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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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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会[2012]2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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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17597514416790.pdf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 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 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 位(以下统称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 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四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 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 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 行和监督全过程,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 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 际情况,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 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 控制体系,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 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确定风险点,选择风 险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各项内部管 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第二章 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对经济活动 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 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 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单位领导担任组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 班子,作为完善内部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 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 机制。
   (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 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 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执行是否有效。
   (四)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 作人员的培训、评价、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 能力。
   (五)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 沟通协调是否充分,预算编制与资产配臵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 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进度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 确、及时。
   (二)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是否按照规 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收入的有关凭据,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 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 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 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 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是否按照规定处臵资产。
   (五)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 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 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 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是否 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臵内部控制关键岗位,明确 划分职责权限,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 作机制。
   (二)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 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 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
(三)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
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对有关经 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使预算管理贯穿 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五)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 采取资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资产安 全完整。
   (六)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机构 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水平,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 基础工作,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 报告处理程序。
   (七)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 业务流程,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 票据,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八)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 围、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 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单独设臵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 控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应当充分发挥财 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 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 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 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 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 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 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教育,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 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 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 位信息系统中,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保护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第一节 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 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 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 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确保预算编制相关 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规定。
   (二)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 管理、人事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 审,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 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对按照法定 程序批复的预算在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规范内部预算 追加调整程序,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 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 况,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 改进措施,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 确、及时,加强决算分析工作,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单 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 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节 收支业务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收款、 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 会计核算,严禁设立账外账。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 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及时 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 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项 目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做到收缴分离、 票款一致,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 等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设臵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台账,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 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不得拆本使用,做好废旧票据管 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臵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 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单位经 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明确支出报销流程,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 请和内部审批、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 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明确内部审批、审核、 支付、核算和归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 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二)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 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使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预算,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并由经办人员签 字或盖章,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 依据,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 付手续。签发的支付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 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 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债务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不得由一人办理 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应当 进行充分论证,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 和检查控制,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进行债务清理,防范和控 制财务风险。
第三节 政府采购业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 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 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 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 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 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 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 活动实施归口管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 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 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 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 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 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 理。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 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 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 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 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 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第四节 资产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 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合理 设臵岗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确保不相容岗位 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 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 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 的人员要配臵单独的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 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 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 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 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 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 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配臵、使用和处臵等关键环节的 管控。
   (一)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 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 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 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 外投资、处臵的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 盘点资产,确保账实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 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 理。
   (四)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 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
理。
   (一)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对外投资 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臵的审批与 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情况。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 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 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 建设项目控制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 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严 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 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与相关资料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 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 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单位应当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确保标底编 制、评标等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 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沟通,准确掌握建设进 度,加强价款支付审核,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 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如有调 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 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 理竣工决算,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 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六节 合同控制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 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 同,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 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 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 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 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 过程中,因对方或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应当及时 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 同,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 进行账务处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 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定 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 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 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 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向 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或 岗位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对内部 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 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 员的设臵情况等,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 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 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揭示相关内部控制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5号公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七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的管理,确保援外物资项目质量,提高对外援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主要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采购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必要时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任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管理援外物资项目。

  第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作为商务部选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依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实施中国政府与受援方政府签订的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供货清单的确定

  第五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确定援外物资的供货清单。
  供货清单应包含供货品名、技术标准、供货数量、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等基本内容。

  第六条 确定供货清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援款限额内,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满足受援方的基本使用要求;
  (二)不以任何形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三)在同等适用情况下,优先选用原产于中国关税境内的产品;
  (四)除受援方有特殊要求外,选用可批量生产、质量可靠的产品。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制订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供受援方提出物资供货要求及商务部确定供货清单。
  商务部对《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调整一次。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外确定供货清单的,商务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或企业作为援外物资项目配单承办单位(以下简称配单承办单位),提供确定供货清单内容及参考价格的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商务部不委托其作为配单承办单位。

  第九条 配单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提出供货清单的建议,并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
  配单承办单位应将建议的供货清单及时报商务部审核确定。商务部应在收到供货清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配单承办单位。

  第十条 配单承办单位不得串通参与援外物资项目投标的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供货清单提交受援方确认。
  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内容。确需调整供货清单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经受援方同意的,商务部应在受援方正式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依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具有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通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具体方式由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的规模、性质、专业和特点确定。
  企业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实施援外物资项目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商务部不邀请其参加援外物资项目的投标、议标。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商务部可以在其他投标企业中重新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者重新组织邀请招标或议标。

  第十五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下达援外物资项目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合同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依据商务部授权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援外物资项目的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合作方式,其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
  签订对外实施合同前,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在收到拟签合同文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经商务部确定并最终由受援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组织援外物资的生产、采购等组货工作,负责产品出厂前的验收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和标准、供货数量、生产厂家、包装方式、技术服务人员及方案等实质

  第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具体事宜,不得擅自变更物资的运输方式和运抵时限。

  第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承担自所供物资运抵目的地后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外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无偿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供货厂商有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选定结果产生不正当影响或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的,商务部将该供货厂商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项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根据所供物资的特点和受援方的要求制定技术服务方案,派遣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和在当地培训受援方技术人员。技术服务方案应由商务部审定后实施。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并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也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接受操作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并处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协助商务部对援外物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商务部授权处理有关的政府间事务。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整理、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定期向商务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在项目执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的项目完成报告,负责与受援方政府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按照商务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物资检验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实施出口地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应按照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制定的援外物资验放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第三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实施企业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实施援外物资项目时因下列事由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费用调整,商务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一)战争、动乱、政变、罢工和两国间政治因素(如政策调整、中止外交关系等);
  (二)经商务部和受援方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调整;
  (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由实施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单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配单承办单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配单的品名、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数量、技术服务内容以及参考价格出现严重误差;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配单原则;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串通有关投标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邀请招标或议标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实施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三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实施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二)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外实施合同和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义务,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影响援外物资项目正常实施;
  (六)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七)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使其成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促进我市“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
第三条 园区是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其综合发展计划在我市实行计划单列。园区企业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原材料、能源、劳动工资、技术改造等,由园区提出计划,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列入市计划。
第四条 园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园区的统一规划,由园区编制计划,报市计委列入我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在园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园区审批后,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水电增容费。
减免的上述费用建立园区发展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园区企业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审批,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和耕地占用税。园区企业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三年内免征房产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减免房产税。
第六条 园区企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园区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主办的园区企业,同时享受对主办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园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主办单位或科研生产联合体的产品,不重复交纳营业税、产品税。
第九条 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免交所得税,第三、第四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外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外客商利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园区内其它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园区企业可按销售额1-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同时,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园区企业在“八五”期间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使用银行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并优先发放特种贷款。园区企业,每年可提取销售额的1%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建企业以投产后第二年为基数),其新增部分五年内每年以退税形式返给园区,用于建立园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招聘上述人员由市人事、劳动或外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招聘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工作满一年后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评定工资。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招收工人,计划实行单列,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市内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市外在职职工调动,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后,优先办理。进入园区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工人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的职工工资,根据其经济效益并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须经主管单位和园区管委会核准,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可以不受指标限制,根据职工实际贡献、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聘任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由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园区内直接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个人或集体,按外方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资或合作的,由中方合作者出资给予奖励;独资的,由市财政部门出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试制的出口新产品,可从该产品投产后三年内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3%,一次性或连续三年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减免税款,应在园区管委会实行专户存储,由园区管委会核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以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货款中提取0.1-0.3%,用于业务活动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向园区企业转让高新技术成果,在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生产期限内,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的,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3000元;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以上的,按新增利税额的0.5%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从园区发
展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在研究、开发或中试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区管委会核定,可以从技术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奖励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在园区企业兼职或提供业余技术服务。兼职人员业余技术服务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可按业余技术服务收入的50-80%提取酬金;如占用工作时间,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协商确定酬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的原则和细目由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