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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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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增强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严肃性,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并确定统一的处罚程序及标准,现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第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计划贷款规模,责令其限期收回超计划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前不准发放新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直到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用固定资产贷款支持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用流动资金贷款、短期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贷款支持自筹基建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收缴所得全部利息,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在一个项目贷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责令其停办此项目贷款业务,并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贷款,建议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三十到六十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业务范围吸收存款、超计划发放贷款、擅自挪用保险准备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三条 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最高拆进限额、拆进资金用途和最长期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或代理发行债券、股票以及用信贷资金购买债券的,责令其停办,限期清退,并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凡违反规定分发红利和股息的,对超过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获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为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不按照存款人(单位)委托及时保证支付划拨存款、汇出汇款和解付汇款的,每天按金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万分之五以下处以罚款,建议处以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以权谋私、以贷谋私、以赔谋私或由于严重官僚主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要全部上缴。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除追回“回扣”、“好处费”外,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第361号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5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效能,理顺会议办理程序,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一、会议的组成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组成人员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开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根据议题需要,相关的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检委、长春军分区、人民团体、民主党派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记者列席会议。

二、会议的任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是事关市政府工作全局或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必须由市政府议决的重大事项,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议;

(二)讨论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向市政协通报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关于议案办理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和地方性行政规章;

(五)讨论审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

(七)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及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日程;

(九)研究其他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的协调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并在会前通过召开协调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和单位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按照精简会议和提高效能的原则,凡市政府已有原则规定或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事项、分管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主管部门能够通过协调解决的事项不列入会议。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常务会议方案关于时间限制的要求,精减篇幅,形成简明扼要的汇报提纲,同时对拟采取的措施、需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和承办单位,要提出明确意见,并如实汇报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方可上会,未经协调和领导批示的议题不列入会议。

四、会议的召开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会议议题一经确定,主办单位要在会前5天将上会材料按标准格式印制60份送至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厅在会前分送有关领导审阅。

(三)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除法规、规章外,一般不通读全文。

(四)与会人员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准备,讨论发言要言简意明,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5分钟。

五、会议的组织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秘书长组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务秘书承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方案制,常务会议方案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

(二)接到通知后,与会单位要按要求在会前上报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秘书将人员出席情况整理后,向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度,常务秘书根据议题内容预计汇报和讨论的时间,并根据预计的时间通知各议题的列席人员分批到候会室候会,待进行下个议题时,及时组织入会,以保证会议有条不紊地进行。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常务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进行录音,会议记录要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内容准确,文字简炼,便于执行和操作。会议纪要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常务秘书要及时将会议讨论的文件、签到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录音)等文件立卷存档。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新闻报道经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阅,由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其他事项

(一)与会人员必须按规定和程序到会。严格控制与会人员,会前已协调过的问题或议题协调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一般不再列席会议。汇报和列席单位都应派主要负责人参会,一般不要带助手,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或需要带助手的,必须事先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方案要求参会,并根据议题要求候会,会议方案中未规定参会的,不准到会。

(二)要遵守会议纪律,不准迟到、早退。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要随意交谈和走动,不要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

(三)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及机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经秘书长批准,并妥为保管。对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决定的重要事项,要注意保密,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它正式文件为准。

(四)树立政府权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抓紧督办,不打折扣,迅速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