约期满,需要延期的,原登记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续办抵押、租赁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新的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的船籍港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在三十日内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持原船舶执照到新选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项目后,应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原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证明,在三十日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移转他人;
(二)船舶灭失;
(三)船舶自沉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申请打捞;
(四)船舶失踪满六个月;
(五)船舶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回船舶执照,不能交回的,船舶登记机关须公告作废。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完毕,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二十五条 因沉没或失踪而注销登记的船舶,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恢复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船舶执照的换发和补充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舶登记机关换发船舶执照:
(一)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变更的;
(二)船舶执照有效期满的;
(三)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执照灭失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叙明理由,附具灭失或遗失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

第七章 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
第二十八条 船舶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证书费。但公务船舶登记时只缴纳证书费。
需公告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公告费。
第二十九条 缴纳船舶登记费,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
船舶登记费=起算基数费+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五十元:
(一)二十净吨及其以上至未满五十净吨的船舶;
(二)五十净吨及其以上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十五千瓦及其以上至未满七十五千瓦的船舶。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二十五元:
(一)未满二十净吨的船舶;
(二)四十九吨及其以下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未满十五千瓦的船舶。
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净吨的船舶按净吨位,无净吨位的船舶按总吨位,每吨位缴纳零点四元;
(二)拖轮按主机总额定功率,其他工程船舶按总工作功率定船舶功率,每千瓦缴纳零点五元。
第三十条 船舶抵押登记费,按抵押金额千分之一缴纳。
注销登记,续办抵押和租赁登记,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变更船舶登记项目,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十元;但是变更船舶船籍港的,船舶所有人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补发、换发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
第三十三条 船舶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收取船舶登记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船舶登记费、证书费,由船舶登记机关用于补充办公经费和印刷船舶登记的文书资料经费支出。
公告费按实际支出数额由申请人支付。
违章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所有权、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者恢复所有权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执照或者谎报事实申请登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相应的证件;
(三)涂改、转让执照或者使用过期执照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船舶登记机关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
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附件一
船 舶 登 记 簿 登记号数( )登字第 号
┏━━━━━━━━━━━━━━┯━━━━┯━━━━┯━━━━┯━━━━━┓
┃ 船 舶 资 料 │所有权登│抵押权登│租赁权登│注销登记 ┃
┃ │记 事项│记 事项│记 事项│原因和日期┃
┠────┬─┬────┬──┼────┼────┼────┼─────┨
┃船 名│ │呼 号│ │ │ │ │ ┃
┠────┼─┼────┼──┤ │ │ │ ┃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 │ │ │ ┃
┠────┼─┼────┼──┤ │ │ │ ┃
┃造船地点│ │造船厂名│ │ │ │ │ ┃
┠────┼─┼────┼──┤ │ │ │ ┃
┃建成日期│ │帆桅数目│ │ │ │ │ ┃
┠────┼─┴────┴──┤ │ │ │ ┃
┃船舶尺度│长 米,宽 米, │ │ │ │ ┃
┃ │深 米 │ │ │ │ ┃
┠────┼─────────┤ │ │ │ ┃
┃船舶吨位│总吨位 吨, │ │ │ │ ┃
┃ │净吨位 吨 │ │ │ │ ┃
┠────┼─────────┤ │ │ │ ┃
┃主 机│种类: 数目: │ │ │ │ ┃
┃ │功率: 千瓦 │ │ │ │ ┃
┃ │ 马力 │ │ │ │ ┃
┠────┼─────────┤ │ │ │ ┃
┃推进器 │种类 数目 │ │ │ │ ┃
┠────┼─────────┤ │ │ │ ┃
┃船舶所有│ │ │ │ │ ┃
┃人姓名地│ ├────┼────┼────┼─────┨
┃址 │ │审批意 │审批意 │审批意 │ 审批意 ┃
┠────┼─────────┤见: │见: │见: │ 见: ┃
┃ │ │ │ │ │ ┃
┃ │ │ │ │ │ ┃
┃ 附 │ │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 │ │ 日 │ 日 │ 日 │ 日 ┃
┃ │ │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注 │ │ 日 │ 日 │ 日 │ 日 ┃
┗━━━━┷━━━━━━━━━┷━━━━┷━━━━┷━━━━┷━━━━━┛

有关登记项目的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
┃ 船 名 │ │ 呼 号 │ ┃
┠────────┼────────┼────────┼────────┨
┃ 船 舶 种 类 │ │ 用 途 │ ┃
┠────────┼────────┼────────┼────────┨
┃ 船 型 │ │ 船 质 │ ┃
┠────────┼────────┴────────┴────────┨
┃ 船 舶 尺 度 │ 总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登记长: ┃
┠────────┼──────────────────────────┨
┃主 机 种 类 │ ┃
┠────────┼────────┬────────┬────────┨
┃主 机 项 目 │ │ 主 机 功 率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帆 桅 数 目 │ │ 船 速 │ ┃
┠────────┼────────┼────────┼────────┨
┃造 船 时 间 │ │ 地 点 │ ┃
┠────────┼────────┼────────┼────────┨
┃ 厂 名 │ │下 水 日 期 │ ┃
┠────────┼────────┴────────┴────────┨
┃ 登记原因及 │ ┃
┃ │ ┃
┃ 发生月日 │ ┃
┃ │ ┃
┠────────┼──────────────────────────┨
┃ │ ┃
┃ 登记目的 │ ┃
┃ │ ┃
┃ │ ┃
┗━━━━━━━━┷━━━━━━━━━━━━━━━━━━━━━━━━━━┛

┏━━━━━┯━━━━━━━━━━━━━━━━━━━━━━━━━━━━━┓
┃船 籍 港│ ┃
┠─────┼─────────────────────────────┨
┃附送文件的│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印章)┃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申请书
┏━━━━━━━━┯━━━━━━━━┯━━━━━━━━┯━━━━━━━━┓
┃ 船 名 │ │ 呼 号 │ ┃
┠────────┼────────┴────────┴────────┨
┃ 登记号码 │ ┃
┠────────┼──────────────────────────┨
┃船舶所有人 │ ┃
┠────────┴────────┬─────────────────┨
┃ 抵押权登记 │ 租赁权登记 ┃
┠────────┬────────┼────────┬────────┨
┃抵押契约号 │ │租赁契约号 │ ┃
┠────────┼────────┼────────┼────────┨
┃ 船 价 │ │ 租赁形式 │ ┃
┠────────┼────────┼────────┼────────┨
┃ 债务数额 │ │ 租 金 │ ┃
┠────────┼────────┼────────┼────────┨
┃ 利 息 │ │ 租 期 │ ┃
┠────────┼────────┼────────┼────────┨
┃ 清偿日期 │ │ 起租时间 │ ┃
┠────────┼────────┼────────┼────────┨
┃ 抵押权人 │ │ 租赁权人 │ ┃
┠────────┼────────┼────────┼────────┨
┃移转抵押情况 │ │ 转租情况 │ ┃
┠────────┼────────┼────────┼────────┨
┃ 终止日期 │ │ 终止日期 │ ┃
┠────────┼────────┼────────┴────────┨
┃ 上级批件 │ │ ┃
┠────────┴────────┤其他说明事项: ┃
┃ │ ┃
┃有否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 │ ┃
┃ │ ┃
┃ │ ┃
┃ │ ┃
┃ │ ┃
┃ │ ┃
┗━━━━━━━━━━━━━━━━━┷━━━━━━━━━━━━━━━━━┛

┏━━━━━━┯━━━━━━━━━━━━━━━━━━━━━━━━━━━━┓
┃ 登记原因 │ ┃
┃ │ ┃
┃ 和目的 │ ┃
┠──────┼────────────────────────────┨
┃附送文件的 │ ┃
┃ │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领导批示: 经办人: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抵押权人姓名地址 │ ┃
┠──────────┼────────────────────────┨
┃抵 押 契 约 号 │ ┃
┠──────────┼──────┬────────┬────────┨
┃船 价 │ │ 债 务 数 额│ ┃
┠──────────┼──────┼────────┼────────┨
┃利 息 │ │ 清 偿 情 况│ ┃
┠──────────┼──────┼────────┼────────┨
┃ 终 止 日 期 │ │ 移转抵押日期 │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租赁权人姓名地址 │ ┃
┠──────────┼────────────────────────┨
┃租 赁 契 约 号 │ ┃
┠──────────┼──────┬────────┬────────┨
┃租 金 │ │ 租 期 │ ┃
┠──────────┼──────┼────────┼────────┨
┃起 租 日 期│ │ 终 止 日 期│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舶呼号 │ ┃
┠────────┼────────┼────────┼────────┨
┃船舶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船舶登记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宽: 深: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净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注 │ ┃
┃销 │ ┃
┃原 │ ┃
┃因 │ ┃
┠──┴─────┬──────────────────────────┨
┃ 有无债务纠纷 │ ┃
┃ │ ┃
┃及拖欠港口费用:│ ┃
┠────────┼──────────────────────────┨
┃ 注销日期 │ 年 月 日 ┃
┠─┬──────┴──────────────────────────┨
┃附│ 登记机关章 ┃
┃ │ ┃
┃注│ 年 月 日 ┃
┗━┷━━━━━━━━━━━━━━━━━━━━━━━━━━━━━━━━━┛
附件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执 照
船 名 登记号数
──────────── ───────────────
船 籍 港 呼 号
──────────── ───────────────
船舶 种 类 登记日期
──────────── ───────────────
船体 材 料 建成日期
──────────── ───────────────
造船 地 点 造船厂名
──────────── ───────────────
尺 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吨位 总吨位 吨,净吨位 吨
────────── ─────────────
主机 种类 数目 功率 马力
────────── ─────── ─────────
推进器种类 数目 帆桅数目
────────── ─────── ─────────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
取得所有权日期
──────────────────────────────
船舶执照有效期
──────────────────────────────
船舶登记机关印或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记 事 栏
┏━━━━━━━━━━━━━━━━┯━━━━━━━━━━━━━━━━━━┓
┃变 更 项 目 记 事│ 抵 押 租 赁 登 记 记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0年2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加强。据一些地区和部门的统计,目前已经实行定额的工人一般占应该实行定额工人的百分之七八十,劳动无定额的状况有所改善。有些企业通过定员工作,初步改变了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的现象。但是,定
员定额工作仍然是当前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认真搞了定员工作的企业还很少,定额管理不善的情况还比较普遍。许多企业都存在着机构臃肿和二三线人员过多,定额水平低,工时利用率低等问题。这不仅影响企业发挥生产潜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也是企业管理不善、劳动纪律松弛的一个
重要原因。
全面整顿企业,是今后两、三年内的一项重要任务。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则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在企业整顿中切实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正处在调整时期,有些企业任务不足,许多企业劳动力富余。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同志对要不要强调定员定额有不同认识,对能否搞好定员定额信心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员定额工作的开展。
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目前企业人员富余,更需要抓紧搞好定员定额。否则,一个人能干的事情让两、三个人去做,就会形成人多互靠,精神涣散
,纪律松弛,劳动效率低的现象,从而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严重妨碍企业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对职工队伍的建设也很不利。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把定员定额工作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积极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抓好对职工的轮训,定员定
额工作是可以搞好的,富余人员也是可以得到较好的安排的。所有企业都应当认真学习这些单位的经验。
二、按照平均先进的要求确定定员定额水平
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才能充分发挥劳动潜力,提高劳动效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定员定额没有先进性,就失去了它的积极意义。因此,要把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作为定员定额工作的中心内容来抓。要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
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继续努力,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努力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对于在定员定额工作中敢于坚持原则,大
胆管理的干部和定额员,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安于现状,迁就落后的做法要坚决纠正。
三、搞好按劳分配,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提高
企业要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搞好按劳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不断提高。多年来,分配方面的平均主义、“大锅饭”,严重地影响着职工积极性的发挥,妨碍着生产力的发展。自去年实行经济责任制以来,平均主义的弊病开始受到触动,但问题
仍然相当严重,必须努力克服。要把改进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作为当前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认真研究解决。在企业利润的分配上,必须确实保证国家增加收入,个人收入的增加要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产品质量要有所提高,成本中的工资含量要有所下降。必须

坚决纠正那种只讲增加个人收入、不讲为国家多做贡献,不管完成任务多少、个人收入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以及为了增加个人收入而坚持实行落后定额的做法。
四、积极安排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
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是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巩固定员定额工作成果的关键。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另作安排,不得留在车间和岗位上。对此,思想要明确,态度要坚决。对于富余人员,除了根据增人单位的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企业之间进行
余缺调剂以外,主要是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轮训等进行长期的或临时的安排。
应该指出,安排富余人员确有一些实际困难;但就许多企业来说,主要是工作上的问题。一些单位的情况表明,能否坚决地把富余人员从岗位上撤下来,积极想办法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对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的培训工作,关键在于领导是否有远见,是否有千方百计地为企
业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增加收入的高度责任心。
五、加强领导,搞好检查验收工作
整顿企业,正在分期分批地进行。在第一批企业进行整顿时,各地区、各部门一开始就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在制定企业整顿的验收标准时,要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安排富余人员和有计划地培训职工等工作作为
一项重要内容,严格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企业要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经常性的定员定额管理制度,为今后的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没有列为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开展定员定额工作,为今后的全面整顿做好准备。各有关部门要牢固地树立为生产服务的思想

,尽量减少企业的社会负担,为改善企业管理、巩固和发展定员定额工作成果,创造有利的条件。
定员定额工作牵涉面广,任务艰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共同努力,在企业全面整顿中把这项工作搞好,为加强企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创造条件。
附上《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可在企业整顿中试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反映给我们。

附: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简称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加强企业管理、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和条件。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切实加强企
业定员定额工作,以更好地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活动,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或班组,都要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所谓平均先进,就是经过努力,多数人可以达到或超过,少数人可以接近的水平。定额不仅表现为数量,还包括质量、消耗。企业在制定或修订定额时,既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现实定额水平,又要
考虑可以实行的新的技术组织措施,以及实行经济责任制后职工的积极性必将进一步提高等因素,把定额确定在既先进而又可行的基础上。
定额确定以后,要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等各项基础工作。要维护定额的严肃性。因定额不准或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增加工时时,要经过定额管理人员,反对弄虚作假和随意改变定额。要加强技术测定工作,提高定额质量。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劳动定额一般一年审查修改一次。

在生产情况发生对定额影响较大的变化时,要适时进行修改。
三、企业要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确定所属各单位、各类人员的定员。要根据定员编制劳动计划。人员不足时,要按照劳动计划的审批程序上报。对于确实需要增加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准予增加。新增加的人员要符合生产、工作的需要。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从
原岗位撤下来另作安排。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按照各生产、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具体要求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工作证,准予上岗操作;暂时不合格的,不能上岗操作,而要抓紧培训,使其尽快达到岗位的要求;经过培训仍然不合格的,要调离原岗位,另作安排。在定员的基础上,对所有职工都要建立
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企业定员后,任何单位都不要往企业塞人,企业也不要为安排职工子女而增加人员。企业有权拒绝安排并不需要的待业人员。对于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企业要进行考核,按考核的结果分配适当工作。对于有关部门下达的配备某些专业人员的单项标准,企业可以在不影响该项工作
的前提下结合自己的情况执行,不强调上下对口。
新建企业要以设计定员为依据,按照建设进度、岗位要求配备和培训人员,不得过早进人,不要让不合格的人员进到岗位上。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贯彻“精简、效能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原则,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克服人浮于事和无人负责的现象。要努力做到,生产和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而组织机构精干、用人相对的少;人员安排得适当
,非直接生产人员比例小;劳动生产率高。
企业所属各单位的定员确定以后,要制定定员方案,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贯彻执行。要健全定员管理制度,加强定员管理。非经批准,企业所属各单位不得增设机构和增加人员,不得增设工种和抽调生产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工作。企业要采取行政的和经济的办法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稳定
生产一线和艰苦岗位的劳动力,有效地限制二三线职工的不适当的增加。
四、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搞定员定额,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要教育职工发扬主人翁的精神,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顾大局,识大体,服从生产需要,努力提高劳动效率,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企业的关
系,做到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同时,企业应积极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使之进一步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克服干多干少在分配上一个样的平均主义现象。超额者要给奖;因个人责任而完不成工作任务和劳动定额者
,要适当扣发其基本工资。
五、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企业定员后的富余人员,属于临时工的要辞退;混岗的“集体工”和“家属工”也要清退,并帮助他们组织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劳动。属于固定职工的,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办法解决:可以调剂给需要增
人的单位,对于调剂或借调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可以保留全民职工的身份,退休时按全民职工对待;可以组织轮训或对青年职工实行半工半读,提高其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也可以组织劳动服务机构或生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参加植树造林、整修厂
容、美化环境等。在富余人员中,符合退休条件的,要按时动员退休;自愿要求离职者,在控制大、中城市人口增加的原则下,可以批准。总之,要千方百计地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不得留在车间里,混在岗位上。
在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中,必须克服本位主义思想。输送人员的单位要保证质量;进人的单位不应该要求过高。不符合原定条件的人员,输送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进人单位拒绝接收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在调剂工作中,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
从调动者,可以减发其工资和给予纪律处分。
六、认真制定与贯彻定员定额标准。定员定额标准主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省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做补充规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也必须贯彻平均先进的要求。要把同类企业已经达到的先进水平作为制定标准的主要依据。同时,还应该在制定单项
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用工指标,以便于考核企业的用工水平。企业单位要努力贯彻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定员定额水平。已经达到定员定额标准者,应该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标准者,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限期达到。
七、定员定额工作,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的定员定额标准;确定和调整本单位的组织机构、各类人员定员、实行定额的范围和定额水平;加强定员定额管理。企业主管部门
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本系统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监督检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组织交流定员定额工作经验。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解决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审查平衡各业务部门向企业下达的管理人员和服
务人员单项定员标准;监督检查定员定额工作和组织经验交流。
八、设立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相应的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这项工作。企业的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应统一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企业的定员定额专职干部配备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根据行业的特点确定。定额专职干部一般应由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技术工人担任,其职称原则上按技术职称评定,经济专业毕业的也可以评定业务职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定额干部队伍的建设,搞好培训工作,提高其技术
、业务水平。企业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定额干部的工作。对于从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出发而责难定额干部、妨碍定额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九、加强监督检查。在定员定额工作中,企业对其所属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企业,都必须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企业的各类人员是否都实行了定员,该实行定额的职工是否都有了定额;定员定额水平是否符合平均先进的要求,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是
否合理;工时利用是否充分;计件单价是否符合规定;定员定额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富余人员是否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并进行了妥善安排;劳动生产率是否有了提高,等等。通过检查,要帮助基层单位进一步把定员定额工作搞好,使其在加强企业管理、推行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
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十、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管理办法,发给企业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198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