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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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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l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其中: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五)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未达到绿化指标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凡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布局、植物配置、苗木规格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规划报送方案上加盖“鹰潭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工程绿化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民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l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绿化用地,占用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一100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城市绿化互有影响,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绿化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园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l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上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器材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处罚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鹰府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附件: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附件:
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序号 种类 规格与内容 单位 赔偿标准
(元) 备 注
1 乔


木 修剪、剥皮、挖根 株 100-1000 视品种长势和损坏的程度而定
砍伐全株(含移植) 胸径l0cm以下(含10cm) 株 500-1000
胸径llcm-15cm 株 1001-1500
胸径l6cm-25cm 株 1501-2500
胸径26cm-30cm 株 2501-4500
胸径31cm以上 株 4501以上
2 灌木 折枝(含破坏形状) 株 50-10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200-500
3 木本花 摘花折枝 朵或枝 1 0-5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300-2000
4 草本花 一年长 兜或株 10-30
多年长 兜或株 30-100
5 公共
绿地 临时侵占或占用 平方米 每天每m22元 侵占行道树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方法为2.5×占用总长度
6 花木
绿地 在树木、花木上悬挂广告标语 枝 30
7 树木、花木及绿地 堆放杂物、钉钉、挂物、倒倒垃圾、污水、焚烧放养牲畜 株或m2 10-1000 视品种长势及轻重而定
8 行道树木 管道开挖致使树木绿带受损 株 300-1000 管道开挖必须离行道树1.5米,否则按表中5标准赔偿
9 绿化带 拆除 m2 500-1000
10 古树
名木 砍伐或迁移 株 5000以上 视品种年限及情节轻重而定
11 园林
设施 损坏 按现造价赔偿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国务院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农村社队、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签订合同。(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是边交售、边上市,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三、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
五、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六、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农副产品交(提)货期限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接能力明确规定。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产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不得签订没有具体交(提)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
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方协调,可适当提前或推迟。
七、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义运等方式。采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历史习惯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实行义运的,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八、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九、货款的结算。应明确规定贷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帐号。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项。
十、产品的验收。对验收地点、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在检验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裁决。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末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标准。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外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要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失当、非法干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处。对这些产品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交售的鲜活产品如有污染或疫病的,除需方应拒收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因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产品,需方应负责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未征得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接到需方验收产品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在十五天内负责做出务理(当事人双方商定有期限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供方未按时处理的,可视为默认。
第十八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因此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逾期提货(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
四、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产品,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
九、被拒收的一般产品,在代保管期间,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保养,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按延期付款处理。对被拒收的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供方应允许需方在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九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二十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挤入经费中报销。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购销结合合同涉及工矿产品的,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5]第33号)收悉。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
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
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责分工。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
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
,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到房产方面的管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到土地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应由建设部门和土地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各级土地
管理部门据此应切实做好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由政府确定具体部门。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此类房地
产转让审批,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产。
七、“土地收益”与“出让金”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地租性质,应当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负责代收出让金,同时负责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报批。因此,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收益”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出租,是否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其性质如前所说,与出让金相同),取决于该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即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确认其性质的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赁的“土地收益
”,也应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八、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
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予登记变更手续。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拍卖,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由谁主持和负责,国家现正在起草和制定《拍卖法》,有关内容可在《拍卖法》中规定。但是,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
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十、“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同样应由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具体来说,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考试认证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是土地估价人员专业资格的凭证,凡是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或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认证而取得的有关土地估价的证书,其人员都不具备土地估价的专业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开展有关业务。具体依据可参见国家土地管
理局“三定”方案;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方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
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等文件。
十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
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对房屋出租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可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由出租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199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