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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0: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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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9月9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
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
第三条 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
第六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
(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担保中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
(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
(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须经有关监管会指定的部门推荐后,方可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十六条 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
(五)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六)其它有关资料。
担保中心应当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决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有关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所获取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申请贷款项目。
第十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中心应当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跟踪调查。对发现被担保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有可能造成资金损失的,担保中心应当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采取有关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监管。

第五章 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 担保资金运作应当维护各方出资人的利益,遵循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安全为主、分别核算、定向使用、监督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资投入担保资金,需经监管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将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代偿风险准备金。
对贷款银行要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担保中心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属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从代偿风险准备金本息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依法追偿。追回的资金应当弥补担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规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坏帐;坏帐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停止提取或相应降低提取比率。
对担保责任无代偿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坏帐准备金返入担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坏帐:
(一)被担保企业破产清偿后仍无法偿还的;
(二)经司法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核销坏帐应当由担保中心向监管会书面报告,经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可以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收取额按照提供担保的资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
担保期限在1年以内的,担保费率为0.5-1%,其中,被担保企业属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的,担保费率可以为0.3-0.8%。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担保费率可以适当提高。
监管会可以根据担保资金风险备付能力调整有关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机构正常业务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担保风险备付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实施担保资金运营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并提出担保资金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在保证用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以担保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有关监管会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担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近年来,我国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以下简称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断发展,特别是劳各合作业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目前,我在关岛、塞班从事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30余家,劳务6,000余人,上述两岛已成为我国在太平洋岛屿输出劳务的主要市场之一。
但是,由于两岛地域很小(关岛550平方公里,人口15万,塞班岛150平方公里,人口4.5万),市场有限。且近年来公司涌入过多,多渠道对外,经营管理混乱,劳资纠纷加剧,以致引发工人罢工以及黑社会介入等问题。1996年5月,塞班两院通过了限制中国人上岛的议案,严重影响我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
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今年7月,外经贸部在江西召开了两岛承包劳务工作会议,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并确定了当前可在两岛开展业务的公司名单。现将该办法和名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附件: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以下简称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宏观管理,加强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市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对外承包劳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接受统一管理和协调,按受我驻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按当地的商业惯例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关岛开展业务的公司应接受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的协调和管理;在塞班开展业务的公司应接受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实行公开、合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严禁私自以降低条件、给中间商和业主回扣的方式获取合同。
第五条 鉴于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容量有限,目前只限经批准的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业务(名单见附件二),原则上近期不再批准新公司进入。取代外国劳务项目而首次上关岛、塞班开展业务的公司和重新进入的公司均需报批。
第六条 对获得赴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根据市场和公司经营情况适时给予调整。

第二章 项目备案和审批
第七条 外经贸部对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备案制,对劳务合作项目实行审批制。
第八条 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当项目发生冲突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备案(以外经贸部收文日期为准)先后的原则并按关岛承包商协会、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章程规定加以协调。备案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公司的备案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合同副本;
4.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或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外经贸部同意备案后在合同上加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外经济技术合作审批专用章”,公司持加盖审批专用章的合同办理承包工程带出的劳务人员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劳务合同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外经贸部审批,报批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公司的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4.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或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项目审批的批文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三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二条 公司须在确认关岛、塞班雇主已获准从中国雇佣劳务后,方可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旅游、考察及培训等名义将劳务派往上述两地。
第十三条 公司须按外经贸部制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做不利于我方的增、删、修改,更不得采用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的方式变相更改劳务合同。
第十四条 公司须直接与关岛、塞班雇主商签合同,严禁与中间商签订代理合同,更不得与中间商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用统一笔迹填写,并加盖公司章,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公司与雇主所签劳务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合同,仍按第十条规定报批。

第四章 人员选派
第十七条 公司在招聘劳务人员时必须向其出示外方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并与派出人员本人签订派出合同。
第十八条 输往关岛、塞班的劳务人员必须由有输岛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负责招聘,严禁当地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国内自行招工。
第十九条 经营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必须选择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岛工作。公司在岛人员不得涉足色情场所。
第二十条 公司如需跨行业、跨省市招聘劳务人员,须经劳务人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雇主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在价格上要坚持与当地人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公司向劳务人员收费一律按财政部、外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劳务人员自行承担。劳务人员在岛工作期间的奖金、加班费及加发工资等全部归个人所有,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中扣除或提成。

第六章 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对输往关岛、塞班劳务应实行“雇主主管、公司协管、劳工自管”的管理原则,公司应主动配合雇主经常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守纪律,履行合同,并督促雇主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所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须根据在关岛、塞班劳务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有关法律制订劳务人员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选派懂管理、懂业务、懂政策的人员赴岛管理劳务,派出劳务超过100人的公司必须委派专职管理人员。人数不满100人的公司,须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代理管理劳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死亡、患重病时,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及当地法律协助雇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务人员上岛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严禁擅自改变雇主,合同期满后及时回国,不得滞留在岛上。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岛期间必须遵守当地法律、规定以及与派出单位所签的合同。劳务人员在岛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处理;违反与公司所签的合同,按国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中国公司必须分别加入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和塞班中国企业协会,遵守章程,服从管理,按期交纳会费。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在关岛、塞班经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经营守法、管理严密、服从协调、信誉良好的公司予以表扬,并在市场进入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一般违纪、管理松懈和不服从协调,但对外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纪、屡教不改、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对内造成巨大损失的公司,取消其在关岛、塞班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要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将本公司一年来在关岛、塞班的工作情况向外经贸部做出书面报告,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外经贸部和我驻洛杉矶领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外经贸部所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在关岛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在关岛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
4.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10.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总公司
12.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1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14.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15.江苏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16.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附件: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1.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5.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天津立达国际劳务工程公司
10.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上海分公司
12.上海海程经贸发展公司
13.上海轻纺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广东省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16.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中国国际计算机软件工程公司
19.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非制衣)
23.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制衣)
24.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制衣)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结合税收的相关定义可知,税收让渡的对价其实质系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给付,即税收系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关系。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界已经普遍接受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的 “债务关系说”, 即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视之为国家向国民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法律关系。现代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拥有并寻找超越其对手的资源,而市场主体配置资源及实现产品的价值交换已经由货币的直接给付向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经济其实质仍是债的对价交换形式,通过债的对价形成了市场主体与其利益相关方价值链的延伸。基于税收上的债权实现,税法应设想当债务人以消极方式履行债务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实践中很有必要通过扩展债的效力以达到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以便税收之债得到的实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为此,通过税收代位权保证了国家税收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财力支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规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税收职能。

  一、税收债权的特点

  公法与私法是相通的。它们之间有着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 这或许为税收代位权制度引入提供参考依据,但是税收代位权毕竟属于公法上的债权范畴,与一般私法领域的债权存在一定的区别,税收债权相对于普通的民事债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受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一般而言,税收债权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当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应倾斜于公共利益的天然偏爱,这也不难发现税收债权区别于一般普通债权的价值优位。

  (二)、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的协商机制。税收债权基于国家职能具有强制征收性、债权数额的固定性、债权征收的无偿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和债务人就债的履行一般不具有协商的基础,即便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减免税,但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及部门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民商事债权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任意处分,通过协商达到消灭债的死亡基因功能。

  (三)、税收债权不具有民事债权的一般让与性。税收之债属于公法之债,其债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即除中央与地方政府、税务机关之间及税务机关和特定机关之间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受让人。这说明税收债权转让其受让主体的限定性,而民事债权转让只要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有利于从市场中发现对价,这或许是税收债权不可让与的短板。

  (四)、税收债权争议的救济途径区别于普通债权。由于税收以法的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的纳税规则向纳税人(债务人)进行课税涉及经济利益的调整,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一些调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纳税人对税收债务关系的争议,其救济途径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债权实现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债务承担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当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债的现时义务诉求于法律强制执行。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完美的,债务人自身履行债务除了受其现实偿债能力影响外,还受未来经济利益流入预期的影响。当债务人以市场主体进行价值交换时,债的对价链条具有延伸性及其身份的置换性。税收债权应放置于社会背景下,考虑公债的强制性,税务机关有必要突破债的相对性,通过代位权制度肩负着其应有的使命与作为。笔者认为通过市场主体价值交换形成了债的链条,达到扩展债的效力促使国家税收之债得到实现,这或许是税收债权所具有的能动性体现。

  三、从诉讼角度行使税收代位权需注意的问题

  税收代位权正是考虑到税收之债保障链条中的债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因素,毕竟作为主体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介入代位权,具有公法上的色彩。在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税收代位权仍属于一个较新生事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税收代位权制度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代位权,基于税收代位权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如下几点问题。

  (一)、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方式的问题。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学界一般存在直接行使代位权和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会增强税务机关清缴欠税的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也很容易造成债务人权利受侵害,这种方式缺乏有效的制衡和规制因素。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有利于法院审查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对税务机关不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有效地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代位权客体的问题。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也就是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债权行使。民法上的代位权一般局限于金钱上的给付,基于税收债权实现关乎社会产品分配格局,考虑到市场经济主体其债权的利益存在跨时间配置的特点,笔者认为,税收代位权客体应有所扩大,不应仅局限于民法上有关金钱给付,而应适当地扩大财产利益及具有货币等价的金融资产。

  (三)、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管辖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上明确了民事审判中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但就代位权诉讼涉及的法院管辖性质并无约定。关于税收代位权诉讼程序管辖的问题,由于一般地域管辖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基于有利于税收代位权实现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法院管辖应以特殊地域管辖为适,例如选择税务机关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四)、税收代位权诉讼中调解的问题。公法与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公法领域一般不容当事人间进行调解。税收债权具有其自身特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当行政机关面对纳税人(债务人)经济利益减少时,税务机关不能对债务人进行非难。笔者认为应借鉴民事协商机制,融入必要公法领域的调解机制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税收代位权系基于现实的需要而构建起来的一种请求权,由于这种请求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加之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税收代位权的运行进行必要限制,以寻求税收代位权在维护纳税人(债务人)利益和国家税收职能间的平衡,真正诠释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参考文献

1、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载于《光明日报》2000年12月26日;

2、付琛瑜:纳税人权利及其理论依据,载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6期 ;

3、张渊:税收代位权及其实施问题研究,载于《四川大学》2005年 ;

4、伍丽萍、周军霞: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与危险性,载于《审计与理财》2009年第11期;

5、黄倩:论税收代位权适用的限制——从纳税人权利维护角度,载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04期;

6、2013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教材税法(一),中国税务出版社。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