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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时间:2024-07-23 19: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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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通过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的。
有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专业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
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1997年7月1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七条中的“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六、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而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