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为加速广州经济建设,筹集社会上各方面的资金,尤其是鼓励华侨、港澳同胞积极投资,是非常必要的。《投资优惠暂行办法》是组织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而采取的一项新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全局观念,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侨办反映。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根据广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需要,以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采取我国准许的其他方式在我市进行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办法:
一、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投资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按我市规定八折征收。
二、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不影响本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尽量放宽产品内销的比例。
三、华侨、港澳同胞对我市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有重大贡献者,经市或区、县统战、侨务部门推荐,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其各种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特别突出者,经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立碑纪念或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四、华侨、港澳同胞引进先进技术,投资经营我市急需的工业项目,投资对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经营开发性事业,凡一次实际投资30万美元(市属八县20万美元)者,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凡一次实际投资60万美元(
市属八县40万美元)者,准其亲友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二人。
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一次实际投资经营60万美元(市属八县40万美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凡一次实际投资额在120万美元(市属八县80万美元)者,准其在农村的亲友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
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二人。
由农村户口转为广州市区居民户口者,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农村户口转入县城或圩镇居民户口者,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审批时应有核准的实际投资额的证明。
五、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友,凡符合广州市劳动管理条例和符合该合资、合作企业招聘条件的,可优先录用一至三人。
六、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聘请国内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受聘者如是我市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干部、工人管理范围,按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代表或代理人不属劳务输出的范围。
七、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为介绍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作出成绩者,凡属合资、合作企业由我方给予介绍人一次性奖金;独资企业由我方洽谈单位发给奖金根据,客商实际投资额采取不同的比率:客商实际投资额为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实际投资额千分之一发给奖金;

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发给奖金,但奖励金的金额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奖金在五千元人民币以下者(含五千元),由区、县、局审批。奖金超过五千元人民币的,须提交市亿政府审批。奖金发放的时间应在客商实际投资半年内完成。此外还可根据
情况由市、区、县政府给予精神奖励,如发给奖状等。
八、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提供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及信息等,经区、县、局或市有关部门鉴定采用后在生产上确有明显成效者,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发给奖状、表彰证书,并发给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个别有特殊
重要作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高的奖励。
九、对引进工作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家属,要求通过往港、澳或出国旅游、探亲的形式继续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经区、县、局推荐,市统战、侨务部门加具意见,公安部门可给予优先批准。
十、华侨、港澳同胞赠送其亲属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属自用的先进适用生产技术设备,按省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免税进口。
十一、本办法适用台湾同胞在我市的投资。
十二、本办法由市侨办负责解释。各级统战、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本办法的执行。
十三、本办法如与中央有关华侨投资优惠办法有抵触者,则按中央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1984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
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原《湖北省决策咨询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和加强我省发展研究工作,增强发展研究的号召力和感染力,提高发展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激励社会各界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5〕1号)和省政府领导关于设立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湖北发展研究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发展研究成果,是指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决策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发展研究报告等成果。

  主要包括:围绕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省域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其重大举措,事关全局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政策调整、重要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跨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战略问题以及其他关系全局的行政决策等问题完成的咨询研究报告、课题调研和决策建议等。已公布施行的政策、法规、制度、规划、决定等,不属此列。

  第四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发展研究成果,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单位或个人均可申报评奖:

  (一)研究成果已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研究成果已被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三)研究成果已被市、州、县人民政府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成果虽未被政府及有关部门采纳应用,但已经专家评议确认,若被采纳应用将可能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凡已经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发展研究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六条湖北发展研究奖采取限额申报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湖北发展研究奖设特等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特等奖每次最多1项,一等奖每次最多5项,二等奖每次最多20项,三等奖根据申报成果的水平酌定。

  第八条湖北发展研究奖根据发展研究成果的决策咨询价值、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全省或者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等方面综合评价,并符合以下标准。

  特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重大突破性创新;对全省和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突出贡献;对全省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重大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一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突破性创新;对全省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重要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较大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二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创新;对全省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较大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明显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三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新意;对区域性社会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有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方案和具体政策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九条湖北发展研究奖评审坚持质量标准和客观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湖北发展研究奖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湖北发展研究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其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咨询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3。

  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库,每届评奖时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若干名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终审三个阶段进行。

  必要时,特等奖和一等奖的申报者需到评审委员会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二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评审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对经评审拟予奖励的发展研究成果,应将其成果名称、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获得湖北发展研究奖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六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实行评审表决制,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单位、个人,包括省直机关和副厅以上事业单位,省政府咨询委员(省政府咨询委特邀专家)、参事、文史馆员,县以上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州、县党政机关和政策咨询研究机构,在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其它有关单位,以及上述机构的研究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决策咨询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