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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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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四条 初级以上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校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聘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和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在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组合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九条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从事文艺、体育等特种工艺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转为待岗、待聘富余人员或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或以此为由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生产劳动活动中,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利益。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自留地(山)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城镇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同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女职工。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场所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贩毒。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不得使用有损害妇女形象的图片、用语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七条 对已达晚婚、晚育年龄而未婚、未育或不育妇女的住房分配、购房等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五十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不受各自经济收入状况的影响,并适当照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五十二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继承的份额。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妇女,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
第五十三条 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住房使用权。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所租房屋全部由男方继续使用的,如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单位的,夫妻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五十五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男方应帮助解决住房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五十六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依法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属男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暂住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包办、买卖、干涉他人婚姻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或不育、无生育妇女的;
(三)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四)侮辱妇女,对妇女进行流氓行为的;
(五)殴打、遗弃、虐待妇女的;
(六)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七)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八)违背国家招生规定,对女生歧视或附加限制性入学条件;
(九)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对妇女附加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落户的;
(十一)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以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服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仲裁或起诉。
第六十五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可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上海产业布局,加快外滩地区中央商务区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有房屋置换,系指市人民政府按外滩地区规划要求,调整公有房屋使用功能,终止原承租合同,将腾退后的房屋转让、出租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外滩地区,系指北起南苏州路,南至金陵东路(包括沿街两侧),东起中山东一路,西至河南中路(包括沿街两侧)的范围。
第三条 按本规定被置换的房屋,系指目前使用性质不符合外滩地区规划要求和产业布局的公有房屋,其中包括公有非居住房屋和公有居住房屋。腾退后的房屋受让或承租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贸易机构、跨国公司、综合商社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外滩地区的房屋置换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房屋置换的各项管理工作。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具体承担房屋置换的经营业务。
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公用、邮电、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
第五条 房屋置换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外滩地区产业布局规划、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以及房屋置换具体措施,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执行;
(二)督促房屋被置换的单位、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执行、实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
(三)参加外滩地区建设项目的会审;
(四)协调房屋置换中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动迁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联席会议授权,处理与房屋置换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的职责:
(一)提出房屋置换具体方案,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实施;
(二)提出动迁用房建设计划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进行建设;
(三)负责房屋置换成本核算和资金融通;
(四)负责房屋置换后的具体安置工作;
(五)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接管应置换房屋的产权,并负责置换房屋转让、出租的对外谈判和招商;
(六)处理房屋置换办公室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被纳入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的公有房屋的被置换人(包括被置换单位和被置换居民,下同),应当服从有关规划和计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迁。
公有房屋置换,应当按本规定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第八条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以房屋作为条件进行联营;
(三)设立新机构或迁入其他机构;
(四)增加新的建筑面积;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第九条 纳入置换计划的公有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和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安置被置换人。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应自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次日起的两个月内,按本规定协商安置方式,签订安置协议。
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被置换人应在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或者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迁出并腾退原使用房屋。
以其他方式安置被置换人的,房屋安置协议中应明确搬迁腾退时间;被置换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退。
第十条 安置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可以采取下列几种方式:
(一)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易地提供安置房屋,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二)被置换人自行易地安置;
(三)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建设基地,被置换人自行建造房屋安置;
(四)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以公有居住房屋与被置换人套调公有非居住房屋。
安置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应当用现房一次性安置。
置换房屋安置,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置换房屋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协商,并签订房屋临时过渡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置换,应在不减少原建筑面积和不降低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对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但对机关、事业单位,可结合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用房面积,易地安置。

对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安置在内环线以内的,提高百分之十;安置在内环线以外的,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房屋租用凭证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行安置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给予置换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房屋置换办公室拟订,报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应根据被置换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置换公有居住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或对象之一的,不予列入外滩房屋置换的安置范围:
(一)未与房管部门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
(二)属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面积;
(三)原承租人转租部位的使用人;
(四)与原承租人联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被置换人逾期未腾退原使用房屋的,按该房屋置换后使用性质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对外滩地区继续保留原使用性质的房屋承租单位,相应提高房屋租金。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置换前,原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批准,以承租房屋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自然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联营另一方的房屋使用性质符合置换后的规划要求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受让权或承租权。
第十七条 置换后的公有房屋,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根据确定的使用性质,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进行转让、出租。其中,转让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租房屋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辆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辆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摩托车、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下同)。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方。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和外省驻鄂单位,下同)和个人(包括外省在我省从事经营等项活动的个人,下同)拥有的机动车辆,在城乡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或工地作业场行驶或停放的,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以及从事临时性运输的各种拖拉机,也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的机动车辆出厂或出售时,购方(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支车辆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购方(接车方)所购(接)机动车辆在接车过程中,采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省外单位和个人(军队的机动车辆除外)临时在本省境内的机动车辆,须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应就近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四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各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险种的宣传,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应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赔付及时。(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以年为期限,保险期每满一年,投保方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辆因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个人要求退保的,凭机动车辆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承保方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上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转户或报停的机动车辆重新启用,凡已办退保手续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投保。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凭证,以备查核。

第九条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完后,应将调解书或裁决书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凡一年保险期间未获保险赔款,续保时保险人按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提取无赔款奖励金,并将奖励金的80%奖给被保险人,20%由保险人设立专户,用于安全无事故先进单位的奖励和保险宣传。

单位按上款规定获得的奖金,用于安全管理和对本单位驾驶(操作)员的安全奖励。个人获得的奖金归己。保险人按上款规定提取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牌号、行车证、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对拒绝续保者,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对未投保者,按其在一年内应交纳的保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投保。

农机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各种拖拉机实施检查时,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办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经费8%至10%的比例,对单位处以罚款。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发生事故者除外。

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和操作规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有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等部门根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