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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16 04: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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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吸引更多的合格人才从事教育工作,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
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6年11月13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

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妥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
二、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以下办法确定:
1.职工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相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下同)。
职工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与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按其调动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之和,并按附表一、二(略)的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变动了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2.职工在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3.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可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
四、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调动工作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如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的工资,应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
原搬迁到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三线地区内部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保留的高类工资区与当地现行工资区之间的地区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五、职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

第四条 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 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

第十四条 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