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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9: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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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2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信号发收设备、电力设备及其管线、防雨设备以及有关建筑设施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进行技术指导和组织专业技术训练;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各有关单位不得阻挠并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同时完善便于维护管理的阶梯、护栏、通道等相关设施,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或协助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警报网点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给予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其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确需拆除或移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如遇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重大灾害需要鸣放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或给予相应处罚等。
  (一)擅自迁移、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在防空警报专用供电线上搭线或堵塞到达警报设施通道的;
  (六)在防空警报设施及其周围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七)进行影响防空警报设施使用或降低警报设施使用功能作业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7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市区绿化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绿化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绿化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的栽植、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行使市区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根据《白城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履行责任区美化、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管理的责任。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损害市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管监察支队负责组织相关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擅自砍伐、损坏、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往绿地内或树下倾倒有害物质。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分车岛及公共绿地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或改作他用。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城管监察支队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30%的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十二条 对破坏市区绿地、树木和花草行为,新闻媒体应及时曝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专项用于补植树木、花草的费用支出。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支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以下简称大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平衡个体税收负担,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抓住大户、管好中户、稳定小户”的原则,把加强大户的税收征管工作作为今后重点工作之一来抓,以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个体税收征管范围重新调整后,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矛盾,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有充分的认识,克服畏难情绪,树立信心,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二、建立大户税收档案备案制度。为了及时掌握大户的动态和税源情况,研究加强税收征管的对策,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开展一次对重点行业、重点市场和大户税源及税收负担调查,在此基础上,建立大户税收档案备案制度。
备案标准:月均缴纳税款在三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以及月均缴纳税款在一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实行备案(月均缴纳税款包括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缴纳增值税户由国家税务局备案;缴纳营业税户由地方税务局备案。各地可根据通知的要求,确定本地区的大户备案标准。
备案内容包括:业户名称、经济性质、开业日期、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范围、产值或营业额、月均缴纳税款、征收方式、征收单位等。
上报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备案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加强大户税收征管的力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是个体税收的主要税源,加强大户的税收征管,对于增加财政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等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组织力量,开展对大户的税源调查和分析,层层抓好对大户的源泉控管。同时,积极推进大
户建帐工作,凡具备建帐条件的都必须建帐;无条件建帐的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建帐,并对大户实行查帐征收,使大户的税收征管更加规范化。
四、狠抓偷逃税大案要案的查处。按照税收征管改革“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大户的稽查,以堵塞个体税收征管的漏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偷逃税大案要案情况复杂、查处难度大、社会反响强,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以高度重视,发现大案要案,集中力
量,认真查处,广泛宣传,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依法纳税意识。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要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加强配合与协作。随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分设和征管范围的重新调整,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需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特别是为了做好大户的备案工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建

立信息交换制度和征管动向的通报制度,共同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19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