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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8 02: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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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必须统筹安排。
第四条 自治州对国内外来本州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在证照办理上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乡(镇)及重点矿山设置派出机构。
第六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或委托勘查协议书向自治州及勘查区所在县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勘查。
勘查单位应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矿产资料。勘查中新发现的矿种,应报自治州及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鼓励公民找矿报矿。矿点未作地质勘查前,找矿报矿者经申报批准后可优先开采;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州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找矿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省给予自治州的专项地质勘查扶贫资金,负责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全部勘查资料移交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或勘查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或年检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继续生产、经营期间全部收入额的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关于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0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保险公司,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机构资本金、股东资格、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监督,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从今年起分期分批地推荐会计(审计)师事
务所。现将第一批推荐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名单附后)通知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可以委托这些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的验证、股东资格的审查、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年检中有关内容的审计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或参考这些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资格审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进行金融机构审批和
监督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将对所推荐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凡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将撤销对该事务所的推荐;对这些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资格审查报告以及其他审计报告将不予认可。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认真做好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推荐和监督工作,按规定的条件,分期分批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推荐名单。
这次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加强金融监管工作是一种新的尝试,希望各分行认真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批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名单
中洲会计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
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呼伦贝尔盟会计师事务所
佳信会计师事务所 沈阳会计师事务所
建银会计师事务所 吉林省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吉林吉达会计师事务所
立安达会计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信誉评级委员会
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审计师事务所 上海沪银审计师事务所
中国华建审计师事务所 江苏会计师事务所
中青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钟山会计师事务所
中民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会计师事务所
中经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省审计师事务所
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会计师事务所
方园会计师事务所 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
岳华(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福州会计师事务所
中银会计师事务所 南昌锦荣会计师事务所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京建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审计师事务所
北京市审计事务所 河南省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天津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审计事务所
天津大维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金汇会计师事务所
秦皇岛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省审计师事务所
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省审计事务所 华银审计事务所
山西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审计师事务所
广州会计师事务所 青海省省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广西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新疆审计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师事务所 新疆会计师事务所
海南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第一业务部 大连金誉会计师事务所
贵州金融稽核审计师事务所 重庆审计事务所
贵阳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立信审计事务所
云南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宁波涌江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省审计师事务所 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
西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 青岛审计师事务所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厦门大学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中银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会计师事务所
西安西京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蛇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省第二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省第二审计师事务所 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
青海省省会计师事务所



1996年3月25日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261号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明确管理权限、简化管理程序和依法下放权力等方式,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对依法有权管理的事项,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审批的有关事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审批。
  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有关事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可以通过法定委托、授权等形式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原则和方式,制订和公布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具体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的建议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
  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目录的建议。需要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目录制定指导意见,明确本系统各级部门的工作内容、要求、权限、依据和程序。
  第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目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法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赋予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做好衔接工作,避免重复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照目录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处理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减少层级、简化程序、提高效能的要求,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清理工作,依法及时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省的规章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