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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6 13: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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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业:分限期停业整顿和取消经营资格。
由违章行为取得非法所得的,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船舶,应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予以记录;对违章单位应记录在案。一年内(指自然年,下同)《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扣留《船舶营业运输证》,责令其停止营运,进行整顿;一年内《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营运资格。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停业整顿期限内,同时扣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超过限期拒不整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吊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处理的,应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样式附后),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五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过期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元至500元;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300元至2000元;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0元至5000元;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3000元至20000元。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经营,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
(五)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六)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拒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七)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八)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过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变更停靠站点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不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或以运输工具谋取个人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运输违禁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过期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采取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无票据运输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实际填写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漏缴、滞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应责令其按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补缴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章 处罚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章处罚权限:
(一)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二)处以3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或取消船舶营运资格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三)处以1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乡(镇)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四)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的处罚,可由检查人员现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章处罚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据实取证。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的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
(四)处罚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处罚的,应当现场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公章和航管人员签章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交给当事人。应经上级批准的处罚,填写《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样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当事人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样式附后)。《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给予警告处罚的,由检查人员在现场对违章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提出警告;其中对营运船舶,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作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没收非法收入和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检查单位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实施: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负责将《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寄送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该企业或单位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应将被没收的非法收入、罚款如数交给施行处罚的检查机关。检查机关在收款后三日内,应开具收款凭据并负责寄返被处罚的企业或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送《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向当事船舶没收非法收入或收取罚款,并给当事船舶出具收款凭据。
第二十六条 对给予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由检查机关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实施: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对该船舶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并直接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对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检查机关应在三日内负责将扣缴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寄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办理吊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应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由检查机关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补征:
(一)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征收应补缴的费款和滞纳金,并出具缴讫证。
(二)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应征收规费、运输管理费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向当事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补征费款和滞纳金,出具缴讫证,并将缴讫证复印件及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寄给检查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对当事船舶按规定代征应缴的规费、运输管理费和滞纳金,出具代征收据,放行船舶。检查单位应在七日内将代征的款项在扣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后,负责通知并寄返应征收费单位。当事船舶凭检查机关出具的代征收据返回应征费单位换取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施罚款处罚或没收非法收入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和执行人的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检查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章守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本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或本规定颁布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说明:
1.《船舶营运待理证》分左右联,左联为存根,由发证机关留存备查;右联为签发联,交被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违章当事人作临时营运证,在有效期限内使用。大小按样式所示(长度为毫米)。
2.待理证上按样式位置套印红色“监制章”和编号。
3.待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部门(航管部门)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监制章”直径为Φ22毫米,“某某省交通厅”或“某某省航运管理局”等呈半圆形排列,“监制章”三字水平排列在下方。
船 舶 营 运 待 理 证 样 式
| | 80mm |
----→--|5mm|←----------------------------------←|←10mm→
| |--·--·--·--·--·--·--·--·--·--| |
--------|------|--------------------------------------| |
15mm↑ | | |
| |待理证存根No. | |
↓ | | |
--------|------|--------------------------------------| |
↑ | |15mm|船籍港|25mm| |
10mm| →|船名 |--← →| |←--→--| |
↓ | | | | | |
--------|------|----------|--------------------------| | →
↑ |船舶单位 | | |
20mm| | | | |
| |地 址 | | |
--------|------|----------|--------------------------| |
↑ | | | | | |
10mm| |经济性质 | | |营运证号| 监
| | | | | | 制
--------|------|----------|--------|------|--------| 章
↑ |载货(客)| | 有效| 自 | |
20mm| | | | | | |
↓ | 定额 | | 期限| 至 | |
--------|------|--------------------------------------| |
↑ | | |
40mm| | 扣证原因及处理意见 | |
↓ | | |
--------|------|--------------------------------------| |
↑ | | |
10mm| | 签发人及签发日期 | |
↓ | | |
---------------------------------------------------------- |
| |
|--·--·--·--·--·--·--·--·--·--·--·--·--·--|·--
| 90mm 监制章(红色) | |
|←------------------------------------------→|5mm|--←--------------
|--·--·--·--·--·--·--·--·--·--·--·--|------|------------------
| | ↑5mm
| 某 某 省(自治区 直辖区) | |
| 船 舶 营 运 待 理 证 | |25mm
| 监 制 章 No. | ↓
|----------------------------------------------|--------------------------
|船名 | 27mm| 船籍港 |27mm | ↑10mm
| |←------→| |←------→| ↓
|----------|----------|----------|----------|--------------------------
|船舶所有人|18mm |客运证号 |18mm | ↑10mm
| |←------→| |←------→| ↓
|----------|----------|----------|----------|--------------------------
| | | | | ↑
|经济性质 | |载货(客)| | |10mm
| | | 定额 | | ↓
|----------------------|----------------------|--------------------------
|经营| |有效 |自至月起 | ↑20mm
|范围| |日期 |至年月止 | ↓
|------------------------------|--------------|--------------------------
|扣证原因及处理意见(扼要): |发证机关(章)| ↑
| | | |
| | | |
| | | |
| | | |50mm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5mm
·--·--·--·--·--·--·--·--·--·--·--·--·--·--·--·--·--·--·--
监制章(红色) ↑
附件二 说明:
《水路运输违章记录》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留档备查:第二联:通知联,交违章当事人。
《水路运输违章记录》须由违章当事人签字确认。
水路运输违章记录
|--←--------→| 编号:———(某某联)
| 25mm |
|--------------|--------------------------------------------------------------------
|企业(或船舶)| | 船籍港 | | ↑14
| | |←--------→--| | | m
|名称 | | 25mm | | ↓ m
|--------------|--------------------|--------------|------------------|----------
| | | | | ↑14
|船舶所有人 |←----------------→|经济性质 |←--------------→| | m
| | 45mm | | 45mm | | m
| | | | | ↓
|--------------|--------------------|--------------|------------------|----------
|运输(服务) | | 船舶营业 | | ↑19
| | | | | | m
|许可证号 | | 运输证号 | | ↓ m
|--------------|--------------------|--------------|------------------|----------
|载重吨 | ↑9 | | | ↑18
| | |m | | | | m
| | ↓m | | | | m
|--------------|--------------------| 违章地点 | | |
|客位数 | ↑9 | | | |
| | |m | | | |
| | ↓m | | | ↓
|--------------|--------------------|--------------|------------------|----------
|违章日期 | | 负责人 | | ↑16
| | | (或船长)| (签字) | | m
| | | | | ↓ m
|--------------|--------------------------------------------------------|----------
|违 | | ↑40
|章 | | | m
|事 | | | m
|由 | | ↓
|--------------|--------------------------------------------------------|----------
|备 | | 签录机关(公章) | ↑50
|注 | | | | m
| | | 记录人: | ↓ m
|--------------|--------------------------|----------------------------|----------
|←----------→|→----------------------→|→------------------------→|
|15mm | 75mm | 50mm |
|←--------------------------------------------------------------------→|
140mm
附件三 说明: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水路运输处罚通知书》第一联一起归档存查。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编号 (某某联)
----------------:
兹有--------------------于--------年----月----日
经----------------------------------------检查发现
违反了--------------------------------的规定,
根据《水路运输违章处理规定》第------条------款的规
定,拟给予 ------------------------的处罚,
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份,物证------件,其他材料------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部门(公章) 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
|←----→| 140mm |
|12mm| |
|--------|------------------------------------------|----------
| 审 | | 60 ↑
| 批 | | m |
| 意 | 审批机关(公章) 经办人(签章)| m |
| 见 | 年 月 日 | ↓
------------------------------------------------------------------
附件四 说明: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违章当事人并实施处罚;第三联:回执,由违章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由原签发机关将其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报机关批准文件一并交实施处罚的机关。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
编号:------(某某联)
主送单位:
经检查,你单位------------------------(船舶或企业)在营运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应予下列处罚。
如对处罚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规定提出申诉。特此
通知。
--------------------------------------------------------------------------
| | | ↑10 |
| 违章船舶 | | | m |
| | | | m |
| 或企业 | | ↓ |
|--------------|------------------------------------------|----------|
| | | | | ↑10 |
| 违章日期 | | 违章地点 | | | m |
| | | | | | m |
|--------------|----------|------------|----------------| ↓ |
| 违 | |←------→|←--------→|←------------→|----------|
| 章 | |50mm |20mm | 50mm | ↑40 |
| 情 | | | | | | m |
| 况 | | ↓ m |
|--------|------------------------------------------------|----------|
| | | | ↑10 |
| | 依 据 条 款 | 给 予 处 分 | | m |
| 处 | | | ↓ m |
| 理 |------------------|----------------------------|----------|
| 意 | | | ↑40 |
| 见 | | | | m |
| | | | ↓ m |
|----------------------------|----------------------------|----------|
| | | ↑25 |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盖章) | | m |
|抄送单位: | 年 月 日 | ↓ m |
|----------------------------|----------------------------|------------
|←----→|←--------------→|←------------------------→|
|15mm| 65mm | 60mm |
| |------------------------------------------------|
| | 140mm |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6号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适应经济振兴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增设行政机构,不得越权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越权提高管理机构或单位的级别,不得超编配备行政人员,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民事行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带头讲求诚信,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或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办公部门发布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会议讨论或签发。

  第十四条 对各种类型企业应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保护,不得因所有制、规模、效益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停止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挂牌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应实行招投标制度。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干涉资源类许可、工程招投标、项目选址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处置各种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个别企业有违法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而对全行业实施停产、停业处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创造条件,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以外,停止对许可证件的年检。

第五章 行政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本省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设定的,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取。具体标准应由收费单位统一确定,收费人员不应有自由裁量权。严禁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对象、期间、频次。对应该分期、按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个人证件的收费行为当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不得委托下属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或接受指定服务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收费告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出具收费告知书(也可在收费票据上载明),向当事人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费告知书样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要在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强制购置、更换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设备、设施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及收费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单位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各执法单位的经费支出应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四十一条 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广告宣传、评奖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会费应按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追求的目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实施或正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部门不得给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同个人收益相联系。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结合执法实际,细化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冻结、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向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处理办法,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施机关、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一条 需要由行政机关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对物品的安全负责。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

第八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部门自行组织执法检查,应编制检查计划。执法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应先经法制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没有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事项可由几个部门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九章 政务公开

  第五十六条 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要把本机关制发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过报刊、网络、阅览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复制,并认真解答公众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查阅与其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资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于每年初编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十章 法律救济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无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负责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规定、命令,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袒护或歧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分开。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拆迁,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门领导应直接参与办理。

第十一章 组织领导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定期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每年召开一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一条 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底报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 推进依法行政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就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作一次报告。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两年应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部门。

  第七十五条 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
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视察结束时,市或者区、县有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组织专题视察,应当请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六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视察的内容、时间及单位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车简从,俭朴节约。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情况,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填写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的视察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6年9月4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职权,也是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一种很好的方式。目前代
表视察已成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提高视察质量,市人大代表建议制定这方面的法规,实际工作也需要将视察工作规范化。
我们从1995年6月组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法制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着手这个办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的同志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召开了各种座谈会10多次,草拟了本办法草案,于1995年8月和1996年4月先后将办法(
征求意见稿)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小组长、100多名市人大代表、30多个市级有关机关接待视察单位以及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厅征求意见;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兄弟省、市的视察办法,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负责同志的指导
。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七易其稿,形成了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在代表法及本市制定的实施代表法办法中对代表视察方面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的,本办法草案尽量避免重复,仅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若干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本办法草案共十六条,其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制定视察办法的目的、依据及代表视察的法律地位,即第一条和第二条;二是视察的具体规定,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包括代表视察的形式、内容、组织工作和对代表的要求及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等;三是
视察的保障,即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接待单位、代表所在单位提出了要求,对代表的视察经费作了规定,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视察的规定了处理办法;四是规定了本市各区、县人大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及本办法的生效时间,即第十五条至十六条。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形式和组织工作
本办法草案根据本市代表开展视察活动的实际情况,将代表视察的主要形式归纳为四种: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代表小组的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进行的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为代表在大会上行使代表各项职权作必要的准备,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内容和组织方法。该项视察的面比较宽,了解的情况较全面,所需时间应
当多一些。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时间不少于3天。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这种视察可以发挥代表的行业特点,带有调研性,能比较深入地了解情况,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有一定深度的专题视察报告,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办法草案第五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
代表小组是按照代表法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的。本届市人大代表组成了36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活动是代表工作的基础,体现了集体行为,群策群力,为民办好事办实事,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代表小组视察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采取的一种活动方式,可以克服代表个
人活动人单力薄和代表人数过多带来的诸多不便。小组视察活动一般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办法草案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近几年来,代表小组的视察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三、四次。所以办法草案规定代表小组的视察一般每季进行一次。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一般是代表利用业余时间就地进行的视察,这种活动灵活机动,简便易行,便于发现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及时反映民情民意。办法草案第七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三、关于代表参加视察应注意的问题
代表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也是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为了促进代表视察工作,提高视察工作的水平,保证代表执行职务的实际效果,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
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办法草案第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一些代表提出要求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作出具体的规范,考虑到绝大多数代表是兼职的,本职工作比较繁忙,即使制定了具体规定,也很难做到。从实际出发,办法草案规定了对有组织的视察,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应当请假。
代表视察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

四、关于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保障问题
代表视察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保障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表视察的质量和效果。对有组织的视察,要特别注意视察内容的安排和单位的选择。确定被视察单位,既要考虑好、中、差相结合,又要有代表性,以便代表全面了解情况。
接待视察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作好安排。办法草案第十条作了规定。接待单位的负责人要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既讲成绩,又讲问题,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要为代表现场察看,联系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创造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目前还存在着有些代表因参加代表活动收入受到影响的问题,因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代表参加视察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这里的其他待遇应当包括奖金及各种补贴等。
物质保证是代表视察活动正常开展的条件。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代表视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用于视察活动。
对于代表进行视察活动受到阻碍或者拒绝等的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作了规定。
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草案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修改的说明

1996年9月6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4日的常委会会议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过程中,有15位委员和代表提出了26条修改意见,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办法草案做了13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部分
1.关于第二条,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既是代表执行职务,也是代表履行职责。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将第2条“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改为“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2.关于第三条,有的委员提出,统一安排的视察时间应考虑到季节和行业的特点,不要都集中在年底视察。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改为“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
关于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不少于三天”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了修改建议。经研究认为,由于代表大会会前的视察内容较多,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实际情况,现修改为“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3.关于第四条中,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这一款,根据委员的建议,现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4.关于第五条,根据代表的意见和总结以往视察的经验,组织专题视察与行政执法和现场办公等形式结合进行,效果很好。根据委员和代表建议,我们在这一条补充了“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
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5.关于第六条,根据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将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改为“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
6.有几位委员提出视察中,不但要看好的单位,也要看差的单位,以及视察中有时陪同人员过多,用餐标准偏高,影响不好。这些意见很重要,但这一问题在本办法中又不宜规定得过细,所以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
车简从,俭朴节约。”作为第八条。
7.关于第十条,有的委员提出视察应采取多种形式更广泛地接触群众,深入了解情况,为此我们在这一条增加了“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8.关于第十一条,有几位委员提出,在视察中代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被视察单位应该限期给予答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条修改为“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9.我们还对办法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说明了。
二、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代表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在代表视察中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条款。我们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在本市的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代表不仅在视察中可以约见,平时也可以
约见,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所以不再重复写入视察办法。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的个人安全保障及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问题,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3款和
第4款规定“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一些如视察通知应当主题明确、内容详细,小组视察应加强计划性及提高领导干部参加视察的出勤率等问题。这些意见很好,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研究改进。
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共十七条,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