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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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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二]二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二○○二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无子女的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的限制。
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未达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不得收养。
农牧区没有脱贫的不得收养。
第三条 收养子女,应当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证明;
(三)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养一名或两名被收养能力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需要收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为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特殊困难、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四)收养登记机关需要送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已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其所属招投标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含私有企业商品房开发工程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必须同时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工程。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工程。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面积1000平方米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标人应在工程项目计划立项文件批准后30日内,持计划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凡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均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的其它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报经项目分管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依法进行邀请招标。无论是
需要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市政府同意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决定直接发包。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依法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景德镇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交易,禁止场外交易。市重点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招标人招标资格审查、招投标过程监督、接受备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工作,应当在政府规定的相应职能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了工程立项计划批文;

(二)招标人已按规定办理了招标登记;

(三)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或规划已得到批准);

(五)施工现场已基本具备"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六)建设资金已落实或部分落实;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并已通过设计审查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根据招标人的需要和采用的评标办法的不同可以设置标底也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项目招
标,其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一个标底。编制过程必须在全封闭状态下进行,不得泄露应当保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范围或以其他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严禁出卖、转借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严禁无资质证书(包括使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资质证书)投标承揽工程;严禁项目经理出借项目经理资格证书。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金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或出具虚假资料,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工程成本的报价竞价,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任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应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基础上30天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下列违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责令纠正、予以经济处罚或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应实施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的,应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应进入有形建设市场招标不进场交易的。

(二)招标人搞明招暗定、肢解工程发包或指定分包单位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哄抬标价的,以不正当手段索取标底、出具虚假资料的,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出借其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以及其它违反工程招标投标行为。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招标投标(含直接发包)手续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建设单位将应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为有亲属关系人员承包工程提供方便的;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投标单位进行不正当干预的;泄露秘密或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违章问题的处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市监察局或任免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按照《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景德镇市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若干规定》执行。



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印发《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市属国有企业整体处于改革过渡期,市经贸局应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办公室、市府办公室肇办发[2001]7号文、[2002]10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的监管,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条件成熟的,设立监事会,实行监事会管理制度。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由市经贸局统一管理,对市政府负

责。

第四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有关单位选任和公开选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按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委任,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经贸局备案。

专职监事由市经贸局统一委派,从市有关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拨。公开选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兼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不超过监事会人员的三分之一),报市经贸局批准。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督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于发展国有经济;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序,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专职监事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曾任会计师或审计师5年以上);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条件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不超过57岁。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监事条件外,还应有以下的工作经历:一般为副处级或担任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从企事业单位中有5年以上管理经济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中公开选拨。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等;

(三)对董事会、经营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四)检查公司财务情况,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六)市经贸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二)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投资决策、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年度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公司投资决策、

财务以及经营管理、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公司董事会、经理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以及市经贸局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会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经贸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

监事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经贸局及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贸局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在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局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监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违反规定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的报酬、福利待遇及在公司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经贸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专职监事的选拔、任免、委派,兼职监事的审批以及监事会成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监事会主席的工资、补贴,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经贸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作标准予以核定,并享受财政供给人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公开选择的专职监事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兼职监事的工作补贴,由市经贸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

(三)监事会主席的专职监事的编制在市机构编制部门单列。原来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监事会主席卸任以及专职监事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可回原单位工作;到达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输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待遇、工作经费以及兼职监事的工作补贴,原则上在财政列支,由市财政局按核定标准拨付市经贸局统一支付;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市经贸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经贸局与监事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负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经贸局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档,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任职期满后,可轮换到其他公司担任监事,或推荐到其他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市经贸局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三十一条 辐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予以免职(在过渡期内监事会主席由行业管理部门免职):

(一)经市经贸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五)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其中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监事会及时报告董事会、经营班子的经营决策以及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履行监事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经贸局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法律处分,直至撤销职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