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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4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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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镇政发〔2003〕207、镇政发〔2007〕93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

(镇政发〔2003〕20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7〕93号、镇政规发〔2012〕1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开放、公平、统一、规范的烟草市场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烟草专卖局是零售点设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

  第三条 设置零售点必须领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减少密度、提高质量和每万人不超过30户的要求进行设置。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超过2个;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5个且布局合理。

  (二)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的不超过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不超过1个。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户数设置零售点。

  第五条 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超市)、二星级以上宾馆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点距离要求的限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60米之内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1张1寸免冠照片;

  2.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摊位租赁合同;

  3.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的数个单位和个人,如受零售点布局数量限制,则按提出申请日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

江泽民总书记在2002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改革创新,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这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进一步指明了方向。2002年是推进综合改革的关键一年,各地一定要认清形势,加大工作力度,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取得阶段性成果。

一、总体思路和要求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学习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点,继续抓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的落实,在大力推进16个地(市)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着力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关注并调查研究全国各地综合改革的探索、进展、实践和成果;加强对综合改革的实践研究和理论指导;加大对综合改革的宣传力度,争取试点工作取得关键性的突破,为全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创新探索和积累经验。

各地在推进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中,要突出抓落实、抓协调、抓作风。抓落实,就是着力抓好各地党政和计生部门已经制定的综合改革实施意见、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组织落实,使改革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总结出有指导意义和可供各地借鉴的经验;抓协调,就是进一步动员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支持改革,参与改革,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抓作风,就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以良好的工作作风和精神状态推动改革深入,保证各项任务完成。

二、主要任务

(一)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进一步强化对综合改革的领导。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纳入本地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抓住建立新的工作机制这个核心,落实各相关部门在综合改革中的职责任务。要进一步提高对综合改革重要性、紧迫性、必要性的认识,积极研究解决影响改革进程的各种不利因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改革不断深入。

(二)探索建立有效的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障机制。按照《法》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计委等四部委文件(国计生发[2001]127号)的有关要求,抓住中央已经明确的计划生育工作“吃皇粮”的机遇,认真研究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问题。围绕保证基层机构稳定、人员待遇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运转以及切实保障向育龄群众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问题,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坚决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和完善收费、罚没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三)积极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认真落实《法》和《条例》所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和扶持救助政策,继续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推动相关部门积极制定和出台有关扶贫开发、社会扶助、社会救济及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政策和措施。

(四)研究探索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和保障体系,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2002年,试点地区在这方面要狠下功夫,做出表率,并力争有所突破。

(五)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有效激励、严格管理、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稳定计划生育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落实基层计划生育机构、编制和人员待遇,乡一级必须保证依法行政和技术服务所必须的公务员和技术人员编制;村一级按照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民主评议的原则,选聘年龄在35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为主的计划生育专干,并落实好待遇。

(六)认真总结、推广本地区切实可行的成功经验,使之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形成机制。及时总结本地区在综合改革中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作风的经验,认真分析研究制约改革深入发展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完善本地区综合改革的实施方案,确保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并取得成效。

三、加强综合改革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

紧密结合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出现的新机遇、新挑战,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的理论研究。积极调动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两个积极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探索规律,为推动综合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智力支持。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综合改革的宣传。大力宣传综合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宣传试点地区的新思路、新举措、新进展以及取得的成功经验,宣传各地学习试点地区、积极推进改革的新气象,努力形成有利于深化改革的舆论环境。

国家计生委将在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网上开设“综合改革论坛”、“综合改革在线”专栏,及时报道来自改革第一线的消息以及有关理论文章,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指导。

四、召开全国综合改革座谈会,举办综合改革培训班

国家计生委将于2002年第三季度召开全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主题是总结交流经验,研究探讨问题,部署下个阶段的工作任务。

国家计生委将于2002年第四季度举办综合改革试点地区计生委主任培训班,采用集中授课、座谈研讨、参观考察等方式,帮助试点地区的领导开阔视野,拓展思路。

各省(区、市)计生委要认真协调解决试点地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继续加强对全国16个试点地(市)和试点地区的工作调研和指导,做好参加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 ○ ○ 二年四月十五日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