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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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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维护二轻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轻集体资产,是指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二轻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社)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将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有偿让渡给本单位或外单位其他所有者的行为。产权转让,可以是整体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第三条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负责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机构,涉及二轻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或转让的,应吸收同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参加。
第四条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整体转让的(以下简称产权转让),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其中,大中型企业向个人、私营者和外商转让产权的,还应经省二轻主管部门或省联社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应组织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其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联社的资产不经界定、评估,产权不得转让。界定、评估结果应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结果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具有评估国有资产资格的机构,方可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产权转让,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转让底价。可以溢价转让。如成交价低于评估确认价值,应报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批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二轻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涉及上级联社投资、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上级联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但余款付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由联社独家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投资联社;
(二)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先上缴当地联社,专户储存,再由联社会同各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于10天之内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后改变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当地联社;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没有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划归当地联社的产权转让收入由其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收入,必须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和要求,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壮大二轻集体经济。
产权转让收入,不得用于福利设施的建设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企事业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十三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二轻集体资产的,由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依法追索;将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中原属于联社投资(含增值)的,
其产权仍归联社所有。
第十四条 对侵犯企事业单位、联社合法权益的,被侵权单位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联社,应对产权转让情况进行清理,并帮助所属企事业单位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查处、纠正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中的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农业部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农作物新品种(新组合)和兽用疫苗在农业生产中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科研、教育单位培育农作物良种和研制兽用新疫苗的积极性,现就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与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新疫苗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包括常规种、杂交种、种苗),并优先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省级以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研制并获得部颁新兽药证书的兽用疫苗,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三、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兽医药政部门,要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工作纳入计划,统一安排,协调经营。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进行亲本、原原种、原种、良种繁殖及其提纯复状,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种子生产、经营优惠政策。
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与种子、疫苗的生产企业联合,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建立科研生产经营联合实体,共同为社会生产服务。积极探索我国种子、疫苗服务体系的改革途径。
五、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要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为主,生产和经营种子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发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规定,主动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种子质量。经营的种子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凡新品种还要说明其性能特点和具体使用方法。严禁未经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大面积推广,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种子。
六、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疫苗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所颁发的疫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规定,主动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疫苗质量,严禁无批准文号的疫苗生产、销售,严禁经营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疫苗。
七、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要将自己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的情况主动向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兽医药政主管部门报告,以利于主管部门掌握情况,协调种子和疫苗供需计划;凡列入地方种子和疫苗生产经营计划的要保证完成。
八、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疫苗时,要以销定产,或采用购销合同制,防止超产压库。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政府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由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给予的购房补贴资金。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按户先购后补的原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级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区级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补贴资金额度根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调剂资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年初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

  第十条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三)离退休金收入;

  (四)其他经常性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当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按照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

  (一)家庭成员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承租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核准情况,定期汇总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汇总情况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货币补贴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情况,摇号确定中号申请人。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经摇号未中号的申请人,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具有新的摇号参加资格。2年内仍未中号的,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中号期间自行购买的房屋,不予补贴。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优先中号条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号情况在中号申请人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无人检举或者检举不实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补贴证》有效期间按照规定购买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持《补贴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中作相应记载。

  第十九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购房人在5年内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补贴资金的购房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审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将单位自用土地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挂牌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金实际收取数额的40%返还原用地单位,用于补贴单位职工购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政府组织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实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