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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3: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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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劳社〔2003〕31号 2003-09-03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由市劳动保障局主办、市综合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的烟台劳动保障信息网(http://ld.yantai.gov.cn)已于近日开通。为加强对网站的管理,确保网站运行稳定,内容及时更新,现将《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烟台劳动保障信息网(http://ld.yantai.gov.cn)是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网站的管理,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更新、维护机制,充分发挥网站的宣传引导、群众监督和公共服务职能,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政务公开及信息服务社会化,现就有关网站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网站主要内容
(一)一级栏目:
1、工作动态:工作信息、热点聚焦、公告栏、统计资料等。
2、政务公开:单位简介、机构职能、行风建设、信访投诉、联系方式等。
3、行政审批:行政批准、核准、审核、备案项目的办事程序、办理部门、审批依据、办结时限及收费标准等。
4、政策法规: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劳动保障政策规定。
5、业务指南:劳动就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等业务工作的情况简介和办事程序等。
6、求职招聘:劳动力市场动态,市直和各县市区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
7、网上查询:在职和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市直失业职工个人信息、市直与各县市区劳动力市场求职招聘信息查询。
8、其他栏目:政府规范性文件、表格下载、站点链接等。
(二)二级栏目:
1、劳动就业:就业和再就业管理,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劳动事务代理等业务的办事程序等。
2、社会保险: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农村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基本情况、参保缴费政策和办事程序等。
3、劳动工资:工资制度、工时制度、劳动关系调整。
4、工作信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动态。
5、热点聚焦:社会关注的劳动保障热点工作。
6、公告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公告、通知及规范性文件等。
7、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校招生、技能培训等。
8、统计资料:劳动保障统计公报、统计分析。
9、劳动监察:监察职责、监察内容、监察方式、监察程序、法律责任及执法依据等。
10、劳动仲裁:办事程序、知识问答和典型案例分析。
11、工伤认定:认定标准及相关待遇。
12、信访投诉:人民群众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网站管理与维护
网站的开发与维护由市劳动保障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网站的总体规划和设计,确保网站信息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对网站信息采集工作进行调度,确保网站内容适时更新;对已经审核的各种信息进行编辑,及时上网发布;配合有关部门对网站硬件设备和后台程序进行日常维护,确保网站正常运行;对网站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预防各种不良信息及病毒对网站的侵袭。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搞好网站的开发管理工作。
(一)网上发布信息的内容要求:
1、信息内容要紧贴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实际。
2、信息来源正当,内容准确、真实、可靠。
3、网站发布的信息与刊登在其他媒介上的同一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4、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5、网站发布的信息须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二)网上发布信息的审核程序:
1、网站发布的本地信息取自于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网站所设栏目要求落实专人负责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积极搞好对外宣传。
2、上网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市局制订或市局代市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经领导签发后,凡可以上网发布的统一交由局政策法规科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上网发布;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工作动态方面的信息,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上网发布;局属有关单位发布其他方面的信息,由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核。
(三)网站信息的发布与维护:
1、网站的求职招聘、社保查询专栏分别由市就业办、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提供信息,经审核后上网发布;信访投诉栏目由市局信访科负责登记回复工作。
2、网站新增或修改栏目以及改版,由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局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局政策法规科将网站的工作信息报送情况列入对各单位劳动保障宣传工作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各单位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
4、各单位统一用E—mail形式报送工作信息。
电子信箱:xx@ldbzj.yantai.gov.cn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3〕8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路北新区总体规划,打造我市经济发展的新平台,展示路北新区形象,创造优美的城市空间,在路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编制完成的情况下,依据《城市规划法》、《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三条  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以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证明及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绿化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法定手续,向开发区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以总体规划确定的性质为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用兼容使用性质,由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和规划要求进行审批。

  第九条  对于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土地,如中学、小学、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含公厕)等作为一级控制土地,其性质原则上不予变更。如确有变更必要,必须保证变更后设施功能满足需要。

  第十条  对城市景观、环境生态有重要意义的水体、植被及滨河绿地,原则上不得变更其性质,如确需变更,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人代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路网结构和道路红线宽度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良好的、适宜的环境容量及足够的室外活动空间、交通空间,开发地块的建筑密度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建筑:低层≤35%,多层≤28%,高层≤25%

  2、办公建筑:多层≤35%,高层≤30%

  3、商业金融建筑:多层≤45≤40%

  4、文化娱乐建筑:低层≤35%,多层≤30%。

  5、工业建筑:≤35%

  6、公园用地:5%

  第十三条 规划建筑控制高度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建筑:低层≤12米,多层≤24米,高层≤60米

  2、办公建筑:多层≤25米,高层≤60米

  3、商业建筑:多层≤30米,高层≤100米

  4、文化娱乐建筑:低层≤12米,多层≤30米

  5、工业建筑:≤30米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开发强度的合理性,规划建筑容积率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建筑:低层≤0.5?多层≤1.5?高层≤2.5

  2、办公建筑:多层≤2.0?高层≤3.5。

  3、商业金融建筑:多层≤2.0?高层≤5.0

  4、文化娱乐建筑:低层≤1.0?多层≤2.0

  5、工业建筑:≤1.0

  6、公园用地:≤0.1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高标准的生态环境质量?规划绿地率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用地:≥35%

  2、行政办公用地:≥40%

  3、商业金融用地:≥30%

  4、文化娱乐用地:≥35%

  5、工业用地:一类用地:≥35% ,二、三类工业:≥40%

  6、公园用地:≥70%

  7、社会停车场:≥30%

  8、带状、块状、公共绿地宽度不小于8m。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位按如下指标控制(以当量小汽车为标准)

  (1)一类居住:1车位/户

  (2)二类居住:1车位/2户

  (3)行政办公:1车位/250m2建筑面积

  (4)文化娱乐:1车位/100m2面积

  (5)会展中心:1车位/100座

  (6)商业服务:1车位/250m2营业面积

  (7)市场:1车位/300m2建筑面积

  (8)旅馆:1车位/5个客房

  (9)公园:1车位/0.8公顷游览面积

  机动车每个车位面积应大于30m2?非机动车每个车位面积按1.5m2计。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块人口容量宜采用以下指标控制(为指导性指标):一类居住小区用地人口容量为286人/公顷,二类居住小区用地人口容量为400人/公顷。

  第十八条 建筑立面和空间设计

  1、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在设计、建设时必须注意相互之间的呼应,注意整个城市和局部地区的天际轮廓线。

  2、道路两侧的阳台、雨蓬、梯步、花台等均不得超越按有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规定确定的建筑红线的垂直空间线。

  3、建筑沿街不得设实体围墙,提倡以绿化隔离,确需建设的,必须采用透视栏杆,高度为1.2?1.8m?内外侧设置不少于2m的绿化带。

  4、每个大地块或街区的建筑风格应尽可能一致,通过建筑造型、材料及某种建筑符号的协调处理,来达到统一的风格、优美的造型、丰富变化的空间。

  5、沿街立面处理要主次分明,重点突出,变化丰富和谐。

  第十九条 广告牌与标志物控制

  1、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广告牌时,必须在不影响城市沿街景观的情况下方可设置,广告牌的尺寸、位置、色彩等应与环境相协调。

  2、各街区的主要入口处,应设置标志物以作引导识别。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控制指标

  各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视觉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参照《市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住宅建筑采光标准依照国家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小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时数,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61,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建筑间距以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采光分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参照《市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红线宽度为40m以上的园区干道交叉,交叉路口附近的建筑,按相邻道路红线宽度的一倍距离后退道路红线,此范围内土地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减半收取土地费用。

为形成新区独特的风貌和便捷的交通,所有建设单位不靠道路方向至少各退本方地界5米,其中不临路的南(北)方向后退本方地界采光间距的1/2。

  第二十三条  为鼓励和引导开发投资者实现规划意图,支持城市的公益设施建设,特作如下奖励规定:

  1、地块开发者在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已满足规定指标情况下,另为城市提供一定的公共用地或建筑层底空间、开敞用地,其目的是为城市提供公共绿地或公共活动场所,且提供的公共用地符合以下要求:任意方向净宽大于15米,实际使用面积大于150平方米,常年每天二十四小时为公众开放活动,不得改变性质用作它用。则该用地容积率上限可提高相应的百分比,最高可达20%。

  2、地块开发者在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已满足规定指标情况下,提供用地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场设于地面且直接对外,且停车位不小于20个,则该用地容积率上限可酌情提高5-20%。

  3、若地块开发者承担了相邻的新辟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建筑拆迁,则拆迁土地面积可计入用地面积以计算容积率,提高相应地块容积率。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应大力提倡绿化建设,城市干道旁的街头绿地及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严格按“谁开发谁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在开发完成的同时绿化建设应完全竣工。城市干道的绿化带应视各干道性质建成各自的特色,以形成丰富多彩的城市街道景观。

  第二十五条 园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以总体规划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并批准之日起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