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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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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国资委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日常业务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下达的指标任务认真落实,并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各项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根据考核结果,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奖励。市、县(市、区)财政按照上年度参保人数每人3元标准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和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六条 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时间全部划转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缴。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乡镇街道,以及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 市级统筹的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3%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5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超过部分退休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超过标准的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按6.3%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条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须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所缴纳医疗保险费,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期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组成和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按国家规定纳入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统称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周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周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养老金的3.5%记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以及急诊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对连续欠费2个月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暂停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连续欠费6个月内补缴欠费本金并缴纳滞纳金的,可从欠费之月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超过6个月补缴的,只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和急诊急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急救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六章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须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含退休人员)每月8元,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单位部分每人每月2元,个人部分每人每月6元。按年一次性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立财政专户,只设收支过渡户。
  第二十六条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报送、批复、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弥补责任。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市人民政府解决;对县市区未完成收入预算和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进行认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考核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举报途径,对违反城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管理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特殊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稽核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配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相关规定按照《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办发〔2007〕48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且《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政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说明:
一、革命军人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一次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规定的牺牲抚恤标准发给。对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优待( 包括补助),参照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 怼? 二、革命军人因病死亡,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家属凭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981年4月1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晋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各类技术人才和具有熟练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劳动就业训练机构和企业工人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才需求预测、经费来源、指导毕业生就业录用等方面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制度,形成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行发展,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大力扶持山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指
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办好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主的综合性职业教育中心,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应负责安排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工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的统筹和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学业期满,经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已接受过相同或相近专业教育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应直接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不得进行重复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所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安排相应的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有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的义务;对顶岗实习的师生,应给予适当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职业高级中学的毕业生被企业、事业组织录用、聘用后,享受本岗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土地承包、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主管部门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经费,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并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资助重点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并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于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基础上增加到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贫困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高级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普通高等学校应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任教服务期不少于五年。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建设教师住房、教师医疗和退休等方面与中小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的建设,开展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活动,做好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