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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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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现将《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0]234号文件精神,为有利于发展我市与和地经济贸易交往,沟通相互关系,加强对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穗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广东省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辖市、广州市属各县,因办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物资采购、中转等业务、需要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者,经其领导机关核准,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以省、市、自治区,本省地区行政公署
、省直辖市、广州市属县为单位,可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广东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如其在广州市的业务活动量大,省主管厅(局)难以代办,或临时派人来广州办理困难较大,确需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省主管厅(局)审核同意,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申请
。经批准后,方得设立。
外地驻穗机构附属的营业性单位,应按广州市有关规定,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申报。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凡需申请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及材料:
1.有关领导机关核准的证件[属各省、市、自治区的,凭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广东省各公署、省直辖市的,凭公署、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广州市属各县的,凭县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的,凭主管厅(局)核准的证件]。
2、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具体理由、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编制人数、业务范围、设立期限、驻在地址等。
第四条 外地驻穗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持批准的证件,向归口领导机关报到登记,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人员入户(集体户口)、银行帐户、粮油供应、基建施工报建等手续。驻穗机构所需办公用房、用具、职工宿舍,均自行解决。其人员按批准的人数派驻,不得超过

派驻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家属。个别家属确因特殊情况需随同来市者,必须报经广州公安局审查批准,方得办理临时居住户口。
第五条 外地驻穗机构的领导关系,属各省、市、自治区和广东省各公署、省直辖市以及广州市属各县的,归口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属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的,归口省主管厅(局)管理。在社会活动方面,要接受所在区、街的管理。
第六条 为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外地驻穗机构的人员,除负责人和业务干部由原单位派驻外,所需一般工作人员应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指标由派出单位负责解决,广州市劳动局可参照招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拟订)。
第七条 外地驻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和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接受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严格按批准、登记业务范围进行正当的业务活动。如有违反,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驻穗机构如需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派驻期限、驻在地点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分别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驻穗机构限期届满或提前撤销,应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知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并于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派驻人员(包括随同家属)应在机构业务终止后十五天内全部迁离本市。在广州市录用的工作人员,如属临时工的
,应按合同处理,并在撤销前一个月通知原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如属固定工的,应在撤销前一个月将需调出的人员,填写商调表(每人一式三份),并征得调入单位同意后,报广州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另行分配工作。
外地驻穗机构未了事宜,应由其派出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条 对现已在广州市设立的外地驻穗机构,凡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持上述领导机关原批准的证件,到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可继续设立;未经上述领导机关批准,而又符合前款第二条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
个月内,按照前款第三条的规定,必须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重新申请。经过批准,方得设立。逾期不办者,按违章论处。
不符合办法设立的外地驻穗机构,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债务后自行撤销。违者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0]234号文件精神,为有利于工商综合经营的发展,增进城乡物资交流,活跃市场,方便群众,加强对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的人民公社以上工商企业和各省的县以上工商企业因经营需要,在广州市设立固定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省直属工矿企业需经主管厅、局核准)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包括设立理由、名
称、营业地点、负责人姓名、派驻人数、经营范围、设立期限)。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得设立。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设立和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必须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分别到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人员临时户口,银行帐户等手续。并向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和使用广州市统一发票,照章缴纳工商各税。所需营业用房、用具、宿舍等,均自行解
决。
第四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经营范围:工矿企业办的,只限于本企业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产品;县和人民公社办的,只限于本单位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一、二类商品和允许自销的三类产品。不得经营非本企业,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营业地点要服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第五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派出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其经营活动,要接受所在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并缴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拟订)。在社会活动方面,要接受所在区、街的管理。
第六条 为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工作人员,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可由原单位派驻外;所需营业服务人员应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指标由派出单位负责解决,广州市劳动局可参照招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拟订)。
第七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批准、登记经营范围进行正当经营活动。如有违法行为,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八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如需要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经营范围、设立期限、营业地点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分别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设立限期届满或提前撤销,应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债务、税务和期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派驻人员应在营业终止后十天全部迁离本市。在本市录用的营业服务人员,如属临时工的,应按合同处理
,并在撤销前一个月通知所在区的劳动部门;如属固定工的,应在撤销前一个月将需要调出的人员,填 写商调表(每人一式三份),并征得调入单位同意后,报广州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另行分配工作。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未了事宜,应由其派出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上述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市设立维修店(站)、招待所等营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11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2001年4月16日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67号



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中国贸促会、中国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免征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务院确定的重要任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扎实推进改革的迫切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2.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7/P020130701407448812522.doc



附件1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31项)

    外交部门
    1、代发电报费
    教育部门
    2、剑桥少儿英语考试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行管理)
    公安部门
    3、菲律宾船员检查费
    司法部门
    4、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
    5、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
    6、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
    交通运输部门
    7、船舶证明签证费
    8、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9、油污水化验费
    10、海事调解费
    11、浮油回收费
    12、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3、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
    14、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水利部门
    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资金由占用者依法支付给相关部门,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农业部门
    16、海事调解费
    商务部门
    17、装船证费
    18、手工制品证书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企业年度检验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20、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费
    2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
    22、计量授权证书费
    23、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
    林业部门
    24、绿化费
    25、林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资金由征占用林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统计部门
    26、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烟草部门
    27、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
    档案部门
    28、利用档案收费
    保密部门
    29、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
    贸促会
    30、ATA单证册收费
    中国文联
    31、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费
    
附件2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2项)
    
    农业部门
    1、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林业部门
    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