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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06:4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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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组织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险情应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每年应在汛前编制该水库的汛限水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重要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将汛限水位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中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还应编制该水库的防洪渡汛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防洪渡汛预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水库不得超汛限水位运行。


  第十一条 水库、海堤防汛保安的包库、包堤负责人,应深入工程了解水情、险情,负责解决有关问题。当影响该地区的灾害性气象警报发布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抗灾工作。


  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村应设有管水队长,各村民小组应有兼职管水员;万亩以上的灌区应建立灌区代表大会制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灌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等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二)小(一)型以上水库大坝(包括主坝、副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㈠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以内;小(一)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100米以内;
  (四)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
  (五)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水闸、船闸等工程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压力管道之外侧各1米以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六)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垦区滞洪水域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划为管理范围;
  (七)水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北溪引水工程厦门段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红线图为准;明渠改为暗渠的,各渠段原管理、保护范围维持不变。
  水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依法划定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水工程安全以及与水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水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才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施工。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不得危害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解决农业灌溉,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
  占用水工程赔偿费根据筹建该水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专项用于水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海堤、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或在海堤、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码头、公路的,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通水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导流、挑流等工程;
  (三)擅自在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海滩任意围垦和围网养殖,影响行洪;
  (四)在行洪河道滩地、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阻水作物;在水库大坝的坝坡、海堤两面的堤坡和其他主体建筑物周围5米内植树种果;
  (五)在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及滩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矿渣、沙石,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闸坝、渠道中炸鱼;
  (二)非管理人员擅自进入暗涵、涵洞、渡槽或桥闸、站房操作设备;
  (三)在水库、大坝、江海堤防、渠堤、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打井、爆破、埋坟、建筑和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四)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道路等附属设施;
  (五)未经许可在堤防和渠堤上破渠引水,装泵抽水,私埋管道,修建暗涵、水闸;擅自在海堤堤坡搭盖建房、架网养殖、撬石捕捞海产品、锚泊船只等危害海堤安全的行为;
  (六)在渠道上方开山炸石、溜石、溜木或在渠道内流放竹木;
  (七)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产生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登记、报告工作,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水利经济;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应做好水质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所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经营,但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灌溉调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用水量额度可作为工程立项之用,有效期为一年。工程项目自审批同意之日起满一年未立项的,原审批机关取消其用水量额度。建设项目需要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延长期最长为1年。在延长期内,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量额度30%的水费,作为占用水源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水工程管理单位。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供水调配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供水。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水源不足的,可酌情减少供水量。


  第三十一条 水闸、堤防、排涝、防洪、防潮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个人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用水量额度,每逾期1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可停止对其供水,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口和户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具备本规定条件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人员,经本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并在规定年限内可转办为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准常住户口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白云区、芳村区、黄埔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和东区、广州保税区生活居住区、海珠区新窖镇、天河区东圃镇(含车陂)及柯木朗、渔沙坦、龙洞、棠下村,购买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至74平方米、75平方米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为本人或亲属分别申办1、2、3人的蓝印户口。


  第五条 投资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有固定住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为本人、派出人员或亲属申办蓝印户口:
  (一)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上缴税款40万元,或连续经营5年以上,并每年上缴税款8万元以上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1年内每上缴税款30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开办的私营企业已被市科委确定为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在3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
  (二)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或承包、租赁国有困难企业并正常经营2年以上,2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


  第六条 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到本市投资注册设立企业,按在本市缴税额,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亲属申办蓝印户口,其中企业1年内每累计上缴税款30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已被市科委确定为本市高新技术企业,1年内每累计上缴税款25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


  第七条 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驻本市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可按规定一次性申办蓝印户口: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10个蓝印户口指标;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6个蓝印户口指标,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
  (二)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2个蓝印户口指标,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申办蓝印户口。


  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聘用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市累计连续工作并居住满5年,符合本市外来人才、劳动力管理规定的。
  (二)同一单位继续聘用且签订了不少于3年劳动合同的。
  (三)有固定住所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含中专、中技、职中学历)且技术等级中级以上的。


  第九条 出国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且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取得了居留资格,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1年以上或受聘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定3年以上合同的留学人员,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办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原籍户口所在地和拟入户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同时还须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
  (一)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房地产证》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购买房屋合约书、购房发票和申办人与购房者亲属关系证明等。
  (二)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在本市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纳税证明、申办人与投资者或经营者亲属关系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企业在本市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纳税证明、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职务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四)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批准设立的文件、《驻穗机构登记证》、安排蓝印户口指标批件、办事机构正式工作人员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五)被本市单位聘用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审核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职务证明、职业资格证明、技术等级证书、《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暂住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六)出国留学人员家属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在本市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申办人与出国留学人员关系证明、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位证明或居留资格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第十一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供各种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或弄虚作假的,即取消其申请蓝印户口资格;已办理蓝印户口的,一经发现即注销其蓝印户口。


  第十二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经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薄》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每半年一次抄送市粮食行政部门。已取得蓝印户口人员不需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要在本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蓝印户口不得迁移。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5年。蓝印户口人员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在期满5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核准,可转办为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其中驻穗办事机构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期满5年后可转为本市常住城镇集体户口,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报考本市市属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社会保险、申领公积金贷款和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或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或随父申办蓝印户口。
  (三)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执行。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五)履行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其他同等义务。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纳入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计划部门统一进行调控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达专项指标给各区,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办理蓝印户口手续。在办理蓝印户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申办本市蓝印户口的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现将1997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考试性质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是面向社会、测试应试者从事报关工作必备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职业资格考试。
资格考试实行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和统一确定资格的方式进行。
二、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例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下列人员不能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现已从事报关业务工作的报关员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可申请报考。
三、考试内容
考试命题范围,详见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发的《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
考试必读教材为《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辅导复习教材为《报关员实务教程习题集解》。
基础外语除哈尔滨、满州里、乌鲁木齐、呼和浩特和长春海关所属考生可以选择俄语外,其他地区考生只限报英语。
四、考试方式:闭卷笔试,试卷满分150分。
五、考试时间:1997年12月20日上午9:00-12:00。
六、报名办法
(一)报名时间:1997年10月13日-10月19日。
(二)考生到所在地海关设立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点”就近报名。
报考者一律凭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学历证书(原件)报名。报名时需真实填写《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并交近期免冠同底版大1寸证件照3张(用于报名表、准考证和资格证书)。证件不全或照片不符合规定者,一律不得报名。
(三)考生报名时需按规定交纳考试发证费人民币90元,考试不合格未发给证书者不予退还。
(四)考生报名后于11月24日至11月30日到报名点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所列的地点、考场和座位号参加考试。
七、考试辅导
各地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指定教材《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及《报关实务教程习题集解》的内容举办本地区考前辅导班,考生可自愿参加。
严禁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考试委员会或海关名义另行编写辅导教材及举办考前辅导班。
准备考试所用教材和《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在各海关报名点征订购买。
八、《报关员资格证书》的领取
考生于1998年3月2日-6日,凭《准考证》到原报名点领取《1997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成绩合格者按各关通知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报关员资格证书》。
九、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监督举报电话:010-65195435。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