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九月十日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州市辖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二)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园林绿化工程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二)绿化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全市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禁止招标人以任何方式逼迫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招标工程的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工期。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在福州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福建经济快报》或者《福建建设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除本省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外的其它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必须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内容主要有:投标人的法人资格、市场准入资格、企业资质要求、技术力量、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工程业绩、信誉等,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不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要求。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申请人索购资格预审文件及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较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确定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价办法、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量清单计算招标工程造价的预算值,作为招标工程控制价。招标人设有招标工程控制价的,招标工程控制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审核并核对。招标工程控制价可以作为评标的参考,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投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有异议的,可以在招标人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招标工程控制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所有投标人。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的准确性与合理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出质疑的合理期限。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予以书面答复,并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书面答复发送给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他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前款所称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由熟悉相关业务并具备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担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具有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数量规模不足的,应当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制定的评标办法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价的除外。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详尽的技术规范并明确评审的方法、标准及程序。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工程质量、工期要求、项目经理、主要施工机械、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管理水平以及工程业绩(主要指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除投标报价外,其它各项评价因素的评估结果可能产生的最大差别折算成投标价格,一般不宜超过评标基准价的2%。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其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可以参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确定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BB=A×C+a0×K×(1-C)其中,A为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在合理价范围内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1、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2、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招标人合理确定或者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的技术、经济类专家,由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并结合市场实际确定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3、合理价范围可以以招标工程控制价的一定范围的方式进行确定。a0为招标工程控制价。K为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的计算参数。K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准备阶段确定。确定方法为:每个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结合市场实际和招标工程控制价的编制情况并参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确定一个计算参数,去掉二个最高值和二个最低值后,取其他计算参数的平均值作为K值。C为A值所占权重。C值范围为0.4、0.45、0.5、0.55、0.6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会上由招标单位代表当众从上述五个权数值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本招标工程A值的权重。若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以外,则C值为零。
(二)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报价与B值相比较,等于B值的,得满分;低于B值的,每1%扣Q分;高于B值的,每1%扣2Q分。
(三)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上限的,视为恶意哄抬标价,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审意见及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的基础上,首先确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应当明确评标的程序和对无效投标文件、废标以及投标文件重大偏差、细微偏差的判定原则,评标委员会需要对各个评审要素进行量化时,还应当在评标方案中明确同一的量化标准。
(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规范、工期及质量要求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并拟定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意见、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
(三)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拒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修正的;
(五)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低于合理价格范围,有可能低于合理成本价,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文件判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价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地完成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并应当提供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书面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同时,招标人应当提供全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必须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不受此约束。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一)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主体结构或者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除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发放及收受有关招投标书面文件、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工作环节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招标工作时间较紧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招标文件可以在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备案,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方案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方案中应当载明工程概况、招标工作时间及地点、资格预审办法、评标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以后),招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办法及评标办法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的二天前将资格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情况汇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应当将书面答复或者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在发放之日的二天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工程的相应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发包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
(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
(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上述(二)、(三)、(八)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