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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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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职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统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付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好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转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记性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同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几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几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由主管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该明令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由专门机构对审理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由该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设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证件发放、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公务员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有循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稀土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9日



附件: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作用,促进稀土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文件精神,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稀土资源开采监管,稀土产业绿色采选、冶炼,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高端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稀土产业政策要求,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科学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和项目专家评审制度,会同财政部对年度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一)稀土资源开采监管。支持有关地方政府为保护稀土资源,整治开采秩序实施的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包括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电子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稀土采选、冶炼环保技术改造。支持现有企业对稀土采选、冶炼生产系统和环保系统进行清洁生产改造,达到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三)稀土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支持开展绿色、高效稀土采选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建立采选生产技术规范与标准。支持开展低能耗、低排放、高效清洁的冶炼关键技术研发。支持铽、镝等稀缺元素减量化应用技术和镧、铈、钇等高丰度元素应用技术研发。支持废旧稀土材料及应用器件中稀土二次资源高效清洁回收技术研发。
  (四)稀土高端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高性能稀土磁性材料、发光材料、储氢材料、催化材料、抛光材料、先进陶瓷材料、人工晶体材料、稀土助剂等稀土功能材料与器件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高稳定性、高一致性稀土材料制备技术及专用装备的研发。
  (五)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稀土企业建立高端稀土材料及器件研究开发中试基地;建立完善的稀土材料综合性能测试、应用技术评价及标准体系。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以奖代补、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注入方式。
  第七条 对已整体完成稀土开采监管系统建设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20%。
  本条所指项目实际投资额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设备购置的实际投入,但不包括车辆购置费用和系统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第八条 对已通过国家环保核查的稀土采选、冶炼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稀土企业准入公告核定的企业产能予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矿山采选1000元/吨(按稀土氧化物REO计)、冶炼分离1500元/吨(按稀土氧化物REO计)、金属冶炼500元/吨。
  第九条 对稀土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及高端应用技术研发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无偿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费用的50%。研发项目费用支出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单个项目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条 对稀土高端应用技术产业化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际投资额的20%。单个项目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际投资额的50%。
  第十二条 除监管系统建设和环保改造奖励资金外,其余项目资金可分年度申请。专项资金年度安排中优先考虑重大续建项目和待完工项目。
  第十三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但对同时符合上述第五条第(二)至(五)款要求的企业,可以在同一年度分别提出资金申请。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银行信用良好,生产经营和财务会计管理情况良好;
  (三)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及相应的资质证明;
  (四)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五)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六)近3年来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七)申请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企业应拥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

第五章 项目申报、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商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结合稀土行业发展情况和年度工作重点,下发年度申报通知,确定年度支持范围、支持重点和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通知等要求,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申报。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制订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员,对企业年度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二十条 稀土开采监管系统建设奖励资金的年度安排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环保改造奖励资金的年度安排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环境保护部确定。上述两项资金安排不再履行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和稀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商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提出年度支持项目,编制资金使用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专项资金补助的重点项目库,并实行项目滚动管理,项目库中的重大续建项目和待完工项目作为下一年度的优先支持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支持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年度编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上报项目成果报告。
  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和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相关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部分或全部专项资金。同时,按照“一票否决”的原则,下一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项目评审中有关专家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3〕1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编制年度预算的同时,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表"见附1)。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或配备标准等,并结合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办")对政府采购预算所涉及的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的审查意见,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通知单"见附3)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02〕17号)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须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并报省政府采购办审核,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进行审核后,及时下达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集中采购的确认书,同时抄送至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按规定,财政预算资金进行集中采购的,节余资金原则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目前,结合我省实际,集中采购的财政性资金预算核定和节余,按以下办法办理:
  1.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2.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且不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活动完成后,省财政厅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若采购项目资金由多种来源构成,则按资金构成比例分别处理,除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非定点集中采购的,节余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外,其他各项资金的节余返还部门、单位。
  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同意,其预算由财政核定给各部门、各单位,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3.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相关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第十一条
漏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需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表式见附2)。其中,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的,应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拨至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结束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非定点集中采购节余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同时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2.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3.预算尚未核定给单位的,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非在杭省属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财政采购预算均由省财政厅直接核定到单位,财政预算节余资金目前暂留归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内部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见附4,不发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4(不发部门单位):

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省财政厅内部用)

  第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由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时,同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表式和口径说明。
  第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报送。按照布置编报年度预算的时间要求,由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报送厅归口业务处。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厅归口业务处应对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及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经审核汇总后,及时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省政府采购办应对所涉及的政府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在厅归口业务处送达政府采购预算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返回厅归口业务处;厅归口业务处将省政府采购办审查后的政府采购预算修改汇总后送厅预算处;厅预算处审核、汇总、平衡后,编制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控制数的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厅预算处通知厅归口业务处并抄送厅综合处、省政府采购办;厅归口业务处在批复年度预算时将政府采购预算一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预算项目资金的追加按我厅浙财预字〔2002〕17号文件及本规程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在已批准安排的专项机动安排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的,由厅归口业务处审核后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报分管厅长审批,并送预算处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省政府采购办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按月编制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省政府采购办将批准的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书面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厅归口业务处、国库处和综合处,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1.集中采购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定点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批复到各部门、各单位;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用于政府集中采购的(不含办法第九条第2点规定的定点采购项目,下同),按以下办法处理:集中采购预算批准后,厅归口业务处不直接批复部门、单位的集中采购预算,而是先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控制数,即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暂留厅归口业务处。采购活动结束后,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资金漏编政府采购预算,若在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的,需按规定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核拨至各部门。采购结束后,预算内节余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专项资金预算。
  (2)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核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3)预算指标尚未核给单位,操作方法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后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和厅相关业务处。厅相关业务处据此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所涉预算;厅国库处根据采购合同履约金额列报相关单位的支出。
  厅国库处应及时进行节余资金的清算,每月向厅预算处及厅归口业务处报送政府采购分单位、分科目、分项目、分资金来源的节余资金情况表,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凡按本办法用于财政预算平衡的节余资金金按期缴回国库。
  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节余指标,原则上按年度清算,结转下年,用于下年度预算平衡,目前暂由归口业务处统筹使用。动用时,由业务处提出分配建议,会预算处后,报厅领导批准。以后年度若有需要,节余指标集中用于整个财政总预算平衡。
  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政府采购预算,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政府采购预算。厅归口业务处初审后,会省政府采购办和厅预算处审核确认。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进行采购的,其采购资金的汇集由厅综合处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对办理。
  2.分散采购项目
  财政预算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分散采购,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财政预算内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安排的资金,由厅归口业务处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省采购办核准的政府(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办理申拨手续。
  第八条 厅监督检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