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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4: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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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可以普遍试行,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发展农业的重要物资基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用好水利设施,促进农业生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田水利,包括山塘、水库、陂坝、堤防、机电泵排灌站、涵闸、渠道、水井、水柜等,应由国家或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条 农田水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设施的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爱护和用好水利设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管理的水利设施,由国家设立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按渠系分级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
社、队管理的水利设施,由社队设立水利管理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灌区跨大队的水利设施,由公社从受益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灌区中专生产队的水利设施,由大队从受益生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一个生产队受益的水利设施,由本队派人管理。对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建立岗位责
任制。
中专社、队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建立灌区代表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组织人员,有的可专职,有的可兼职。对专业人员要把报酬落实好。
公社水利管理人员或水利站,负责本公社内的水利建设和管理,即:组织水利施工,维护工程安全;搞好灌溉管理;征收水费水谷,开展综合经营;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按编制配备的管理人员的报酬,从水费及综合经营收入中解决;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水利局批准,可从小型
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给予补贴。
大队水利员由大队干部兼任。负责本大队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督促生产队完成各项水利任务;安排用水计划,组织各生产队接水,检查生产队用水情况;催收水费水谷;执行灌区规章制度,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
生产队管水员,负责维护本队渠系完整,制订用水计划,安排灌水顺序,接水进田,制止偷水、抢水等行为。其报酬从受益田亩统筹解决。
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水费水谷应列入包干任务,落实到户。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年初要制订供水计划,与用水单位签订用水交费合同,根据灌区需水情况合理调配,实行科学灌溉。用水单位要制订用水公约,服从管理单位安排。
第七要 提倡按田分水、按方收费、水量包干、超用加费办法。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渠系,搞好防渗。
第八条 对不设管水员、不搞渠道清淤、不交水费的用水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对浪费水量的,应视其情节加收水费;对强行截水、扒口取水或私撬、破坏斗闸门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公社管委会召集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社队,协商划定。
水利工程的枢纽、堤防、渠道、渡槽、涵闸、反虹管、观测、启闭、照明、通讯等设备及交通道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工程管护范围内,不准炸鱼毒鱼、私自捕捞、乱砍滥伐、炸石取土、建房葬坟,不准毁林开荒,不准在坝堤边坡垦种放牧,不准毁库还田。
第十条 渠系的日常养护维修,根据灌区受益情况,有的可以把任务分配给生产队实行包地段、包清淤、包维修,保持水流畅通搞好渠道绿化。维修任务按受益面积负担,材料由工程管理单位供应或由受益社队统筹解决。
生产队在划分承包田时,必须保护农毛渠、田头沟的完整,不准毁沟种植、堵沟截流。
第十一条 维修工程所需劳动力,应由受益队、组、户,根据受益面积分摊;也可以按受益面积收维修费,由管理单位雇请劳动力施工。工程大修和抢险,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进行。在施工组织形式上,能分散施工的就不要集中,能由大队办的就不要全公社集中搞,能由生产队自己办
的就不要大队集中搞,有的还可以包给户或劳力去干。

第五章 机电泵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对机电泵排灌站,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管理,落实管理人员,不准变卖或拆毁、破坏排灌设备。
第十三条 社队管理的机电泵站,应包给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管理,包使用包维修、包效益、定报酬。
第十四条 严格用水制度。用水先申请,停水结清帐,按用水量或用电、用油量计费,谁用水,谁交费;对不交费的,不给抽水。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定期检修工程和设备,按规定交纳电费,注意安全生产,保持渠水畅通。

第六章 管理单位的职权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拥有统一管水权。坝首设施和各种水闸,必须由管理单位调度和操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干涉。
第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水谷。对经多次教育仍拒交者,管理单位有权采取经济制裁或停水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法令,执行工程管理制度,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危害工程安全或破坏用水秩序者,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982年4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7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上,各负其责,做好分管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把握当地气功活动的基本状况和动态,对气功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使健身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9年8月18日)



近年来,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发展较快,成为群众健身的一种形式;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借气功之名宣扬愚昧迷信;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有的借气功之名非法行医,损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的借气功之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有的借所谓会功、弘法,进行非法聚集,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了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行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宣扬愚昧迷信,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二、不得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成立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经核准登记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得搞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活动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国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四、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七、坚决取缔非法气功组织。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气功社会团体,要依法处理、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登记。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要坚决依法处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3〕9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已经2003年12月31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支持我区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内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包括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专利申请资助的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单位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免后应交的数额或缓交的金额再加200元(作为复印、邮资、交通等费用)予以资助;
  (二)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
  第五条 获专利授权奖励的标准:
  (一)获国外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0元/件;
  (二)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奖励15000元/件;
  (三)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元/件;
  (四)获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奖励1000元/件。
  同一专利项目以最高奖励额度为准。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的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
  (二)申请资助的国内专利申请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仅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部分;
  (三)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应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
  (四)专利申请权属和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若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其专利代理委托书和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和奖励的程序:
  (一)填写《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受理,自治区科技厅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领款通知书;
  (三)申请人按领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或奖励的,追回已资助、奖励的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