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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12: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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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5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7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傅志寰
二000年十月一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五笔桥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4]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恳请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文明城市,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通过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六盘水市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推广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规划、环保、公安、交通、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设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预拌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生产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保要求进行合理布局。
  第七条 筹建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竣工后,应当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生产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分二级、三级,二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浇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均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现场搅拌。其他县、特区中心城区从2011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以外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房屋建筑工程、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凡可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泵车为工程专用车,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专用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政策给予适当优惠。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概算、上报计划、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给予以明确,否则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量,以设计单位拟定该工程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计划使用数量为准,最后进入招投标文件。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性能先进、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的设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验收设备,建立自己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需水泥、集料等原料,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购进获证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购进的其他原料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各工程造价机构按期公布,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属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九条 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销售、使用合同。工商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统一制定书面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明确规定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强度等级、外加剂情况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并无偿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施工现场自拌混凝土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或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手续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依法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