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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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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强
化乡镇财政管理职能,促进乡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乡镇级财政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国家财
政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五级财政机构中的最基层组织。
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
律、法规,负责乡镇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具体工
作;
(二)负责乡镇政府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资金和各项财政周
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圆满完成乡镇财政各项收支任务;
(三)依据有关财政法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及村级财务活
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各项财务制度的建设情况、预算收入
缴纳情况、财务开支情况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规定,加强乡镇国
库管理的研究工作,确保乡镇国库正常运行;
(五)完成乡镇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
务。乡镇财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受乡镇政府和县财
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四条 根据乡镇财政所工作范围和管理需要,各乡镇应按
已经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数额配备财政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所长的任用和调离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
的同意。乡镇财政工作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
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进行调整。新
增人员须具有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按国家规定择优录用。
第六条 本着乡镇财政总预算与乡镇政府机关预算在管理与
核算上应严格分离的原则,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机关会计,不得
经管支票和现金。
第三章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参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锦政发[1995]21号有关规定,对
乡镇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前,无
论是实行何种管理体制形式,其分配格局不作调整,补助或上解
额不变。
第八条 正确处理县(市)区与各乡镇的分配关系,合理调
节各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按
照县(市)区与乡镇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个乡镇财政的
支出范围,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
理的原则划分收入范围。
第九条 乡镇财政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对本级企业、事业、
行政单位及村级财务确定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
制度,加强财政监督。

第四章乡镇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
列赤字。对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不得隐瞒、少列,根据财力
规模,按照支出重点,安排各项支出。对编制的财政预算,必须
经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乡镇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本单位预算,按
规定时间上报乡镇财政部门,乡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
预算应及时进行审核和批复。
第十一条 按照当年预算,乡镇财政部门对应缴入国库的各
项收入,应及时督促征收机关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执行乡镇人代
会通过的预算,对纳入预算的各项支出,应下达支出指标,按照
拨款原则办理拨款。不准以预算代指标,或以指标代预算。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确需进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
方案,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接受返还或补助应向乡镇人代
会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财
政决算,并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乡镇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四 条乡镇财政资金包括乡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乡镇财政收支由乡镇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组成。
第十五 条乡镇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 预算内收入管理:
1、加强各项收入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许将
应列预算的各项收入列入预算外,造成体外循环,也不许将应列
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虚增预算收入;
2、对各项税收收入,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及时入库,县(市
)区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不得混库;
3、对各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缴、欠缴;
4、任何征收机关不许设立待解户,将应上缴的预算收入应及时、
足额地直接上缴乡镇国库。
(二)预算外收入管理:是指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
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它是
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所有权归属国家,
调控权归乡镇政府,管理权归乡镇财政部门,要全额纳入财政统
一管理。
1、预算外收入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
乡镇统筹及其它资金,都应做为预算外资金来进行管理;
2、乡镇各部门收取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
3、乡镇财政在银行统一开设帐户,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不得
设置存款户、待解户,所收取的预算外收入必须直接上缴财政专
户。
第十六条 乡镇各项支出的管理
(一)乡镇财政支出实行总量控制,支出总量不突破本级财
力承受的能力范围,在预算安排中,首先保证人员经费的需求,
其次是政权机构正常运转的必需经费,有余力再办理其它开支,
防止一面欠发工资,另一面支出失控现象的发生;
(二)预算内支出,应严格按支出顺序安排。其中人员经费
的安排应按编制内实有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予以足够安排;公用
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其它支出实行定项管理,不许超定额安排经
费和办理无预算项目的支出。对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应认真分析,
不断完善控制支出措施,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三)预算外支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编制、执
行、调整、决算;预算外支出应依照预算执行,按照预算内管理
的模式来对预算外支出进行管理,增加乡镇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用节余的资金来发展生产;
(四)上级下达给乡镇的专项支出,是乡镇财政支出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严加管理。对上级下达给乡镇的各种专项资金,应
当根据规定的资金用途及时予以办理,不准截留、挪用或平衡本
级预算。当年不能支出的,要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五) 严格界定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界限,预算内、预算外
资金支出都不得安排赤字预算。不能将应由预算内列支的支出,
转移到预算外列支;也不许将应由预算外承担的支出列入预算内
支出。确保乡镇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各自平衡。

第六章乡镇国库

第十七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基层库,是国家金库的重
要组成部分,金库的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和经办国库
业务机构,应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不得随意泄漏国库资金的存
量。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封存和
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八条 乡镇国库应设在当地银行的办事处、营业所或信
用社。业务接受县(市)支库的指导和检查,负有金库代办业务
的专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对中央及地
方收入按财政体制的划分分别缴入国库,不得混淆。乡镇国库库
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锦州市乡镇财
政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19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市各有关单位,各医疗机构: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竟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达到标准,即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四) 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资格和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证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结算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发的证历本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提出处方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 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并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内容变更表》,经确认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十三)一年内,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违规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0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