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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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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加快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水平,提升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农业企业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和《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实施方案》有关精神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是指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认证,并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的产品。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行政区内认证企业的奖励和扶持办法。
第二章 奖励、扶持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加工,有固定的生产或加工基地,批量生产,并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2、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3、近三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产品在国家、省、市、县级质量监测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没有出现过因质量问题遭退货、索赔、停止销售等现象。
4、认证产品不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发展的范围。
第三章 奖励、扶持申报程序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鹰潭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奖励、扶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 县(市、区、景区、园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市经贸、林业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扶持。
第八条 鹰潭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扶持工作每年一次,当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扶持。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填报以下材料:
1、《鹰潭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扶持申请书》;
2、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3、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产地认定书和产品认证书及其复印件;
4、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复印件。
第五章 奖励、扶持办法
第十条 为鼓励全市农业企业积极申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市政府决定对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企业实行奖励政策。从今年开始,对首次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产品,认证当年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个无公害农产品给予3000元奖励,每个绿色食品给予5000元奖励,每个有机产品给予8000元奖励,同一家企业拥有2个以上绿色或有机产品的,按2个产品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企业实行扶持政策。今后在评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时,凡是生产或加工食用农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否则无申请评定资格;在同等条件下,获得认证的企业享有优先权;现有生产或加工食用农产品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否则将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对获得认证的企业,今后在安排市级农业建设项目和扶持资金时予以倾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认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产地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抽查,受检企业要积极配合检查,拒绝或阻挠检查的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企业要投入一定资金建立和完善质量自检体系,保障产品质量。
第七章 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集资由于涉及人数众多、牵涉面广,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存疑,特别是对于民间借贷演化成非法集资的出罪和入罪标准问题颇有争议。

  日前,南京大学法学院与安徽省郎溪县检察院共同举办了“非法集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对于如何认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出借人权利保护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解决对策。

  认定非法集资需谨慎分析

  非法集资只是一个法律术语,不是刑法的一个罪名,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7个非法集资类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性罪名,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另外5个罪名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是特殊规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融资,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官方借贷、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直接融资形式。它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货币或者实物的借贷关系。

  由于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演变成非法集资,换句话说,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只不过是非法的民间借贷并达到了触犯刑律的程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分歧意见较大。

  与会专家提出,近年来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过宽,甚至有扩大化的趋势,有的对“民间借贷”形式吸收社会资金一律不定罪;有的对“民间借贷”形式吸收社会资金行为机械地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一律定罪。这无疑让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面临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淼认为,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严格按照刑法规范来认定犯罪并进行惩罚,而且也要求这种惩罚应当具有及时性和适当性,但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所面临的金融发展形势也相对复杂,对于那些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形,则需要谨慎分析和辨别,不宜教条地适用刑法一并按照犯罪来处理。

  非法集资需具有公开性、社会性

  民间借贷在经济社会中大量存在,那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与会专家对此进行了探讨。

  以基础性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郎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周家平认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郎溪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公诉科科长魏国勇认为,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四个基本特征,而民间借贷是否转化为非法集资,最根本的要看是否具有了公开性和社会性。魏国勇还提醒说,在认定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审查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还要把能否归还作为是否定罪的重要依据。

  郎溪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王玲、检察官唐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两种行为作了对比分析。

  首先,两种行为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比较明确,往往是用于筹集生产经营等特定的急需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对于资金使用方向并不明确。其次,两种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的范围,如本单位、本企业以及亲朋好友等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再次,两者的利率合法性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许以的高额回报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集资中的借贷合同效力

  非法集资所涉及的民事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换言之,此时出借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对于非法集资的整体司法立场。

  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办公室主任刘勇提出,非法集资所涉及的借贷合同发生时间不一,当事人主观状况各异,应当个别地认定具体合同的效力,很难一概而论。若贷款人并不知晓借款人广泛的借款行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善意,则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善意的贷款人。若贷款人对集资行为属明知,司法机关应倾向于将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张淼倾向于认定非法集资中的借贷合同有效。他认为,从某种意义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提是存在着行为人与多个主体之间的存款合同,亦即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刑法正是将“一定数量的”合法借贷关系确定为犯罪。所以,当刑法与民法在诸多方面出现不协调之处时,应当恪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亦即将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作为解决纠纷的前提基础。

  郎溪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志成从非法集资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入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如果被告人(债务人)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法院判处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有效。如果被告人(债务人)被判处犯有集资诈骗罪,那么行为人与各被害人(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便必然具有欺诈的内容,此时的合同很有可能属于可撤销、效力待定,甚至是无效合同。为保护被害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得全部退赃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