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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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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受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高度评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五年的工作,充分肯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年工作的总体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一中、二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更大的贡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的任免,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配备,应当与仲裁机构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根据需要仲裁机构可聘请获得中级职称以上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和管辖范围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经济合同纠纷;
(二)民事侵权纠纷;
(三)质量、计量纠纷;
(四)人才流动纠纷;
(五)劳动争议纠纷;
(六)技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或者已经结案的;
(二)纠纷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仲裁机构已经仲裁完结,纠纷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四)以仲裁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已有仲裁机构受理的,可不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暂行条例提起仲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申诉人。
有权提起仲裁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仲裁。
有权提起仲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据本条例提起仲裁申请时的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被诉人。
第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内容。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
(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和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
(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
(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进行现场勘查。
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纠纷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
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撤回申请;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达成协议,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经仲裁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庭审调查和纠纷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制做笔录,笔录内容经纠纷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仲裁庭评议时的参考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
(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
(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名方已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条 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双方协商分担。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机构的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