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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6 10:0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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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级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销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毕府通〔2012〕1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先行先试,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执法行为,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充分协商;涉及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毕节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也可以明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负责草拟规范性文件建议文本。

规范性文件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前,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应用水平,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市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监察部门的监察建议和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班子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六)讨论、通报和部署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工作。

(七)讨论决定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经研究可临时召开。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与市长办公会议合并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其它事项。可根据需要召开,也可与市政府常务会议合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部门、单位、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可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确定,或者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须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或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经部门或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后,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市人民政府市长特批件外,一般不再追加;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

参加和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上报议题时一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参加和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后行文。讨论报市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后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便呈报市委。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会议文件要妥善保管,不宜公开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的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经委托人审定同意后由受委托人签发。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邀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第四十八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必须提前上报会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市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督办督查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促进落实,以督查推动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市长、副市长的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督办督查部门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除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市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市人民政府。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意见不统一,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条 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

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批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其他文件,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授权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文件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六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市人民政府发文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确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应经部门主要负责人认真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市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一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市长、副市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各部门班子成员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按照热情周到、确保安全、俭朴庄重、大方得体的原则,认真做好国家、省的副部长(副省长)级以上领导,国务院各部委副司长级以上领导,外省(市、区)副省长级以上领导来毕考察调研接待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省政府各部门副厅长级以上领导及其他人员来毕公务接待工作,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陪同、会见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

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来毕,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和台胞、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毕,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市长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市外),应事前书面或口头请示市长,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市外三天以上),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市长同意,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长、区长(主任)外出时,由本人事先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新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2)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而起诉是否为行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时,对财产损失作了调解解决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依法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