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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

时间:2024-06-30 12: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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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房出售范围和原则
1.凡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范围内已投入使用的市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房,除成片平房、危房、产权有争议住房外,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2.公有住房向原承租人出售,承租人购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承租人自愿放弃购房权,可由承租户中的其他同住直系亲属购买,不得转让他人购买。
二、出售价格
1.直管公房以成本价出售,并享受标准价售房的优惠政策。
2.出售公房按建筑面积计价,一套楼房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
3.住房成本价由下列因素组成,经评估确定。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算公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占地面积×40%
一栋楼房的占地面积按勒脚外1.6M内的占地净面积计算,一套住宅的占地面积按该套住宅建筑面积占该栋楼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均摊;平房的占地面积按建筑物和宅院的实际占地面积计算。
基准地价按《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计算方法及级差地租收取标准》〔唐土(1992)29号〕计算。
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
(2)住房单方工程造价,按上一年新建同类住房的建筑成本计算,包括住房本身及组团(庭院)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费用,组团(庭院)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学校、托幼、派出所、居委会、文化娱乐等公共配套费用已包括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不另计费。
(3)投资利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3.18%计算。
(4)税费执行零率。
4.价格调整:
(1)层次差价:
无电梯旧公房出售的层次调价表
----------------------------------
| 楼别| 平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数 | 房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
|第一层 | 0 | 0 | 0 | 0 | 0 | 0 | 0 |
|----|---|---|---|---|---|---|---|
|第二层 | | 0 |+5 |+5 |+5 |+5 |+5 |
|----|---|---|---|---|---|---|---|
|第三层 | | |-5 |+5 |+5 |+7 |+7 |
|----|---|---|---|---|---|---|---|
|第四层 | | | |-10|+2 |+2 |+4 |
|----|---|---|---|---|---|---|---|
|第五层 | | | | |-12| 0 |+2 |
|----|---|---|---|---|---|---|---|
|第六层 | | | | | |-14|-2 |
|----|---|---|---|---|---|---|---|
|第七层 | | | | | | |-16|
----------------------------------
有电梯楼房一层调减2%,顶层调减10%,其余各层调增1%。
(2)朝向调价:无南窗的住房调减5%,只有北窗的住房调减10%,斜向住房不做调整。
(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参加层次和朝向调价。
5.住房折旧:
住房成本价按已使用时间进行折旧,楼房的年折旧率为2%,平房的年折旧率为2.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折旧。
6.购房价格折扣:
(1)按成本价给予3%的现住房折扣;
(2)职工购买公房给予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额为所购住房成本价的6‰。
7.购房价款计算公式:
购房价款=单方造价×(1±调价系数)×1.0318×(成新率×0.97-工龄×0.006)×建筑面积+基准地价×40%×(0.97-工龄×0.006)×占地面积
三、付款方式
1.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购房价款给予20%的优惠。购房人首次支付30%的购房款,其余部分可以制定还款计划,在三年内还清。
2.购房价款的30%数额较大,首次支付有困难的职工可以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指标不足可以申请普通抵押贷款。
3.职工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购房人原交纳的住房保证金可以抵顶购房款。
四、购房程序及产权界定
1.购房人持房本、户口簿和工龄证明到房管局售房办公室申请购房登记,符合购房条件的经核实面积、计算房价后,到当地房产交易所签定交易契约,并于三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凭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2.购房人按本办法购买的住房取得全部产权,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出租,所得收益交纳有关税费后全部归个人所有。
3.按本办法购房免征交易契税;市场交易管理费由售房单位按评估价的1‰交纳。购房人免交;产权产籍登记手续费按购房价款的2‰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他费用一律免收。
五、售后住房的管理与维修
1.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须服从房产管理部门对住房的行政管理,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及政府规定,依法使用住房。
2.严禁私自拆改房屋构件,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3.购房人有依法保护、管理房屋及公共设施的义务,有对损害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影响他人居住安全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的权利。
4.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设施由购房人自管自修,也可委托物业公司代修,费用自理;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费由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年交纳一次,具体标准经市物价局批准。房管局从售房收入中提取30%作为公用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
周转金。公共维修费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六、其它规定
1.职工购房后住房补贴和热力费补贴继续发放,并服从统一调整;
2.职工购房后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的5%缴交住房公积金;
3.职工购房的工龄折扣只能享受一次;
4.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应该整套退出的住房不得购买;
5.各区房管局经营管理的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出售,已按使用权出售的公房,由购房单位按原成本价补足价款列入单位公房出售;
6.具有专用性质的住宅、新建公房和腾空旧公房的出售办法另行规定。
7.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住房控制标准计算规则
1.住房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2.正市级干部的住房控制标准为120—160平方米,副市级干部107—147平方米,县级干部80—11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下同)56—80平方米。技术干部和企业领导干部可比照相对应的同档次职务确定。
3.10平方米以内阳台、共用楼梯、走廊、门斗和地下室的面积不计入住房控制标准。
4.科级以下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具备两项的增加15平方米,具备三项以上的增加20平方米:
(1)家庭人口4人以上且三代同居的;(2)已参加工作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无住房,需与父母同住的;(3)年龄达到50周岁的;(4)工龄达到30年的;(5)担任科级职务(含副科)15年以上的。
5.工人的住房控制标准按科级以下干部计算。
6.离退休职工的住房控制标准按在职期间的最高职务计算。
7.夫妇双方可按职务(职称)较高的一方核定住房控制标准,既有职务又有职称的可选择较高的核定。
8.购房人在本市既有私房(商品房除外)又租住公房的,其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9.一对夫妇只限购买一套标准住房,如一套住房面积低于住房控制标准下限的,可购买其承租的两套住房。
10.按本规则确定的住房控制标准只为售房的标准,不作今后分房建房的依据。

附件二:购房职工工龄计算规则
一、计算方法:
1.计算本市在职职工的工龄截止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外地职工计算到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前一年;离退休职工的工龄计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夫妇双方一方无工作或双方的工龄差距较大时,可按工龄较高一方的1.5倍计算。
3.丧偶职工购买住房,可计算去世者在世期间的实际工龄,一方无工作或双方工龄差距较大时,可按工龄较高一方的1.5倍计算。
4.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学习的时间可计入工龄。
5.从事特殊环境作业给予工龄折算的职工,其折算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
6.离异职工的工龄只能按一人计算。
7.未婚和单身(配偶为农民)职工的工龄只能按一人计算。
8.不是购房人配偶的职工,不计算工龄。
二、工龄审核办法:
1.工人的工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开具证明,干部的工龄按管理权限开具证明。
2.工龄证明须有经办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签字;外地职工还应有当地政府房改办对其是否已享受工龄折扣审核意见。
3.无工作单位的,须有配偶单位的证明。
三、按本规则计算工龄只适用于计算购房的工龄折扣。

附件三:1996年出售旧公房土地基准地价分类表

元/平方米
----------------------------------------
| 土地等级| | | | | |
| 地价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行政区域 | | | | | |
|-------------|----|----|----|----|----|
|市中心区(路北、路南) |354 |286 |234 |200 |170 |
|-------------|----|----|----|----|----|
|外三区(开平、古冶、新区)|272 |221 |185 |155 |125 |
----------------------------------------

1996年出售旧公房单方工程重置价参考表: 元/平方米
--------------------------------------------
| | | | | 砖混 | 平房 |
|框架 |框架轻板|内浇外挂|内浇外砌|---------|-------------|
| | | | |多层楼房|各自楼房|砖混 |一等砖木|二等砖木|
|---|----|----|----|----|----|---|----|----|
|750|700 |680 |680 |650 |500 |400|350 |300 |
--------------------------------------------
注①平房和各自楼只含上下水设备,楼房不含洗浴设备;
②本表中所列价格经评估后确定。供暖设备可调整每平方米40元;煤气设备可调整每平方
米20元;上下水设备各调整每平方米20元;有浴盆设备的住房,每套增加800元。根据住
房的构造、材料在±5%以内调整。



1996年11月12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中发〔2007〕6号


各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弘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扶持传统医药发展,加强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研究,规范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推进全省中医药科技创新,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七年七月 日



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扶持传统医药发展,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加强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研究,规范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推进中医药继承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中临床研究用药的审定、临床试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是指在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以临床疗效作为项目主要研究内容的固定中医处方制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研究工作,促进中医药理论研究及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的中药基础和应用研究的开展,加快中医药科技自主创新。

第五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项目的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应为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拟申报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中医处方,应为中医经典方剂或在该机构应用5年以上、临床验证安全有效的协定处方。

第六条 申报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须由项目组填写《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申报表》,并与《卫生厅中医药科技项目申报书》一并申报。

第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学技术学术专家委员会在审议中医药科技项目的同时,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组方、制法、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论证通过后,由山东省卫生厅批准并颁发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文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方可进行临床试验。

第八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应在具备《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条件的单位,在严格的质量标准下,按照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进行配制,确保配制质量。

第九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配制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应用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典规定的标准要求(或按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配制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应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必须注明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名称、批号、课题编号、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药物组成、适应症、功能主治等。

第十二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只能在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范围内,由项目组人员进行临床试验、应用,不得在与该项目无关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研究要在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并经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项目确立的研究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四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必须坚持为中医药临床科研服务的方向,须在项目立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临床试验、应用。

第十五条 在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临床研究过程中,须认真观察其疗效,如发现有不良反应等情况时,需及时进行安全性评价,同时报省卫生厅。

第十六条 中医药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处(科)负责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试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向省卫生厅提交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研究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学技术学术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研究予以指导;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对临床研究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对经研究证明疗效显著的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继续深化研究,促其尽快转化为院内制剂。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试验及应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研究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会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1986年7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是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实际情况,按照货物的性质和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集装箱以外的任何集装方式的货物运输。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凡使用集装用具或自货包装、捆扎等方法,将散装、小件包装、不易使用装卸机械作业的货物,按规定集装成特定的单元后运往到站的,皆为集装化运输。
凡具备采用集装化运输条件的货物,都必须采用集装化运输。车站在受理发货人提报的运输计划时,应认真审核,凡能采用集装运输的货物,都应采用集装运输。
第3条 发展集装化运输要整车、零担并重,首先采用铁路通用集装箱,其次是各种方式的集装化运输。对容易发生损失、运输过程中包装材料使用较多、污染车辆、交接手续繁琐、装卸作业困难的货物,要优先实行集装化运输。
实行集装化运输必须从大局出发,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并兼顾各部门的利益。铁路和收、发货人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工作。
第4条 集装化运输是一项新的运输方式,路内需要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路外需要收发货单位的协作与支持。为促进集装化运输发展,各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均应加强领导,组成由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部门参加的集装化运输领导组织,由各级货运、装卸部门共同担负日常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加强集装化运输的领导和管理。
各货运站应建立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及时了解本经济吸引区内各企业产品运输包装情况及新建企业产品动态,协助企业在设备改造和制定产品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集装化运输方案和措施。
第5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内补充办法,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一节 基 本 条 件
第6条 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集装后组成的特定单元(盘、架、夹、笼、箱、袋、网、捆等)为一件。每件集装货件的体积应不小于0.5立方米,或重量不小于500公斤。
棚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一吨,长度不得超过1.5米,体积不得超过2立方米。到站限制为叉车配属站(见附件一)。
第7条 敞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到站最大起重能力(征得到站同意时除外)。
第8条 集装化货件应捆绑牢固,表面平整,适合多层码放;码放要整齐、严密,并按规定做好包装储运的标志。以绳索等预垫方式运输竹、木等货物时,必须满足卸车时机械作业的要求。
第9条 集装化货物与非集装化货物不能同一批运输。一批运输的多件集装化货物,以零担方式运输时,应采用同一集装方式。
第二节 运 输 组 织
第10条 发货人要求铁路运输整车集装化货物时,应在月度要车计划表及旬要车计划表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
车站对发货人申请的集装化运输计划,按集装化有关规定审核后,加盖“××站集装化运输”戳记上报。在同一品类、同等条件下,对集装化货物要优先批准计划、优先进货、优先装车。
铁路局、分局要把集装化运输纳入月度运输计划,并要逐月分析集装化运输计划兑现情况。
车站不得将批准的集装化运输计划以非集装化方式运输。
发货人托运集装化货物,应在运单发货人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运单中件数一栏应填写集装后的件数,包装一栏填写集装方式名称。
发站受理集装化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右上角处加盖“××站集装化运输”章。
第11条 承运新品名、新方式集装化货物时,应先组织试运,以检验集装用具、装载加固方法能否保证货物及运输安全。
试运成功的集装化方式的用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鉴定和定型,并作为运输条件公布,在管内执行。经铁道部鉴定合格的集装化方式及用具,由铁道部公布运输条件在全路执行。
第12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其装卸费率仍按集装前的该类货物装卸费率执行。
第13条 组织集装化运输时要充分利用货车载重能力或容积,并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将非超限货物集装成超限货物运输。
第14条 到达的集装货件,到站应以单元整体(包括集装用具)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以单元整体搬出货场。

第三章 集 装 用 具
第一节 集装用具的基本条件
第15条 在集装化运输中,用以集装货物的箱、盘、笼、袋、架、夹、预垫绳等称为集装用具。
选用集装用具时,凡能够采用一次性集装用具的货物,必须采用一次性用具。循环使用的用具采用折叠、套装、拆解等型式。
第16条 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
2.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
3.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
4.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叉孔;
5.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
第17条 集装用具应根据集装方式及货物性质涂打以下标记:
1.配属单位、编号;
2.站名;
3.自重及最大载重能力;
4.外型尺寸(毫米)或容积(立方米);
5.制造单位、制造日期;
6.货物储运指示标志;
第18条 不便于直接涂打标记的集装用具(如集装网等),应拴挂涂有标记的标牌(一次性用具除外)。
第二节 集装用具的配置和管理
第19条 集装用具原则上应由发、收货人自备。铁路根据为集装运输服务的原则,也可备一部分用具,采用出租或价拨方式供发、收货人使用。
发、收货人租用铁路集装用具时,应与出租站签定租用合同。租用方式分一次性使用(简称使用)和长期租赁(简称租赁)两种。
第20条 配备有铁路集装用具的车站,应建立集装用具管理台帐(格式一),及时记载集装用具的动态情况,并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21条 铁路集装用具的租赁费、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在计划成本的基础上加15%的原则制定,为发展集装运输积累资金。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铁路局制定,计算方法参照附件二。
第22条 集装用具的出租业务由车站负责,所收的租赁费、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专项管理。
第23条 租赁费、使用费收入只能用于支付集装用具的维修、更新、添置以及因此产生的少量劳务费及开发费。支出劳务费部分,不应超过总收入的5%。
第三节 集装用具回送
第24条 需要回送的集装用具,到站根据运单记载的集装化运输戳记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签发特价运输证明书。收货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期限及《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范围和费率办理回送。
第25条 车站对回送的集装用具要优先运输。以零担方式回送时,应在承运日期表最短间隔时间承运并组织装出。
到达站不办理零担发送或原发站不办理零担到达时,可在最近零担办理站办理回送。
第26条 车站在征得集装用具所有人同意后,可以将回送用具出租利用,出租费率比照回送局标准。所收租费的50%为回送站收入,20%为原发站收入,30%为用具所属单位收入,并免收用具回送费。

第四章 货 运 事 故
第27条 集装货件在运输途中发生外部状态损坏、货件散落时,发现站应进行检查清理、编制货运记录、整理加固后继续运至到站。
第28条 集装化运输货物发生的货运事故,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及发、收货人责任划分
第29条 铁路从承运集装化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受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它机关企业时止,对集装货件发生整体灭失、表层货件损坏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情况时除外:
1.集装用具不符合规定,承运时无法发现;
2.集装货件内部货物短少、损坏,在交接时无法发现;
3.其它货运规章规定不属于铁路的责任。

第六章 统 计
第30条 为加强集装化运输管理工作,铁路局、分局、车站应建立“集装化运输统计台帐”。
第31条 铁路局应按季上报“集装化运输报告表”。车站、铁路分局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由各局自定。
第32条 集装化运输工作考核指标
1.集装化运输比重:
集装化运输
完成总量(吨)
集装化 =-------×100%
运输比重 可集装货物
发送量(吨)
2.整车集装化运输比重:
整车集装化
运输量(吨)
整车集装 =------×100%
化运输比重 可集装整车货
物发送量(吨)
3.零担集装化运输比重:
零担集装化
运输量(吨)
零担集装 =------×100%
化运输比重 零担货物
发送量(吨)


注:1.以上各项指标计算中的集装化运输量均不包括
铁路通用集装箱发送量。
2.可集装货物指:钢铁、水泥、木材、化肥及农药、粮
食、棉花、盐、日用工业品、化工原料及其制品、工
业机械、农业机具、农副土特产品、零担及其他类
货物。
(附件、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