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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时间:2024-07-07 17:0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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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2003年9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首府城市,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灵武市市区、贺兰县、永宁县县城范围。

第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的张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张贴栏内。

第七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在其所属的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清除;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在住宅小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发现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进行清除。

第九条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代违法行为人清除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劳务费。

代为清除的劳务费按照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每处10—50元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中留存的通讯工具号码(包括手机、小灵通、寻呼机、固定电话号码)的行为人,应当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将案件的调查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对调查材料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信业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非本地网内的通讯工具号码,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启用恶意号码追呼系统进行干扰。

第十一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广告涉嫌伪造证件、非法印刷、发布广告、非法行医的,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9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地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依法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具体事宜。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职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 依法领取的土地证书,由领证单位或个人保存。土地证书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六条 土地登记开始,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应说明土地登记区域的划分、登记期限、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收件地点等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共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地,由中方合营者申请登记;中方合营者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企业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同时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含住宅)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付清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领取或更换土地证书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使用不当造成土地资源严重破坏,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或正在解决的;
(七)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后未重建房屋的宅基地;
(八)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将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妥善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的种类和颁发对象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给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双方或者土地所有者必须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资料和图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而转移的;
(三)企业拍卖、兼并、撤销、分立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产权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农用土地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六)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七)因其它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引起土地权属变更,如需补交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凭据。
第二十一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以及土地使用期满前申请续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主要地类发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更改名称、地址以及错漏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应在变更、更改或者发现错漏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核实,手续完备符合变更条件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改、更换或注销土地证书。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实,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登记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收取地籍管理费用。地籍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交原土地所有者,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申请土地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发证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注:1980年3月18日比利时外交外贸和发展合作部照会我驻比大使馆,通知比方已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4月8日我外交部照会比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四月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