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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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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11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略)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附件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收到查证请求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九条 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十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第十一条 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查证函和查证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十二条 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3条第4项的约定,提出查证公证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应将海基会的每一项查证所需费用,按照附件所列标准逐一记账。在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上报查证情况时,应同时将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规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证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账、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应自收到公证书副本或查证函之日起计算,不包括邮局寄送时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
附件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
1.凡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每件应向当事人加收公证书副本、邮寄、手续费人民币30元,其中15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作为登记和邮寄等手续费。
对于要求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应再加收人民币130元,其中120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
2.根据约定,凡查证公证书均以美元结算。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依照约定每件收取15美元,其中下拨公证处10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其中加收的40美元调查费下拨公证处。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每件需依据上述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15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送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要求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上述向海基会收取或支付的费用,每半年由海基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结算。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订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谐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谐调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和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公园和广场的整体景观相谐调。
  第九条 承担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园和广场保护规划,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及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和广场绿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公园和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等;
  (二)制造超标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闲;
  (三)采摘花果,损坏树木,宿营、烧烤,焚烧荒草、枯枝、落叶;
  (四)擅自驾(骑)车辆进入;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滑冰、踢球等;
  (六)损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攀爬、损坏园林建筑、雕塑、围栏、防护网,移动坐椅、保洁设施;
  (七)擅自进入动物豢养区或者投打、捕捉、伤害动物;
  (八)携带限养犬只以及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
  (九)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喷涂、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
  (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从事占卜算命等迷信活动;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植物;
  (十二)向公园、广场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三)擅自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确需临时举办的,主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恢复绿地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公园和广场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到:
  (一)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
  (二)保护和维护公园与广场自然、人文景观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植物配置合理、修剪及时;
  (五)服务设施分布合理、方便游客;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确保安全;
  (七)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八)公开游乐项目安全须知,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
  第十六条 在公园和广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管理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销售食(饮)品质量可靠,使用的餐具清洁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四)明码标价,计量准确,诚信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和欺诈游客;
  (五)物品排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益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商业活动的,除补缴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重要节日期间的公园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和广场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森林公园、洛浦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1990年3月29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用语规范》)下发执行以来,各地普遍反映现行《用语规范》尚需补充,并要求在《用语规范》的商业部分中增设概括性行业及其经营范围规范用语,以适应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需要。经研究,在《用语规范》中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的七十七个小行业中,增设九个概括性行业及其经营范围规范用语。望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