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0:4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维修保障系统和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论证,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九条 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望的树木。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确需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许可准予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防灾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设置商业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一切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发光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四条 对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五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试运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努力开创中小学德育工作新局面

教育部


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努力开创中小学德育工作新局面

--周济在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继2000年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德育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之后召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点,确立了人才强国战略和党管人才原则,特别是关于教育承担着培养人才光荣艰巨任务的重要论述,对我们做好教育工作、做好人才培养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教育是人才培养的基地、是人才聚集的基地,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促进青少年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结合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教育战线的同志一定要明确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要牢固树立百年大计人才为本,人才大计教育为本的思想。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需要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他们应当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才能担负起祖国富强、民族复兴的历史使命,这是十六大对我国教育工作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在过去的20年,特别是近10多年来,我国的基础教育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基本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了青壮年文盲,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的一座丰碑,为我国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作为人才培养奠基工程的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培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一代新人的任务,历史地落在广大教育工作者肩上。我们必须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坚持育人为本的思想,积极推进各项教育工作的发展。

  第二,要牢固树立素质教育的思想。我们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学生,为了每一个学生的全面发展。怎样才能使学生成人成才?怎样才能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途径只有一条,就是搞素质教育。每个学生都有要求进步的愿望,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潜能,相信人人都有才,才会正确对待每个学生的发展潜能;相信人人能成才,才能找到适合学生发展的好方法、好途径。只要有正确的引导,只要教育者充分提供表现、思考、研究、创造的机会,相信所有学生都能学习,都会学习。教育教学的技巧和艺术就在于,使每一个学生的潜能发挥出来,享受到学习成功的乐趣。过去10年教育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经验之一就是明确提出并努力实施了素质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我国教育思想上的历史性突破,是育人为本思想的重要体现。我们一定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定不移地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三,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教育工作的首要位置,贯穿于学校教育工作的各个方面。我们要培养一代又一代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要把学生培养成才,首先要教育学生学会做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学校学习的一代又一代青少年学生,将亲自参加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可以说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将在这一代青年人手上实现,他们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因此,我们必须教育学生树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艰苦朴素的工作作风和创新求实的科学精神。我们提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主要靠德育工作来完成。因此,必须把德育摆在育人工作的首位,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德育工作的首位。每个年轻人都有自己的理想和抱负,这是他们的精神支柱和动力源泉,我们一定要通过学校德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备坚定的理想信念、良好的思想品质、高尚的道德情操,成长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要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扎实做好德育工作。应该看到,在大力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在一些地方教育方针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抓应试教育比较实,抓素质教育比较虚;抓智育比较实,抓德育比较虚,而这些看起来虚的东西是最重要的东西,怎样把这些虚的东西做实,做出成效来,就是我们德育工作面临的挑战,也是下一步素质教育的重要任务。如何真正做到育人为本,如何把德育摆到首要位置,需要拿出一些具体有效的措施。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就是一个很好的战略抓手。

  这次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就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总结近几年中小学德育工作成绩,交流经验,分析德育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部署以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为重点的中小学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下面我着重就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讲几点意见。

  一、增强做好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要求:“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在中小学大力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这是党中央在新时期新阶段对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和德育工作的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也是我们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一个极好的战略抓手。

  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始终是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表率。在不同历史时期,我们党的领导人对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都有精辟的论述。毛泽东同志说,我们中华民族“有同自己的敌人血战到底的气概,有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光复旧物的决心,有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能力”,有“创造自己的文明和幸福,同时也促进世界的和平和自由”的能力。邓小平同志说:“我们一定要教育好我们的后一代”,让他们懂得“中国人民有自己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以热爱祖国、贡献全部力量建设社会主义祖国为最大光荣,以损害社会主义祖国利益、尊严和荣誉为最大耻辱”。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中华民族有着自己的伟大民族精神。这个民族精神,集千年之精华,博大精深,根深蒂固,是中华民族生命肌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他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把五千多年发展起来的中华民族精神高度概括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胡锦涛总书记在过去的一年中特别强调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特别是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强调一靠弘扬民族精神,二靠科学,战胜非典。去年5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给《中华小记者》的信中说:“非典型肺炎疫情是对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又一次严峻考验。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我们不仅增强了同疫病作斗争的能力,而且在社会中进一步弘扬了伟大的民族精神。我们坚信,有这种民族精神的强大威力,有全国人民的团结奋斗,就一定能够夺取抗击非典斗争的最后胜利,就一定能够把我们的祖国建设得更加美好。”在不久前召开的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特别指出,“要帮助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充分认识我们民族的历史和传统,深入了解近代以来我们民族的深重灾难和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的英勇斗争,深刻理解社会主义中国的历史性进步和光明前途,不断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重温我们党的领导人关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重要论述,对于我们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面对深刻变化的国际形势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伟大历史任务,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有着极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从国际形势来看,经济全球化、世界多极化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方兴未艾,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在这种形势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不仅包括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等方面的竞争,也包括文化方面的竞争。当今世界,文化与经济和政治相互交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文化的力量已经深深熔铸在民族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之中。作为民族文化精髓的民族精神,对凝聚全民族的思想情感,鼓舞人民的斗志具有特殊的作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为世界范围内不同民族、不同思想文化之间的交流与借鉴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不同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对总体上处于弱势的国家如何维护自己国家的文化独立与文化安全进而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江泽民同志曾经深刻指出:“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引起世界各种思想文化,历史的和现实的,外来的和本土的,进步的和落后的,积极的和颓废的,展开了相互激荡,有吸纳又有排斥,有融合又有斗争,有渗透又有抵制。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不仅在经济发展上面临严峻挑战,在文化发展上也面临严峻挑战。保持和发展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大力弘扬民族精神,积极吸取世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实现文化的与时俱进,是关系广大发展中国家前途和命运的重大问题。”教育肩负着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先进文化的重要任务,面对世界范围内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挑战,在中小学大力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有利于将中华民族精神熔铸于他们的精神和品格之中,使伟大的民族精神生生不息、发扬光大;有利于在更加开放的环境中,增强广大青少年对民族优秀文化的认同,不断发展壮大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抵御外来文化的侵略;自觉维护祖国的尊严和利益,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努力学习,奋发成才。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进步,民族团结,全党、全国人民正满怀信心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而团结奋斗。在这一伟大事业的进程中,迫切需要用伟大的民族精神统一全国人民思想,增强凝聚力,振奋民族精神,激励人民昂扬向上、奋发进取。在这个过程中,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我国与世界其它国家经济、政治、文化交流的扩大和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一方面,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我国与世界各国日益广泛和频繁的文化交流活动,为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创造了更加广阔的空间,那些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更加丰富了青少年的精神世界,使他们的思想更加活跃,更加深刻,更加具有创新和开拓意识;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特别是青少年学生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市场经济活动带来的一些消极影响和社会生活中一些领域道德失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消极腐败现象和邪教、非法宗教、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给青少年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

  青少年学生正处在学文化、长知识,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关键时期,可塑性很强。加强对他们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教育,可以更好地帮助他们了解祖国的历史和文化,了解祖国的过去和未来,增强对祖国、对民族的热爱;可以更好地帮助他们自觉把自己的成长同祖国的命运结合起来,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己肩负的历史使命。从青少年学生的实际情况看,广大青少年学生的主流是好的,是积极向上的,但是,在当前比较复杂的社会环境下,由于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一些青少年学生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有的青少年学生不太了解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或者看不起中国的传统文化;少数人不能正确认识中国革命取得伟大胜利所经历的艰难曲折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不能正确对待改革开放中遇到的困难和挑战,对祖国的前途缺乏信心;个别人甚至不热爱自己的祖国,丧失了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针对一些青少年学生身上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我们一方面感到教育工作的责任重大,同时,我们的德育工作需要不断改进和加强。还是一句老话,谁赢得青年,谁就赢得未来。如果我们忽视了对他们进行民族精神的培养,不能占领并充分利用好思想道德教育这块阵地,他们就会受各种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就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无法承担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历史任务。

  在亿万中小学生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是中华民族精神代代相传、发扬光大的迫切需要。 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中华民族应对各种挑战,抵御各种风险,在复杂多变的国际风云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对于振奋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对于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和造就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一代又一代新人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必须从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的战略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它当作加强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做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任务是,要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以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为重点,引导广大青少年认识我们民族的历史和传统,了解近代以来我们民族的深重灾难和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的英勇斗争,从小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为深入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教育部会同中宣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在此,我强调以下三点:

  第一,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要把握核心、突出重点

  一是要牢牢把握爱国主义教育这个核心。爱国主义是动员和鼓舞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推动我国社会历史前进的巨大力量,是我国各族人民共同的精神支柱。中华民族在五千多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形成了伟大的爱国主义,在战胜各种艰难险阻,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抗外来侵略和压迫,建设美好家园,创造灿烂的中华文明,推进社会发展,为人类社会做贡献的生产斗争和社会实践中形成了伟大民族精神。这种伟大的民族精神,蕴含着丰富的爱国主义思想,支撑中华民族历经艰辛而不衰,饱经磨难而更坚强。离开爱国主义这个灵魂,任何精神都不能凝聚全民族的思想,都不可能成为五十六个民族共同的精神财富。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是宪法的基本要求,必须把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到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全过程。爱国主义是我们最宝贵的精神财富,也是我们教育战线抓德育的一个最重要的资源。

  当前,在中小学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就是要通过进行中国近代史、中国革命史、中国现代史和国情教育,培养爱国主义感情,提高爱国主义觉悟,要让广大青少年深刻认识到,在当代中国,热爱祖国是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要让学生懂得,无数仁人志士前仆后继,流血牺牲,寻求救国救民之路,只有中国共产党的成立和正确领导,我们才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要帮助学生理解社会主义中国的历史性进步和光明前途,使学生知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伟大成就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要让学生知道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增强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特别是要让学生懂得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神圣使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觉地同分裂祖国的行为作斗争。

  二是要把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作为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重点。中华传统美德是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社会发展中形成的,体现着中华民族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关系的基本价值,是反映个人自我道德修养基本要求的文化精华,是民族精神的宝贵遗产。继承和发扬“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以及诚实守信、与人为善等传统美德对于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具有重要的作用。革命传统是中华传统美德在革命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历史时期的发扬光大,是对传统美德的丰富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井冈山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西柏坡精神、大庆的铁人精神、“两弹一星”精神、雷锋精神、抗洪精神、抗击非典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等优秀革命传统,是中华民族极其宝贵的精神财富,对于坚定我们的信念、鼓舞我们的斗志、振奋全民族的精神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里我要特别强调加强对学生进行艰苦奋斗的教育。我们要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导他们为中华民族的复兴而勤奋学习、刻苦学习。艰苦奋斗这个传统不能丢,古话说得好,艰难困苦,玉汝于成。艰苦奋斗是我们的光荣传统,也是我们的传统美德。在我们的教育工作中,特别是对独生子女的教育中,对这个方面一定要坚持,光讲快乐,不讲奋斗是不可能成才的,这是一个基本的观点,当然我们不主张把学习负担搞得那么重,但是勤奋学习的精神艰苦奋斗的作风必须坚持和发扬,千万丢不得。

  中央领导同志十分重视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去年1月,江泽民同志专门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传统美德格言》题词“传承中华美德,培养民族精神”,李岚清同志专门为该书做了序,要求用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学生。各地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吉林等地多年来通过讲授、学科渗透、主题活动、环境陶冶等形式,将传统美德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到基础教育的全过程,纳入到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以传统美德教育为重点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我们把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作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重点,是因为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都具有生生不息、历久弥新的品质,是永不枯竭的教育资源。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与我们今天倡导的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时代精神,都是一脉相承的。青少年既是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的传承者,又是体现时代进步要求的新道德的实践者。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中国青少年身上,寄托着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因此,我们必须在广大青少年中大力开展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

  三是要加强对学生进行诚信教育。诚实守信是做人的根本,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做人不变的信条。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君子一诺千金,讲的就是这个道理。诚信二字,看似简单,真正做到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在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些领域道德失范、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不信守合同、不讲究职业道德现象仍然很有市场,这些现象和陋习也侵蚀着校园,给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中小学生中考试作弊、言行不一、欺骗老师和家长的情况还屡屡发生。要坚决刹住这股歪风邪气,这不仅仅是一个考风的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对下一代人诚信教育的问题,是一个风气问题。针对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在广大师生中大力开展诚信教育活动。

  诚信教育直接关系到培养什么样的人。诚信需要从小做起。作为教师,教书育人首先要做到这一点。北师大的校训是“学为人师,行为世范”,我觉得这应成为整个教师队伍的座右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学校负责人及广大中小学教师要带头讲诚信,做到“言必信,行必果”,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为人师表,率先垂范,以高尚的品行、人格的魅力、诚信的作风,教育和影响广大学生。要加强师德建设,把诚信教育落实到全体教师的教育行为上,落实到学校的各项管理中。最近几年,各地也以培养“诚信师生”为目标,开展了丰富多彩的诚信教育实践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要继续坚定不移地抓下去。

  第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要贯穿于课堂教学和课余活动中

  课堂教学是学校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主要途径。要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教育与学校教育教学全面融合。在大学,我们已经明确提出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三进”,其实,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在中小学也应“三进”,特别是进教材,因为进教材是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前提和基础。中小学的德育课程理所当然地要加强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工作,小学的品德与生活课、品德与社会课,中学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要结合思想道德教育的任务,增加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教育要求。同时,学校开设的其它学科课程都应结合自身的特点,有机渗透民族精神教育。特别是语文、历史等课程要结合教学内容,大力开展民族精神的教育。语文教材应当多选编一些讴歌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讴歌革命领袖和英模人物的经典名篇;历史教材应充分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实现独立、解放和富强所进行的波澜壮阔的革命和建设事业。其它课程,象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等课程也应结合可以结合的教育内容,适当增补中国科学家的科学精神和民族精神的内容。音乐课应有比较多的爱国主义歌曲和有关经典民乐、民歌以及中国戏剧、戏曲等民族艺术欣赏的内容,感受民族文化的底蕴;美术课应适量增加中国画、书法艺术欣赏的内容;等等。特别是在教材编写立项工作改革后,教育部要加强和改进宏观指导,编辑出版单位要加强自律意识,共同努力,防止淡化、削弱民族精神教育的倾向。我们经常强调学校德育工作有两个主要渠道,一个就是课堂教育,这个主要渠道一般理解为智育的主要方式,实际也是德育的主要方式。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首先就是要把民族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要融入、渗透到各门课程教学中,这应成为广大教师的自觉行动。那种把知识传授和品德教育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观念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

  另外一个主要渠道是课堂之外。课余时间也是我们对孩子们进行教育,培养人的一个主要渠道,这个渠道也要进一步抓紧,当然这不仅是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也是家长的责任,学校应起到主心骨作用,起到组织的作用。

  因此,在加强课堂教学的同时,要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要组织学生积极开展反映中华传统美德、革命传统和优秀文化的古诗文、格言和名篇佳作的诵读活动,加深学生对祖国文化的了解、热爱;开展以爱国主义为主旋律的歌咏活动,激发学生的爱国热情。要请老红军、老英雄和各条战线的模范人物讲革命故事,做事迹报告,使学生从英雄模范人物身上感受民族精神的力量。要号召广大学生积极参与 “手拉手”、“志愿者”、““扶残助残”等社会公益活动和社区服务;利用“五四”、“七一”、“八一”、“十一”等革命节日,“五一”、“六一”等国际性节日,以及民间传统节日和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等,举行形式多样的庆祝、纪念活动,进行民族精神的弘扬和培育。组织学生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瞻仰革命圣地和遗址,祭扫烈士墓,缅怀民族英雄、仁人志士、革命先烈,学习他们的高尚品德和感人事迹,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参观城市、农村和名胜古迹,调查、了解改革开放的成就和祖国悠久的历史文化。要鼓励文化出版单位多为青少年儿童出版一批有利于学生诵读、朗朗上口的出版物,教育部门的出版社要带头做好这件事。学校图书馆要装备这些图书,为学生提供精神食粮。

  几年来,各地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活动中进行了可贵探索,并取得了很多很好的经验。比如:天津市河西区在学科教学中注重渗透民族精神教育,深入挖掘教材中蕴涵的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的内容,通过组织学生开展古诗词诵读、欣赏经典民族音乐、让学生自己讲历史人物和事件等活动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再如,江西省井冈山市充分利用井冈山得天独厚的教育资源对学生进行井冈山精神和革命传统教育,让学生亲眼看一看什么叫“金丝被”(稻草当被子),什么是“桐油灯”,亲口尝一尝“红米饭,南瓜汤”,使学生了解当年红军的艰苦生活,珍惜今天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等教育活动,就很有教育特色。这些有益的探索和经验对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具有特色教育活动很有启发。

  人类的一切真知灼见来源于实践,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是造就社会主义新人的唯一途径。根据青少年学生的成长规律和认知规律,学生在学校中学到的知识,只有与丰富的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变得鲜活起来;只有经过自己的亲身实践,认识才能变得更加丰满、深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教育方针,是党的代表大会第一次全面阐述教育方针,有两个重要的发展,一个是加上了“为人民服务”这句话,根据这个要求,我们提出要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另一个是,以前我们提教育要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现在提出教育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我们要很好的体会这个深层次的意义。江泽民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强调:“不能整天把青少年禁锢在书本上和屋子里,要让他们参加一些社会实践,打开他们的视野,增长他们的社会经验。”因此,我们开展弘扬和培养民族精神教育要特别重视实践,讲求实效,要以学生为主体,尊重学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学生参加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活动,在实践中自主学习、自我教育、主动发展。使学生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身体力行,体验、感悟、认同民族精神,弘扬民族精神,使伟大的中华民族精神能代代相传。

  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教育实践活动,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知行统一,强调学生的真实情感、真实体验和真实的思想收获;二是活动要有针对性,根据学生的思想实际和年龄特点,运用学生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活动,反对教条主义和简单化的倾向;三是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反对随意性,反对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四是要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五是要学习借鉴国外好的教育方式,倡导学生自主研究,同时要发挥我们中国的优势,要求学生去作社会调查;六是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共青团在德育、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方面的作用。教育工作一定要和少先队、共青团的工作,和我们的综合治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结合起来。

  第三,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一是要对学生进行创造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教育。胡锦涛同志强调,“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全社会全民族的创造精神和创新能力,是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力量。”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既要立足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又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出发,不断创新、与时俱进。要通过教育使学生知道中华民族是一个富于创造的民族,懂得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知道全社会全民族的创造精神和创新能力,是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力量;了解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知难而进、开拓进取等精神;帮助学生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思想,养成自尊、自爱、自信、自立、自强的品质,培养锐意进取、艰苦创业、开拓创新的精神。

  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还要体现时代进步的要求,既要以开放的精神面向世界,虚心学习世界其它民族长处,紧密结合当代世界文化进步的新趋势,顺应世界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的趋势,研究借鉴人类文明发展的新成果,又要自觉维护国家、民族的利益和尊严。要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出发,从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中汲取营养,用不断丰富和发展的民族精神教育和鼓舞中小学生。

  二是教育形式、方法、途径、手段不断创新。技术发展非常之快,实际上也对我们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遇。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中小学信息技术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将极大地改进我们原有的教学模式、教学途径和教学方法。在今后几年内,我们要在农村中小学建立一个远程教育网络,所有的初中都要建立计算机教室,都要联上网络,所有的小学都要有数字电视接收设备,所有的教学点都要有光盘播放设备。这对于德育,对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都是一个极好的机遇。要充分利用远程教育设备,在全国城市和农村中小学开展丰富多彩的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宣传教育活动。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提供有力保障,努力开创中小学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新局面

  做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是关系到教育工作全局的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1.建立健全“一把手”抓德育的领导机制,把德育当作教育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把握学校德育工作的新情况、新动向,研究德育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针对当前德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加强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思路和办法。要重视和舍得对德育工作的投入,在政策上特别是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倾斜。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等部门的支持,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并落实德育专项经费。要研究制定德育工作评估标准,在学校进行综合评估时,要把德育放在重要位置。督导部门要把这项工作突出出来。

  2.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方案。要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教育落实到新课程的实验中,落实到各项社会实践活动中。为了将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引向深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中宣部和我部决定在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把每年新学年开学的9月份定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宣传教育月”。学校要充分利用宣传教育月,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以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为重点,结合校风校纪、行为规范养成、尊师重教等教育内容集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教育活动。

  今年是第20个教师节,又是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月,各地一定要组织好。我们每年抓一个月,抓得非常突出,各项活动搞得比较好,对学生们进行集中教育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

  同时,我们要注意长流水,要坚持经常性的活动。比如,在全年教育教学活动中,要保证在地方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以及班、团、队活动中安排时间开展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相关的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主题教育活动。

  3.要建立以校长负责制为主导,以学生德育工作机构为支撑,以全体教职员工共同承担学生德育工作为基础的学校德育工作体系。要建立和稳定德育工作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能,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每件事、每项工作都有人负责,防止官僚主义,克服形式主义。中小学校长要对德育工作负总责,要选派德才兼备,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工作能力的人员,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与学校行政一道,充分发挥和调动学校各有关方面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中的作用。所有教职员工和各部门都要承担德育工作的责任,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共青团、少先队是我们党联系青少年学生和儿童的桥梁和纽带,对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学生追求理想和进步,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具有重要作用。学校要支持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团结广大学生,积极参加到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活动中去,当好学校党组织和行政的助手。

  校园文化环境建设是学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一个重要环节。学校要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橱窗、板报和文化长廊等宣传阵地,特别是中小学远程教育网络,大力宣传和弘扬民族精神;校园内张贴悬挂革命领袖和中华民族杰出人物画像,制作体现民族精神的灯箱、语录牌挂图等,营造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浓厚校园氛围。

  4.加强师德建设。加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提高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教师是关键。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教育质量的高低,关系到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多年来,广大教师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无私奉献,为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洒下了辛勤的汗水。实践证明,我国的教师队伍是一支可以信赖的队伍。同时,也要看到教师队伍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这些虽然是个别现象,但给教师队伍整体形象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要承认,还有相当一些教师对自觉教书育人,对于真正把德育、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放在自己工作的首位,一切为了学生的成长,一切为了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认识是不够的。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特别是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要培养教师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对下一代负责、对教育事业负责、对民族负责的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只有这样,广大教师才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适应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重视对全体教师的德育理论与实践的培训,要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在教育硕士培养中增设德育研究方向,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学德育专职教师完成教育硕士学位的学习。十六大提出要把全社会建设成为一个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社会,首先应当在教师当中开展大规模的继续教育,把教师队伍建设成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队伍。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去年成立,遍及全国农村的中小学远程教育体系也正在形成,这是一个很好的机会,这个体系主要是为学生学习服务,同时也应满足社会使用,特别要成为教师学习的一个平台,要突破以往的教师进修、学习模式,要有一个新思路,要让教师先用起来。要通过教师网络联盟把所有教师联系起来。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学校德育工作者进行培训,使德育队伍的水平上一新台阶。要逐步建立对德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制度和激励机制。要肯定成绩,鼓励广大德育工作者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更好地做好德育工作。

  5.要主动争取全社会关心和支持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党中央反复强调,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不光教育部门要做,全党、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德育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共同做好中小学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积极支持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做好宣传报道,充分利用新开设青少年频道,共同创作、播出、出版一批青少年学生喜爱的影视片、音像制品和文学艺术作品,充实和丰富教育资源;配合综合治理、公安、文化、出版、工商、信息产业、司法等部门净化社会文化市场,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的监管,严禁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对违规和违法行为要坚决打击。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网络的育人功能,中小学远程教育体系要加快建设,学校的计算机室要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利用计算机,满足和吸引更多的学生参加活动。充分发挥远程教育体系的功能,使之成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阵地,坚决杜绝各种网络垃圾对学生的侵害。

  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中小学德育工作,密切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联系。要充分利用社区组织的优势,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同时,学校要协助和支持社区开展各种专题教育活动,特别是与学生有关的活动,共同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家庭教育在青少年学生思想品德教育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家庭教育要负起责任,积极指导家庭教育工作,转变家庭教育观念,积极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与家长建立经常性联系,欢迎家长参与学校管理,主动听取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听取学生在家庭和社会上的情况,学校与家庭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学生的教育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优势,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努力为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同志们,回顾过去,中小学德育工作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大家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做了很大的贡献;展望未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中小学德育工作任务艰巨、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充满希望。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务必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工作作风,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开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新局面,为了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为全面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新的贡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JP3〗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