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经费;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部门(机构)食品安全职责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6、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具体职责为:
1、农业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农产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加强农药、肥料(主要为复混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和行业标准,对无公害产品基地管理和无公害产品认证组织工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 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年检;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计量监督等工作;采取生产许可、强制检验、加贴(印)QS标志等措施;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强化对加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督促引导食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购销台帐,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标识、包装标注、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幼儿园和单位集体用餐场所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对重点品种作出评价、公示,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6、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7、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8、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流通、加工领域有条件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和商务部门定点检测机构抽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生猪及牛、羊屠宰定点管理,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加强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初审、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及发放工作;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查处 。
10、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确保果品食用安全。
12、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的初审和无公害畜、水产品认证的组织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水产品进行检测,把好畜、水产品市场准入关;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
13、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依法做好督查和指导工作。
14、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质量标准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组织初审工作;配合质量监督、工商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15、市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消除危害食品安全的隐患;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16、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 协调和管理;对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盐及盐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1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目录内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运输工具的检疫;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卫生注册、登记。
18、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组织编制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19、民宗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查处制售假冒清真食品行为。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1、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2、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4、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5、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9、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10、其它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行政赔偿;
5、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6、行政处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3、有其它主动表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防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4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哈尼族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澧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干热河谷和山区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山区和坝区结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帮助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
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彝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治水办电、开发资源、发展加工工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和山区实行分类指导。要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甘蔗、水果、冬春早蔬菜、茶叶、烤烟、紫胶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视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水利,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有领导地组织山区农民下山跨区域开荒垦植,加速干热河谷的开发利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新开垦土地,所有权属种植者所在的合作社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属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乱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开垦地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留地、承包地和垦荒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合作社可以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国营农场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农场的耕地、产品和其他设施不受侵犯,国营农场要妥善处理好场群关系,发挥试验示范的作用,帮助地方开展多种经营,传授生产技术,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发展经济林、水源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合同的规定承包经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任务。
加强护林防火。禁止放火烧山,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行道树和热带雨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方针,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其他养殖业。加强草山的建设,实行科学饲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建设热带渔类越冬和冬季产卵孵化的设施,完善各种水域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良种培育、防疫、饲料、捕捞、加工和贮运等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渔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库塘中炸鱼、毒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治水办电。实行民办公助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政策。贯彻建管并重,以水养水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水电设备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先易后难的布局,加速电站建设,提高电网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批准集体和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在开发资源的同时,注意保护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蔗糖、茶叶、食品、饲料等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同时,积极发展矿业、造纸和化学工业。
自治县的现有企业和新办企业都要加强管理,全面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信贷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渠道集资和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商业流通体制的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区域性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城镇和农村住房以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和顶替应拨的其他正常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事业,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分地区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对经济困难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要积极发展寄宿制民族高小班,以招收民族小学生为主的小学,对不通晓汉语的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和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自治县从事教育工作,教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教育成果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教学的民办、代课教师,加强培训和考核,逐步把合格的民办、代课教师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任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技术推广机构,充实科技人员,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广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电影、电视、新闻、广播和档案等事业,加强对文化馆、站和基层文化室的建设,发展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镇和农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植群众文艺团体,重视文艺人才的培养,鼓励文艺创作,对有贡献的文艺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县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镇和乡村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网点,培养和稳定乡村医疗队伍,改变边远山区缺医少药的状况,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归侨和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招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人员和干部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财力,在生活福利和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特别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对能熟练运用两种以上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的干部、教师和专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11月是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