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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0:0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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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用供水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
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等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3〕9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参加待业保险的职工从接到开除、除名、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可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履行待业登记手续后,领取救济金;二是按法定程序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
属于职工当事人既进行了待业登记,领取了救济金,同时又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应由企业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同时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已发的待业救济金还给待业保险机构。
属于职工当事人未进行待业登记,没有领取救济金,而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维持企业的处理决定,职工当事人进行待业登记后,则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为职工当事人补发自企业决定开除、除名、辞退之日起的待业
救济金;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企业应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1993年8月14日

关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办法监发{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责之一,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制意识,对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身卫生管理,促进其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与法制意识已成为影响食品卫生安全总体状况的重要制约因素。为提高企业负责人的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制意识,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是《食品卫生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的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企业遵纪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诚信水平,形成良好的食品生产经营环境。

二、统筹安排培训工作

本次培训工作是在日常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培训的基础上,开展的一次针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主要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安全以及原料采购等方面的负责人,每个企业参加培训人员不得少于2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明确培训工作的重点和范围,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培训”的原则,统筹安排,分别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培训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对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的培训。

三、分级、分类组织培训工作

为做好培训工作,各地应事先掌握所辖企业的基本情况,查找在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差距,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应分级、分类进行,如省级负责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则按照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业等行业分类进行培训。

(一)餐饮业应重点开展学校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及宾馆、饭店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5学时,其余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在8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饮食建筑设计规范》等,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还应培训《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危险性管理的原则,重点开展对乳制品、冷饮食品、熟肉制品、糕点、调味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本地区产销量大、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等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个学时,在10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管理办法、卫生规范、标准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培训《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评价方法与评价准则》。

(三)食品经营企业应重点开展对食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经营店及集贸市场等负责人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在12月底以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及有关索证管理规定等。

有条件的地区应印发有关培训教材。

四、结合培训,开展警示教育

在培训工作中,要与本地区近期发生的大案要案相结合,让企业在培训卫生及法律知识的同时,受到一次警示教育。

五、培训工作与提高企业自身卫生管理相结合

培训中要求企业自查自纠,发现和报告企业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次培训工作中,要体现卫生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及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食品卫生问题。

六、将培训工作作为食品生产经营卫生准入的必要条件

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要纳入今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工作中,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或进行年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未经过培训合格的企业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或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年审。企业负责人参加培训情况要纳入企业的食品卫生档案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培训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并在2004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总结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