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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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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鹰潭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l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城市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未经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鹰府办发〔2006〕3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我国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其本国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10月25日以国税发〔1999〕201号文予以明确。近期又有一些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为此
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我国政府同苏丹、爱沙尼亚和老挝政府的税收协定已分别生效执行;我国政府与原捷克斯洛伐克政府的税收协定已由现在的捷克政府和斯洛伐克政府分别继承。根据我国与上述国家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其居民个人从我国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享受税
收协定限制税率征税待遇,有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附件: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补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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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国家 | 生效日期 |协定税率|
|--|----|-----------|----|
|51|斯洛伐克|1987.12.23.|10% |
|--|----|-----------|----|
|52| 苏丹 |2000.1.1. |10% |
|--|----|-----------|----|
|53|爱沙尼亚|2000.1.1. |10% |
|--|----|-----------|----|
|54| 老挝 |2000.1.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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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17日
            论《物权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为征求意见,目前《物权法草案》已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一项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物权法草案》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预告登记制度探究  
(一)何为预告登记制度?  
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仅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一物数卖情况下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均可引起债权变动,而同时存在的各个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就同一标的物可设立数个债权,其间没有行使上的先后之分。此时,问题的焦点是一物数卖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甲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收受价金后,再卖予乙,并向乙办理移转登记。在此情形,买受人甲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种状况,对买受人甲不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产生了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性质  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由于本国实际情况及法律背景的不同,各国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设计预告登记制度,但学术界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上海市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第五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此可谓预告登记制度的在立法中的最先显现。  
二、我国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02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结合此后于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发现其中有矛盾和不尽完善之处:  
(一)《批复》第2条以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作为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违民法的基本原理。交付价款是一个债的履行行为,不具有将买受人的权利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排他性,以此作为对抗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由于不对外公示,如何认定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也较为棘手,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预告登记使买受人的请求权得以对外公示,从而使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当事人易于举世证,亦便于法院审理、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关事实。(二)《批复》与《解释》确定的权利优先顺序不同。《解释》第8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说明,房屋买受人对未来房屋产权转移的期待权是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来获得救济,而《批复》却规定效力先后顺序是:买受人权利、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交易买受人一方的权利保护仍然不完善,应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系统地建立起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通过特殊的债权物权化的方式,让债权请求权人的正当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机制,对于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具有现实意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是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但为创设数个物权进行的原因行为却极有可能并存,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不动产一物二卖,甚至是一物数卖的情形便是典型。一物二卖中两个合同均应认定已成立,如果在先的买受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在后的买受人反而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享有的是现实的所有权,作为在先的买受人无法主张现实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仅可依合同请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正是看到了这种制度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重大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分别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二种草案基础上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不动产登记章节中均有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  

三、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告登记辨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那么,商品房预售中,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四、建立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由于物权变动模式存在的差异,在日本,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则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因此,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外,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在我国,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论,但是都不主张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单纯的意思主义,因此,只能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不包括对保全物权进行预告登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可见,将预告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房屋预售,没有将预告登记制度应用于其他不动产。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学者的意见,在立法中应当规定如下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1、债权保全效力。合同债权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预告登记使债权通过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这样, 预告登记义务人对于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范围内,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  
2、顺位保证效力。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在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预告登记能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确定。  
3、破产保护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证请求权得到实现。预告登记的权利已经物权化,是具有了物权效力的请求权,因此应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故破产保护效力也应是预告登记排他性的内在要求。  
(三)预告登记效力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预告登记本身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根据我国现在的物权法理论,任何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存在着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引起债权的产生;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只是赋予将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排他性的效力,该登记进行与否,登记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间为设立该项物权变动所为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不动产的预告登记虽能对其后发生的、与登记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但这种效力不是绝对的。1、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应以不动产变动请求权的有效为前提。2、预告登记具有临时性。虽然预告登记可使所登记的请求权获得保护,但预告登记本身并不能替代现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其他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办理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