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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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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省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人员和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
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直接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涉及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重新答复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西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8日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监总局


国质检质联[2003]183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质量协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决定于2003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积极引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从源头抓质量工作,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重视质量的良好风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活动主题

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主题是:

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

三、全国统一部署的活动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将于9月1日在北京召开表彰大会,对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成绩突出的先进企业和以质取胜、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市县进行表彰,以此拉开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序幕。

(二)举办2003年全国质量月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管理协会联合有关部门统一于9月6日在各地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重点加强诚信宣传,强化信用意识,介绍质量法律法规知识、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理念等内容,在全社会营造人人重视质量的浓厚氛围。

(三)举办以“名牌与经济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届中国质量论坛。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实施10周年纪念活动。以质量月活动为契机,在电视台举办“关注质量大家谈”专题节目,宣传质检系统受理消费者投诉的“12365”热线服务,努力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

(五)组织开展“追求卓越质量,打造中国名牌”系列电视报道活动。举办“中国名牌战略推进成果展览会”,宣传、展示提高质量,培育名牌,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经验和成果。

(六)组织质量专家西部行活动,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加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

(七)举办第十七届亚洲质量研讨会暨亚洲质量网成立大会(第一届大会)。召开“全国质量管理小组活动25周年纪念大会”。

(八)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促进生产和销售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九)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主题,重点打击食品、农资、建材等生产、经销领域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继续狠抓“三重一大”,加大打假力度。加强对进口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后续管理工作,杜绝销售非法进口的食品和化妆品。

(十)各地要根据今年质量月活动主题,广泛动员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为目标,开展“五查一访”、“质量知识普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宣讲”、“质量知识竞赛”、“质量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宣传”、“用户满意工程”等活动。

(十一)制作质量月电视公益广告,征集并公布中国质量月标志,印发质量月宣传材料。各地可根据今年质量月活动主题,制作各种形式的公益广告,加大宣传力度。

四、有关事项

(一)由主办单位组成“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

(二)各地区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除全国统一部署的活动外,各地区、各行业及广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各种活动。

(三)有关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质量月期间的一些重大活动。

(四)质量月活动要及时总结上报。计划于年底对质量月活动组织得力、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





附件:2OO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口号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OO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口号



1.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

2.追求卓越质量,创造世界名牌

3.质量赢得顾客,信誉创造效益

4.加强质量管理,倡导诚信意识

5.质量在我手中,用户在我心中

6.从源头抓好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7.产品是企业的形象,质量是企业的信誉

8.人人是质量的创造者,人人是质量的受益人

9.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10.树立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

11.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贯彻实施以来,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这对于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产生了积极的作用。随着这一制度的逐步实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数量不断增加,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
规范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合同的严肃性,结合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
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核管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法律效力进行审核确认,是集体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充实人员,适应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的需要,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登记审核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专门机构,条件暂时不具备的可以成立由劳动关系主管单位牵头,工资、就业、职安、保险、培训等机构参加的“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或联席会议,同时要想方设法解决经费不足等问题,以保证集体
合同登记审核等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集体合同的报送
根据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劳部发〔1994〕485号)的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这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进行登记审核的前提条件。应当报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双方首席代表、协商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协商情况及集体合同条款征求职工意见的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从当前情况看,在一些地区普遍存在集体合同签订后报送不及时的问题,直接影响到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顺利实行,应当引起各级劳动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劳动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好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催报补审工作。
三、集体合同审核程序
集体合同的审核程序包括:
第一,集体合同管理机构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及有关材料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收到时间。
第二,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对代表资格、签订程序等进行初审。
第三,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将初审合格后的集体合同分送劳动部门内集体合同审核的有关机构,对相关条款进行专审,经该机构主管负责人签字后返回集体合同管理机构。
第四,集体合同管理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内容包括:集体合同名称、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经确认的集体合同有效条款、无效条款及原因;《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的签发日期;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印章。
第五,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应将审核后的集体合同书、企业报送的材料、《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并存档,并将审核有效的集体合同名单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经审核、确认的集体合同名单。
劳动行政部门在集体合同审核中出现较大分歧或遇其它重大问题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集体合同主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有关机构负责人共同参加,对集体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字。
集体合同审核中出现涉及其他组织或部门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四、集体合同审核的内容
第一,资格审核。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资格、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职工协商代表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省市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但只能委托一级,不得层层委托。
第二,程序审核。主要包括签订集体合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签字等程序。
第三,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宏观调控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公平等。
对集体合同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建议,供双方参考,不应直接在集体合同书上进行修改或强求企业按审核意见修改或执行。
资格、程序、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退回报送单位并加说明。
五、集体合同生效日期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生效日期自第十六日起计算;在十五日内经审核登记,劳动行政部门制作《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订双方代表的,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确认的生效日期。
凡未履行其法定报送程序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
六、集体合同的统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做好对集体合同的统计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基本情况,按《关于填报〈集体合同报送审查情况统计表〉的通知》(劳关司函〔1996〕12号)的要求,完成统计报表的汇总填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将统计表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199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