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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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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01-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如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可在2004年底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进行改组改制的,不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第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财政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偿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回收与管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和回收。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来源渠道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中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办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作为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农垦企业亏损退库和上交利润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四)各级财政对所属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采取以收抵支而减下来的事业费拨款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五)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入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的部分;
(六)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原则
(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
(二)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原则;
(四)集中资金、重点投放,促进形成一定规模商品生产能力的原则;
(五)讲求实效、培养财源,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扶持对象
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下同)、农机、水利、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苗木、经济林木、蔬菜等的种植,以及为种植而进行的耕地开发、土地改良、地膜覆盖、温室建设以及农业机械设备购置等。
养殖业:包括大牲畜、家禽家畜、水产养殖和其他养殖业,以及机械化养殖设施购置等。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主要包括粮食、经济作物栽培新技术、种子更新及农用新技术的推广;牲畜、家禽、鱼类等的新品种繁有:各级农口技术推广站所进行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等的试验、推广,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必要的设备、仪器购置等。
(三)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主要包括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服务的项目建设,以及技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系列化综合服务项目。
(四)农付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付业。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的深加工项目,以及利用当地自然淘汰开展的工副业项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限
依据不同的产业确定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扶持期限一般为至三年。对于新种植的经济林木以及生产周期长、收益低,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到四至五年。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三)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四)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自然资源的工副业项目:对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对于新建的加工项目,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八条 凡申请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制“财政支农周转金项目申请卡”,实行“一项一卡”,随申请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的项目,均要按照省财政厅颂发的“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暂规定”要求,实行项目管理:必须在深入实地调查和对项目进行可行笥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立项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追踪反馈,强化项目资金的检查与监督;

项目完工后,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建立经济效益档案,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按规定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实行担保制度,确保周转金的到期回收。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的划分,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要积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促进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率高、回收额大的部门、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或尚没还完旧借款的单位,一律不再借用新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十四条 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对延期归还借款的,应收取延期占用费。
第十五条 占用费按月计算
期内占用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项目1.8‰;
(二)养殖业及饲料加工项目2.1‰;
(三)农业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1.8‰;
(四)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2.7‰;
(五)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3.3‰──3.9‰。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3.3‰;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3.9‰。
(六)其他工副业项目4.2‰──4.8‰。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4.2‰;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4.8‰。
经批准办理了延期归还合同的,逾期占用费率为7.2‰;到期无故不还的,逾期占用费率为9‰。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还款保证金制度,以确保项目资金的到期回收。凡直接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不论什么项目,均要按月交纳借款总额3‰的还款保证金,实行“按月计算,年初预交”的办法。凡已按期足额归还惜款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借款单位,否则,不予退? 梗刹普棵湃钭胫茏鸹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承借承还周转金,其资金占用费率一律按1.5‰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具体投放项目时,应按不同产业项目的占用费率执行;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其占用费率可依据不同的产业下调0.3个千分点。在
具体投放项目时,仍执行上述规定的占费率,不得上浮。
第十八条 资金占用费的结算办法:凡当年借用当年归还的,实引“借款预收”,即在办理借款时一次交清资金占用费;凡借款跨年度归还的,实行“预交一年,年费年清”,即在办理借款时,先预交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以后各年到期还款时,连同本年将本年的占用费一次结清,年茺
内无到期周转金的,应结清本年的占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战用费收入(含利息收入,下同)和下浮的占用费收入中开支用于支农周转金的业务费用,因各地、各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数额多少不一,省不宜控制支出比例,但各地、各部门要从紧节约,并严格按开支范围使用,剩余部门应全部转入
周转金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发展农业生产和农业事业。业务费应主要用于管理过程中购置、印刷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支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周转金专业会议和培训经费,以及适量的周转金回
收奖励开支等。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围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资金部分,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财政部门农财机构应先作预算内帐务处理,待拨付下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时,在作预算内帐务处理的同时,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直接
拨付同级主管部门的支农周转金部分,财政部门农财机构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对上级财政以预算指标下达的分成周转金,预算纳入哪一级,哪一级按指标数列入“本级周转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年终编报决算的同时,下级财政部门要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支农周转金报表和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有关银行开设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6月10日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森林资源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掌握其消长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
(六)加强社会协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和设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和修建设施。
第九条 凡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进入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地)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林业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护区活动,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挖土、野外用火、采石、开矿、勘探以及其它影响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凡进入核心区进行观测研究或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的人员,均应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在保证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情况下,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和统筹安排,可以在实验区国有林内开展林副业生产,按其收益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采伐。自然保护区需在本实验区国有林内进行科学试验性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应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监督使用,原则上百分之七十用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自然保护
区建设和管理费用,百分之三十缴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省自然保护事业。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
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