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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11:1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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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需经营农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餐饮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七条 农药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帐册,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帐册应保存3年,以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九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编制农药使用计划,合理控制农药使用量,科学轮换使用农药,提高农药使用效率,减少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培养农民技术骨干,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进行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科学使用农药的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科学、安全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应当做好预防措施,防止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十四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出售的农产品在采收或者出售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中介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测。实施监督检测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具有相应的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监督检测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监督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农产品收购站点和一定规模的生产园地设立检测点,对瓜菜、水果等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样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加工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对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销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测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认为农药残留量未超标的,原决定销毁的机关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复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和中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农药危险废弃物需要处置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后移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造成农药中毒、药害、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农药经营者不具备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农药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帐册或者经营帐册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农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5日
财监[2003]9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海关分署,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对账工作,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财政监督和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没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税收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人中的税收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分享收入中属中央的税收收入。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实施监督管理,要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中央税收收入征收、入库、划分、留解、退付等信息的监测和分析,建立对中央税收收入的全过程监控机制。

第四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责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要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及税务、海关等中央税收征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或每半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工作,沟通情况,研究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六条 专员办要组织辖区内的中央税收收入征收部门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展对账工作。各专员办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办法>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5号]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及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制定本地区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专员办及各有关部门对收入对账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建议,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专员办在对账中发现中央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科目、入库金额和人库比例错误等问题,要以公函等形式通知出现差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更正;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异议的,由专员办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八条 各省级税务部门每月(季、年)要将有关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各直属海关每月(季、年)要将上报海关总署的有关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人民银行国库分金库每月(季、年)要将当期中央预算收入汇总报表及辖属各中心支库的中央预算收入报表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 专员办要根据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的报表等有关资料,对比分析当期中央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对当期增减变化较大的收入项日,通过专项核实和调查等方式进行深入了解;对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工作中发现线索或有群众举报的案件,要组织人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专员办要建立中央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监督分析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书面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主要反映中央财税政策的执行情况、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监督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检查或调查工作中如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违规减免、违规审批缓征、应征不征、违规审批退付中央税收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和收入级次等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财政部将依照有关法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及违反税法问题的,要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专员办要对本年度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下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沟通,防止重复检查。专员办在检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坚持依法行政。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中央税收收入监管工作中如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敲诈勒索等行为,财政部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并报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联合发文的四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及上划问题,总行以建总发字(89)第157号“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作了明确规定。但据反映,有的行对上述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没有及时计收利息,有的虽已计收,但并未按规定时间上划。请
各行接通知后,对总行建总发字(89)第157号文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做好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要按规定计收该项贷款利息,建设期虚收挂帐的利息列入“待收委托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已经实收的部分,通过表内“代收贷款利息”科目核
算,并由经办行按季汇总直接上划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总行开立的“267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上划时,分别各国家投资公司填制二联特种转帐收入凭证,并在凭证填明上划“××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字样,随联行划收款凭证一并上划。




199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