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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理念管理手册(试行)

时间:2024-07-10 07: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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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理念管理手册(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理念管理手册(试行)
建设银行


导 言
伴随着共和国坚实奋进的步伐,中国建设银行走过了曲折而不平凡的42年。
42年来,中国建设银行以增强资金实力、支持重点建设为主线,增强筹资能力、完善银行功能、促进金融创新、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管理,经营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确立了中国建设银行在中国现代化建设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当今世界,风云际会。未来10至20年内,全球经济发展将日趋国际化,置身于伟大变革中的中国,在世界经济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已迈出了最重要的一步,金融格局的重组进程已然开始:银行资本股份化、金融业务国际化、技术手段电子化、银行
管理非行政化……等等,在新形势下,中国建设银行面对着市场竞争的全新挑战和机遇。
历史正迈入世纪之交,中国建设银行把握机遇,迎接挑战,以对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全方位导入企业形象识别系统(CIS),运用科学的现代企业形象策略,努力塑造中国现代商业银行的新形象。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生活”——是中国建设银行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客户的真挚承诺;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生活”——是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精神的升华,体现了与时代同脉搏共呼吸的鲜明特征,凝聚了更高品质的服务追求,构建着大型国有商业银行雄厚的实力和卓越的信用保证。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生活”——是中国建设银行全体员工孜孜不倦的追求,是汇集智慧、永无止境的创造历程。
对此,我们别无选择!
对此,我们矢志不移!
〔中国建设银行发展目标定位〕
以中长期信用为特色,重点支持大行业、大企业发展,积极推进金融改革,服务现代社会,功能齐全、经营稳健,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现代化大型国有商业银行。
该目标内涵包括以下方面:
●以中长期信用为市场特色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柱产业和骨干企业,加速中国工业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
●积极推进全方位的金融改革和促进金融创新,塑造全新的现代银行形象
●功能齐全,经营稳健,达到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
●以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
●以中国现代化建设提供高品质、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经营理念〕
〔主理念〕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生活
(理念释义)
我们正处于世纪交替的时代,中国建设银行站在时代的高度,肩负着历史的重任。“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生活”表现了全体“建行人”崇高的精神境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1.中国建设银行是为中国人民实现现代化理想,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国家级银行,也是植根中国、雄视世界,具有跨国经营能力的现代化商业银行。该理念表现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大型金融企业的气魄和大家风范。
2.中国建设银行具有鲜明的形象个性,该理念明确表达了中国建设银行以中长期信用为特色,配合国家产业政策、服务重点建设、服务社会发展,为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3.“建设现代生活”的多层含义,即建设社会繁荣生活,建设民众富裕生活,建设员工精神、物质丰富生活,表达了中国建设银行服务于国家、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客户、服务于员工的真挚承诺。
4.这一理念以鲜明的内涵和精炼的表述,给人们以充分的想象空间,以博大的气势和寓意指向,传达了凝聚中国建设银行个性的时代特征和强烈的精神感召力。
〔经营理念分层展示〕
①对客户【服务理念】
●令人信赖的服务质量,令人赞许的服务效率,令人满意的服务态度。
(理念释义)
●对客户以真诚和友情为之服务,向顾客提供最好的金融服务,顾客的事业有了发展,中国建设银行才能发展。
●追求创新,超越现实。“令人信赖”、“令人赞许”、“令人满意”,表达的是“建行人”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己任,真诚服务客户的全方位目标追求,它向社会公众和客户传达了奋发向上的企业精神,并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使之建立良好的信任感,与客户形成稳定信任、相互依存
的纽带。
②对员工【管理理念】
●卓越的银行源于卓越的服务
卓越的服务源于卓越的员工
(理念释义)
●以人为本的管理特征,是当代企业经营管理成功的重要因素。人力资源是中国建设银行未来发展中,最为宝贵、最具开发潜力的资源。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氛围,努力开发人力资源,出色应用人力资源,是指导、支配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管理工作的灵魂。
●“卓越的银行源于卓越的服务,卓越的服务源于卓越的员工”的理念,强调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观,重视形成内部生机勃勃、协力合作的团队精神,以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归属感;它体现了中国建设银行各级管理者,把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卓越员工队伍,视为中国建设银行保持兴盛不衰的
源泉,视为中国建设银行获取卓越成就的内在动力。
③对社会【社会理念】
●献身建设,共享成就,服务社会,繁荣国家
(理念释义)
中国建设银行是有优秀历史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实现自身发展目标的同时,也担负着为社会发展、国家繁荣服务的重要历史使命。中国建设银行肩负着民众、社会、国家的期望。“献身建设,服务社会,共享成就,繁荣国家”,体现了中国建设银行的社会责任感,不以追求利润为
唯一目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保持中国建设银行与社会长期信赖和良好沟通的诚挚姿态,也是今后中国建设银行主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关心大众生活品质和精神文化需求,为社会奉献爱心的各种社会活动、社会形象展示的精神宗旨。
〔警言〕
●我的微小疏忽,可能给客户带来很大麻烦
我的微小失误,可能给建行带来巨大损失
私欲、失德、腐败将给建行和自己带来耻辱。
(释义)
警言,是对可能出现的不良的思想观念、不良的行为习惯的警示性短语。警言的设计,多从正确的企业价值准则、精神理念的反面特征考虑,以上警言设计,侧重于敬业态度、信誉准则、开拓精神等角度,从可能造成损害中国建设银行形象的负面问题,整理为音韵通顺,朗朗上口,哲
理丰富的警示性语句。警句可根据不同时期需要和不同场合进行选择或作一定增删调整。
〔座右铭〕
●时时保持敬业精神,处处维护客户利益
(释义)
座右铭,是对全体建设银行员工日常行为准则和工作态度的要求。企业的经营理念和价值观,往往在日常行为中表现出来,而座右铭正是经营理念形成强化的基础。
“建行人”的座右铭突出的是“敬业”。敬业,贵在“敬”字。“敬”,不是一般的勤劳,不是一般的努力,而是一种纯真、虔诚,在自己岗位上对所从事的事业无限倾心和执着的追求。员工敬业精神气氛浓烈的企业,会令人钦佩,令客户信任,这种信誉和美誉正是企业珍贵的无形资
产,也是增进员工凝聚力和荣誉感的重要因素。
〔形象宣传用语〕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生活
●中国建设银行,植根中国,服务全球
●给客户一个完美的服务
给社会一个真挚的回馈
给员工一个创造的空间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现代中国,创造美好未来
●哪里有建设的热土,哪里就有“建行人”的足迹
●中国建设银行:建设中国人的希望
构筑现代人的理想
●中国建设银行,支持企业发展,服务大众生活



1996年5月8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 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
(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
(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具体承担前条所列各项工作的业务机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及时参加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和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以及重大集团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的预审活动。“#13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复杂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第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的检察人员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的范围及顺序等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有错误时,可在执行的同时,向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除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外,与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相同。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管辖上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由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检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书》(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必须查明:人犯 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人犯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人犯表》,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呈报检察长。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对已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可以进行讯问。如需要对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进行讯问时,应征得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个月。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退回侦查部门。对案件审查决定的时限,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作出逮捕决定。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检察部门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第二十三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人犯建议书》,送交公安机关。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应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并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应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人犯的建议。如建议不被采纳,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逮捕又改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需要再次逮捕的,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人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分别情况作出不逮捕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也可作出不逮捕的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经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的决定。
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边防警察、消防警察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人犯驻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下列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2。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外;
3。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
备案材料包括,《审查逮捕人犯表》、《提请批准逮捕》或《逮捕人犯意见书》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决定的案件,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
对已作出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逮捕决定书》,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不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不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撤销原逮捕决定或已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的人犯,又发现有漏罪或新罪,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复核,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15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需改变原决定,应通知作出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填写《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人犯予以释放,且释放错误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意见不被接受,可报请上极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侦查中对人犯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延长2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人犯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经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补充侦查后,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能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已决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逮捕或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一)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由基层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由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退回基层人民检察院,与要时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交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适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检查《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七)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办理。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认真地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复核犯罪事实、证据,讯问被告人,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1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填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以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按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的同案犯的,应制作《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
以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请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受贿等案件的被告人,需要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免予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四十条 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五十条 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第五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被告人已被逮捕,应作出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中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可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案件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复核或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案件,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复查后,应起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起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并应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下级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不起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15日内,最迟不超过20日作出决定,并由刑事检察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改变原决定,可由作出原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重新制作决定书。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对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人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偷换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违反有关赃款、赃物保管处理规定,贪污、挪用的;
(八)违反法定期限和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条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口头纠正意见,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并及时向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需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督促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告人民检察院。
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应在了解案情、熟悉证据的同时,认真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发现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送交公安机关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对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同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时,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督促下级同公安机关纠正;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六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席法庭的外,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六十六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公诉人应由检察长、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十七条 公诉人的任务是:
(一)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六十八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做好准备工作,进一步熟悉案情,制作公诉词,并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拟写答辩提纲。
第六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公诉词,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条 在法庭上,公诉人应认真听取和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以协助法庭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或建议审判长出示已收集在案的证据:
(一)审判人员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漏问或未查清的;(二)被告人在法庭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有关事实、情节、罪名和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可能成为辩论焦点的。
第七十一条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在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分歧的,应认真进行答辩。
第七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二)发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发现有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当庭调查清楚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当延期审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提请法庭记录在案。庭后报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的出庭笔录,应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辩论等主要内容。
第七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遗漏同案犯的,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第六章 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书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影响正确量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错误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5日内提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第一条所列犯罪案件的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进行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八十条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如果认为重新审判决确有错误,仍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章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一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八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条二审法庭前,应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上诉人的上诉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以及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必要时应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八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庭支持抗诉,应制作抗诉词,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时,应制作出庭意见。
第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条二审法庭上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抗诉书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抗诉词或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中,检察人员应针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重点发言。
第八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到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第八十九条 对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判活动监督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是:
(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定审理和送达时限;
(二)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保障;
(五)审判人员有无徇私枉法的行为;
(六)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可参照本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诳力的判决、裁定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九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建议上级或层报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 审判决或裁定后,如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裁定仍有错误,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区分以下情况,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承担出庭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出庭任务由承办提出抗诉的业务部门承担;
(二)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出庭任务由复查该案的业务部门承担;
(三)人民法院经复查依法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被告人正的服刑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由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检查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按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应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一百零五条 在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
(二)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
(四)罪犯临场喊冤,提出新的证据、情节,或有其他情况,应暂缓执行的;
(五)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本细则中涉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或文件的格式、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