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1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列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经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明显,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的。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  年  年出口  鞋检验情况报表

┌─┬─────┬─────┬────────┬────────┐

│ │ 项   │ 报验数量 │  商检自验  │  商检抽验   │

│ │   目 ├──┬──┼──┬──┬──┼──┬──┬──┤

│予│     │ 批 │万双│ 批 │不合│万双│ 批 │不合│万双│

│ │ 数   │  │  │  │格%│  │  │格%│  │

│ │   量 ├──┴──┼──┴──┴──┼──┴──┴──┤

│号│     │     │        │        │

│ │ 品   │  A   │   B    │   C    │

│ │   种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填│1、计算时A-B+C                      │

│表│2、下栏填法:对不合格批、只确定一个主要原因做为不合格原因 │

│说│,并将该批数量计入下栏的相应类别中。           │

│明│3、B、C、D栏中的%均为对检验批的不合格率。        │

├─┼─────────────────────────────┤

│备│1、本表由各省局填写、情况应为全省的总数,厦门、重庆、深圳 │

│ │局应报本局所辖的地区情况、并且半年报一次,第二次报全年累计│

│ │数,于下月10日内报出。                  │

│注│2、查验不应统计进行,以免数字重复。            │

└─┴─────────────────────────────┘

续前表

┌────────────────────────┬─────┬───┐

│      各类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数量 F     │检验不合格│返 修│

├────┬────┬────┬────┬────┼─────┼───┤

│1、发霉 │2、开胶 │3、外观 │4、包装 │5、其他 │ 数 量 │数 量│

│    │    │    │  质量 │    │     │   │

├──┬─┼──┬─┼──┬─┼──┬─┼──┬─┼─┬─┬─┼─┬─┤

│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批│%│双│批│双│

├──┴─┼──┴─┼──┴─┼──┴─┼──┴─┼─┴─┴─┼─┴─┤

│  a  │  b  │  c  │  d  │  e  │  D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主│                              │

│验 要│                              │

│情 问│                              │

│况 题│                              │

├───┼──────────────────────────────┤

│ 如 │                              │

│ 何 │                              │

│ 处 │                              │

│ 理 │                              │

└───┴──────────────────────────────┘

  ___商检局   处长___   填表人___  填表日期___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供热、节约能源的原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依据规划和实际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利用。
  第五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对现有部分小型供热站、点进行撤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物类别、建筑面积、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单位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供热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及职称证明;
  (五)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并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后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特许经营证后方可实施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和特许经营证。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30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承接小区供热前,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等,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评估。同时应当明晰供热管网权属,界定保养和维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采暖期从当年11月1日开始,次年3月31日结束。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 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范围、供热面积、供热户数、供热准备、供热质量、供热起止时间及时限、供热过程中中断供热或不按时供热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托管、接管事宜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供热管网和设备的管理及保养维修、费用收缴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不合理包装而严重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热用户自行调低供热量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要在供热主管网与小区供热管网对接处统一安装进、回水温度测量仪,准确测量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以便界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测量,每个区域或每栋楼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总供热户数的5%,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后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仪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费用。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应退还未供暖期间的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锅炉、管网等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并承担费用。产权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采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查清原因并予以抢修,保证正常供热,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承担。物业小区的公共管网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尚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各用户分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对室内、外供热管网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在接到热用户的投诉时,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九条 采暖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住宅;
(二)第二类: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宾馆、饭店、招待所、礼堂、体育馆等;
  (四)第四类: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终端收取采暖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代收,代收费用由供热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每月按实际用量及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因闲置等原因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且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锁闭其用热设施,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无法锁闭或严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的,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采暖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投诉置之不理、拒绝热用户测温申请或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影响他人正常取暖的,由供热单位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用户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