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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时间:2024-05-18 20:1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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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3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深化司法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提升司法能力,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在特区内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四)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须将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土局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局登记;
(三)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十九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遗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须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书面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方式:
(一)拍卖;
(二)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抵押物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十五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本规定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抵押人贷款的,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人应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的估价、登记、拍卖等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0年2月28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府令第79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2000年4月26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复光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有住户入住,入住率未达到50%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终止。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区基础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束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时,将资料完整归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或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在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将下列文件做为合同附件: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文本;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住宅区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首先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经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牵头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责任不清或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因养护和维护需要破路或损坏住宅区内设施的,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承担有关费用;业主无法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进行房屋装饰和修缮时,不得破坏墙体结构,不得妨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拒不清运建筑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划拨、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问题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建造的成本价提供商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国家产)予以登记,办理产权证书;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所有。
  属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有经济收益的设施、场地,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按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区内,擅自搭建房屋、破坏房屋墙体结构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市容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逐步过渡为物业管理。其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由原房地产开发单位按标准提供或补足;无法提供或补足的,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