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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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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我国的期货经纪行业经过两年多的规范整顿,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混乱无序的局面得到一定控制,正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是,近来一些期货经纪机构在内部管理和运作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有:部分期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松懈,财务管理混乱,业务规章不够
规范,风险控制不力,诉讼纠纷不断;一些期货经纪机构自营与代理不分,挪用客房保证金炒作期货,损害客户权益;有的机构蓄意违规,为操纵市场行为提供方便,甚至直接参与操纵市场;个别期货经纪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诈骗客户资金,负责人甚至卷款潜逃。部分期货经纪机构的上述行
为给期货经纪业带来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行业的监管,确保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简称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及时掌握期货经纪机构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证管办(证监会)应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一次自查,并就1996年9月底前的财务、营运、风险控制、代理业务、遵纪守法等项写出自查报告(内容见附件一),报证管办(证监会)。对逾期未报的,证管办(证监会)应给予处罚。
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期货经纪机构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96年第四季度始,每季终了15日内向证管办(证监会)报送上季营业报告(内容见附件二、三、四)。
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掌握资不抵债或经我会批准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没有业务活动的期货经纪机构的情况,并报告我会,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二、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以下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规范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行为:
1、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期货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已经承包的必须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解除原承包合同。
2、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客户融资,不得允许客户蓄意透支交易,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指令必须由客户或其授权人签字,电话下单必须录音并补签字,场内出市代表不得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
3、期货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客户开户、资金划转、现金提取的管理。不得允许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和个人以法人名义开户。不得以“退还保证金”、“佣金返还”的名义随意向第三者划转资金。
4、任何期货经纪机构均不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我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5、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分仓、借仓等手段超限量持仓,不得为操纵市场者提供便利和条件。
6、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照交易所的成交回报价格通知客户成交结果,不得将客户交易指令不通过期货交易所而私下对冲,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
7、期货经纪机构通过各种媒体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不得有诱导性内容或虚假内容。
三、证管办(证监会)要认真规范整顿辖区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
除期货经纪公司、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会员单位均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兼营机构不得从事二级代理业务。
除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各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周围设立的出市代表管理部门不得挂牌,不得接受客户指令,不得提供结算服务。
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必须坚决查处,对情节严重不服管理的,上报我会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或其会员资格。有欺诈行为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证管办(证监会)要进一步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等四部委《关于严历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5号)及其会议纪要(证监发字〔1994〕96号)的有关精神,与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协同行动,严厉打
击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取缔,绝不姑息。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将被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规范整顿期货经纪机构涉及面广、难度大,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期货经纪机构的现状和有关问题,规范整顿的工作要充分细致,方法步骤要积极稳妥,一经实施要迅速果断。要吸收一些会计、审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
,组成强有力的队伍,把辖区的期货监管工作切实抓起来,维护市场稳定。
六、凡违反本规定或提交虚假报告的期货经纪机构,证管办(证监会)可在我会授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我会予以惩处。对于严重违规、影响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辖区内期货经纪机构的日常监管,加强信息沟通并及时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告我会。



1996年9月24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2005-05-23

教学厅[2005]10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正和严肃性,进一步做好诚信考试宣传教育,现就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对考生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项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诚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考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校风、学风和社会风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考生诚信教育的各项措施,包括所有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对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一次以考试诚信为主题的教育活动,认真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工作,促使考生学习、知晓并自觉遵守有关考试纪律要求。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有重点、有针对性的诚信考试教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三、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的要求,从今年起,考生参加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诚信状况将记入考生的电子档案,并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作为学校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从制度上有效地约束考生行为。

  四、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地区广泛开展诚信考试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弘扬“诚信考试光荣、作弊违纪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社会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 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 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 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 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 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 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 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 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 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 ,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
  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 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 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 故。
  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 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 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 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 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 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 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 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 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 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 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 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 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 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 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 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 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 当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 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 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 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 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 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 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 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 龄每小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后两种情况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 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 周岁;无劳动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按照修复费用 计算,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疾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单位证明 ,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单位通 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 ,根据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 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 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 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 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 、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 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 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的规定,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旗县。
  本规定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农牧业人口中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 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牧区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 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 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计算。
  本规定所称“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关凭证 ,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 、家庭劳动人员等。
  本规定所称“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者偶有少 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家庭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