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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5: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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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二年四月三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育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住所,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民政、卫生、人事、建设、交通、教育、乡镇企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必须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协调行动,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管理育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出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出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三)与流出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育龄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流出人口及育龄夫妻的生育、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的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流动夫妻,落实计划生育各项优待措施;
(八)与流出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对现居住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对本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依法履行管理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入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育龄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三)对育龄流入人口登记建卡,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与服务,并与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对于持有前款规定《报告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管理和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流动育龄夫妻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第十五条 育龄流入人口必须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查验登记盖章的《婚育证明》,方可申办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申办的暂住、务工、经商等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定期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凡未持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育证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人员不得批准办理许可证件:
(一)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或常住户口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营业执照;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流动人员就业证;
(四)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门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六)卫生部门不得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七)建设部门不得审批、审验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资质证书;
(八)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驾驶执照;
(九)招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录聘雇用。
第十七条 对育龄流入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登记盖章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年度责任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项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6日)

深规〔2006〕434号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8号 许可事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该项许可的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预审批,第二阶段是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物,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
  (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的(以下简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不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为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以下简称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大类范围内作部分改变,如在商业用途范围内由商场改为餐饮,或在宗地内的单一大类土地用途内存在多种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性质作部分改变的,如工业用地内有厂房、办公、公寓、商业等。改变部分建筑物使用性质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大类改变的,属于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改变整宗地大类的土地用途的,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既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只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规划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建筑物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已通过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的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已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已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交清地价;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已通过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5)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6)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改建项目的新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8)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9)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6)项、第(7)项、第(9)项,不需提交上列第(3)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4)项、第(5)项、第(8)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5)新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8)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9)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改建项目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8)项、第(9)项、第(11)项,不需提交上列第(6)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3)项、第(4)项、第(7)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土地、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补交清地价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6)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规划局网站  (http://www.szpla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涉及修改法定图则的报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前置规划审批申请材料,规划部门进行预审批,同意的核发预审批批准书,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二)申请人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预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清地价后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预审批批准书》;
  (二)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局部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部门可不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仅就改变部分核发核准文件,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共同作为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超过1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三)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动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宗地号 用地面积 M2 土地使用年期 年
土地合同(用地批复)编号 《房地产证》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用地位置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事项 关于 的申请
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5]6号

江府办[2005]6号

印发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全省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24号)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门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办发[2004]23号)精神,现予调整归并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挂“江门市版权局”牌子;组建江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为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直属机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制定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和服务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事业的发展;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的文化体制改革,指导、协调艺术创作和艺术生产,推动各类艺术的发展;指导专业艺术团(队)组织和业务建设;指导、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



(三)贯彻文化产业政策和拟订文化产业规划,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参与规划、实施市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四)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图书馆、博物馆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联络工作。



  (七)负责艺术教育工作,指导文化艺术、文物博物、图书资料和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科研工作。



  (八)监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视频点播以及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指导、协调广播电视的传输覆盖,监督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九)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申办报刊、出版社(包括音像出版社)及互联网出版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核发工作。



  (十)负责版权保护工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十一)负责相关文化艺术专业技术初级资格的评审、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管理直属事业单位;指导、协调、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等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拟订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行政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局重要文件、报告;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调研、提案议案、安全保卫、文化设施建设、接待工作等。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部署、组织文化艺术相关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评审、有关业务培训工作;按照宣传文化单位干部管理规定,协助指导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纪检、监察、计划生育、工会、妇女、共青团和老干部管理工作。



  (二)艺术科(挂对外文化联络科牌子)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订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和指导艺术创作、艺术生产;负责专业艺术研究部门和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负责文化系统的艺术教育和人才培训;负责文化系统外事工作;办理文化艺术出访团体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文化艺术交流的申报;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三)社会文化科



  管理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业务建设。



  (四)文化市场管理科(与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



  调查研究社会文化市场动态,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措施和规定并监督检查落实;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含文化娱乐、电影、演出、音像、文物、书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综合执法;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组织听证工作;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文物科


  管理文物博物事业,贯彻《文物保护法》,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措施和规定并监督检查落实;指导、协调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等工作;办理重点考古发掘、文物维修项目、开发利用的报批、监督工作。



  (六)广播电视管理科



  执行全市广播电视的社会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协调广播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广播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和安全播出;对影视制作单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装和使用、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广播电视有关资料、报表情况的统计;指导和协调下辖市(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技术管理工作。



  (七)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科



  执行国家关于新闻出版和版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协调各市、区贯彻实施新闻出版和版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组织并监督实施新闻出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服务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申办报刊、出版社(包括音像出版社)及互联网出版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含打印、影印、复印)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和注销等相关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市内部资料性刊物出版核发工作;指导、监督市相关行业社团组织的业务工作;负责版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负责我市报社、期刊社和上级新闻单位驻我市记者站及发行站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限。



  三、局直属机构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扫黄”“打非”工作计划,部署全市社会文化市场工作任务,把握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全局工作;依法对社会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巡查、了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文化市场动态;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查处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盗版侵权行为;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监督


检查职能等;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内设办公室和派出机构2个(蓬江区分队、江海区分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大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大队的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大队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档案、统计、人事、党务、安全保卫等工作。



  蓬江区分队、江海区分队的主要职责是:分别具体负责对蓬江区、江海区的文化市场进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对区内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以及盗版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承担区内的“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11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6名。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人员编制暂定20名(待省编办重新核定执法专项编制后,按省核定的编制执行)。其中大队长1名(副处级),副大队长2名(正科级);办公室主任1名(副科级)、副主任1名(正股级),蓬江区分队长1名(副科级)、副队长1名(正股级),江海区分队长1名(副科级)、副队长1名(正股级);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