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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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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厅科技字〔201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建设质量和交通运输安全,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按照《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行业质量抽查的复函》(质检办监函〔2013〕545号)要求,部定于2013年7月至12月对道路用沥青、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公路工程预应力孔道压浆料、突起路标、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车载单元等七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
  全国公路使用的道路用沥青、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公路工程预应力孔道压浆料、突起路标、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车载单元。
  二、抽查种类及检验项目
  抽查产品种类及检验项目见《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见附件1)。
  三、抽查依据标准及文件
  JTG 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
  JTG E20-2011《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
  JT/T 281-2007《公路波形梁钢护栏》;
  JT/T 457-2007《公路三波形梁钢护栏》;
  GB/T 18226-2000《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
  JT/T 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
  JTG 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
  GB/T 24725-2009《突起路标》;
  JT/T496-2004《公路地下通信管道 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
  JT/T 495-2004《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质量检验抽样及判定》;
  GB/T 20851-2007《电子收费 专用短程通信》;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收费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要求》(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公告);
  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
  GB/T 2828.11-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1部分:小总体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
  其他相关标准。
  四、抽查方式
  (一)工程现场
  听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生产企业对产品使用及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控制记录,按抽样标准在现场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二)生产企业
  听取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三)经销单位。
  检查经销单位进货凭证,确认产品源头及批次,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五、抽查组织与实施
  (一)本次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组织,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实施,委托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和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参与相关交通运输产品的抽查工作。
  (二)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监督抽查工作,落实配合部门,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安排专人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组织填写《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并请于2013年7月15日至8月15日间反馈至部科技司。
  (三)抽查检验机构应按照检测标准和《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开展抽查工作,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抽取样品数量,及时上报并反馈抽查结果。
  (四)被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查检验机构做好抽样检验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或国家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抽查样品,对抽查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部科技司。
  六、其他事宜
  本次抽查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执行。
  本次监督抽查结果将于2014年第一季度公布。
  有关单位联系方式如下:
  部科技司:
  联系人:李 奇 联系电话:010-65292100
  传 真:010-65292100
  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李福普010-62079576
      田 波010-62079598
  传 真:010-62075650
  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陆宇红010-62057973、62079142
      韩文元010-62079718
  传 真:010-62017616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
  联系人:王 星 010-58278188
      梁家林 010-58278098
  传 真:010-58278927
  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联系人:秦 律 010-65293506
  传 真:010-65293591
  附件:1.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
     3.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6月28日







文档附件:

1.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kejijiaoyu/201307/P020130711322857353933.doc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kejijiaoyu/201307/P020130711322857501473.doc

3.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kejijiaoyu/201307/P020130711322857623204.doc


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1987年8月19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公司:
根据民航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兹决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航班不正常情况下向旅客提供有关地面服务及其费用标准,由各管理局(公司)自行确定或管理局(公司)间商定并报民航局备案。
鉴于各企业间地面服务工作均互相代理,因此,各企业应将航班不正常时向旅客提供服务的费用标准明确写入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中。非民航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是否也向旅客免费提供膳宿等服务,由各运输企业自定。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工伤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下的浮动费率制度。风险较小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0.5%;一般风险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风险较大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5%。全市平均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
   行业风险程度分类按照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按基准费率缴费后,除风险较小行业外,对一般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缴费费率,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浮动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50%。
    具体适用的浮动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10%比例提取,其中30%部分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总量达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的,不再提取。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统筹地区启动工伤保险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工伤保险启动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需提交前款第(一)、第(二)项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户”,定期接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只收不支。
   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拨款外,只收不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基金外,只支不收。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在同一银行设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后,及时给予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鉴定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鉴定中心,负责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工伤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按要求补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鉴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或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等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胤伞⒎ü婕坝泄毓娑ù恚侔垂ど吮O沼泄毓娑ㄖ葱小?br>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经办机构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7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职工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停止。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工伤职工,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2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愿意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专科与综合兼顾、中医与西医并举以及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的原则,进行审查,择优确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确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工伤确认后,凡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的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医疗费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后的2日内通知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的,继续治疗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因情况紧急需到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拒绝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以及出现《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有过错的,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等材料,并填报《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在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内由工伤职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超出核定金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项目结算、按月支付、质量考核”办法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月结算时,先支付90%的费用,预留10%的费用。预留部分待年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后,经办机构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相应拨付。具体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费用时,须在每月5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住院费用结算登记表》或《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结算登记表》;
   (二)经工伤职工或代理人签字的费用清单;
   (三)审核费用所需的其它资料。
   材料齐全,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90%的费用拨付至定点医院或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