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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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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及时掌握重性精神疾病动态,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现已启用。为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8月20日前,完成对辖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系统使用与管理人员的培训,所需费用从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中支出。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附件1)和《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要求(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做好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信息录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以下简称686项目)地区,应当将原“全国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所有患者信息,于8月31日前录入新系统。非686项目地区,要根据卫办疾控函〔2011〕427号文件要求,于9月30日前完成患者信息录入。

三、已经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系统的省份,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获取国家信息系统基础数据集,于9月30日前实现国家信息系统与省级信息系统之间的对接。

各地在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

联系人: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王勋

联系电话:010-82802834、82012955



附件:1.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2.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件1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管理,维护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基本数据的完整、准确,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并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防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及相关支持。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2267号)要求,精防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或有精神科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设立。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指导责任。

(二)属地管理。各级医疗机构为系统使用及基本数据报告单位,接受本级精防机构的技术指导与管理。

二、报告病种及基本数据收集范围

(一)报告病种。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6种重性精神疾病(详见附表1)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暂不纳入系统报告范围。

(二)基本数据收集范围。包括患者个案信息(详见附表2)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

三、责任报告单位及相关人员

(一)责任报告单位。包括从事重性精神疾病救治、服务、管理的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各级精防机构等。

(二)责任报告人。包括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建档与随访管理的基层医务人员,从事患者诊断、治疗、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填写、报送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报表的精防机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责任报告人负责填写基本数据的相关表格等。

(三)数据质控员。数据质控员是指负责患者信息审核、基本数据录入及质量管理的人员。

(四)业务管理员。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设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用户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

四、基本数据报告流程

(一)患者个案信息。在系统中,患者分为2类:一类为“在管患者”,是指辖区内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以下简称管理)的居家患者;另一类为“非在管患者”,包括未纳入管理但接受应急医疗处置的患者、拒绝纳入管理的患者等。

1.在管患者。由承担管理任务的基层医务人员填写相关表格,数据质控员负责录入系统。

2.非在管患者。非在管患者接受应急医疗处置后,由实施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记录单》(以下简称应急处置单),并将复印件于24小时内报本级精防机构,由本级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逐级移交至县级精防机构。对于辖区内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移交至患者常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纳入管理,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定期随访,报告程序同“在管患者”;对于辖区外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报市级精防机构。

市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市非在管患者上月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录入系统。

(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包括患者危险行为发生及解锁情况、工作机构及人员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情况等。省级精防机构每年初收集汇总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精神卫生工作情况并填写报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3月1日前录入系统。



五、部门与机构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承担国家级系统组织管理与协调任务,负责制订管理规范等相关制度,定期开展督导。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系统的组织管理与协调以及所需硬件配置。

根据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及信息化条件,可以适当增加登记报告的重性精神疾病种类和内容。在国家级系统基础上,可以设计开发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国家级系统的对接。

3.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系统的运行维护、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

(二)技术指导与管理机构。

1.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级硬件平台建设与维护,负责数据交换及定期备份,参与省级师资培训。

2.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挂靠在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负责系统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协助卫生部制订系统管理规范等管理制度;受卫生部委托承担系统的国家级业务管理工作,负责系统的国家级权限管理和机构编码维护;负责数据的国家级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卫生部;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3.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方案;负责系统的本级业务管理和权限管理;承担系统的本级数据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培训等。

此外,市级精防机构承担本辖区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的汇总及网络报告任务;县级精防机构负责本辖区应急处置单的汇总和信息分流工作。

(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及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以下简称出院信息单)并转至本级精防机构。

(四)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承担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及网络报告任务等。

2.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与报告工作。

六、信息管理

(一)信息报告管理。患者基本数据报告同时采用纸质表格和系统网络报告两种形式。

1.网络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直接将基本数据录入系统;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由所在地县级精防机构使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直报用户账号代为录入。

2.信息审核。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对基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责任报告人须对纸质表格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检查,确保信息准确。数据质控员对可疑信息应核实后再行录入。

县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在2周内对本辖区网络报告的基本数据进行审核,对可疑信息应当及时返回责任报告单位核实。

3.信息更新。责任报告单位对失访后再次纳入管理或其他信息有变化的患者,应及时进行系统信息更新。

4.查重。县级精防机构每隔2周对辖区内的系统网络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如发现报告患者信息相同或基本相同,应当及时与责任报告单位的数据质控员取得联系并进行核实,如确为重复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二)信息安全管理。

1.各级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的系统用户安全管理。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系统使用与查询范围和权限。其他部门和机构如需查询系统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

2.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发布全国或本省(区、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相关信息。其他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以及精神疾病防治相关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患者信息。

3.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履行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有关规定,责任心强。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络,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七、系统产出及资料保存

(一)系统产出。根据患者个案信息等,系统可定期自动生成常规报表及统计图表,以便精神卫生管理需要。

(二)资料保存。

1.基层医疗机构建档随访所产生的纸质材料需至少保留5年,死亡患者档案信息至少保留3年。

2.本系统将于每年4月1日自动迭代更新,清空上一年患者个案的随访信息,各级数据质控员应当定期备份基本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八、考核与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各级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考核方案,并定期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指导与评估。有关医疗机构应当将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工作纳入本单位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附表:1.系统报告病种的具体诊断名称及编码表

2.系统基础数据集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

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本规范用于说明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

一、用户及其职责。

(一)用户、功能点及角色定义。

1.用户:是指系统相关使用者。

2.功能点:是指用户能够进行的某项系统操作行为。例如:新增一条个案信息。

3.角色:在权限管理中,一个角色就是一组功能点的集合。例如:个案信息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点集合为一个角色。

(二)用户类型。

1.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建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使用《用户认证与授权管理系统》(为系统的一个配套用户管理系统)为相关用户开设账号并分配权限。

业务管理员应当由责任心强、熟悉计算机及网络使用与管理、了解精神卫生工作体系的人员担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2.本级用户。是指由本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具有不同权限和业务操作功能的同级用户。包括国家、省、市、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精防机构。

3.直报用户。是指由县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承担患者个案信息录入及报告的用户。通常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

(三)业务管理员职责。各级业务管理员分别负责管理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和直报用户。采用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1.集中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集中管理本辖区内用户账号建立、角色创建及权限分配工作。其中,国家级业务管理员负责系统的角色创建和权限分配;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下级业务管理员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县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

2.分级负责。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承担下级业务管理员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县级业务管理员承担直报用户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各级业务管理员对本辖区内的系统安全负责。

二、用户建立

(一)用户建立原则。

1.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不同的用户。

2.用户的权限分配应当以保障数据报告的准确、安全、高效为原则。须使用系统提供的角色对用户进行合理授权。如需特殊操作权限,应当逐级向国家级业务管理员申请。

3.所有基层医疗机构责任报告单位均须开设相应的直报用户账号,不论其目前是否具备网络直报条件。

4.按照单人单号原则创建用户账号。

5.所有系统用户信息采用实名制登记。

6.在系统进行调整或修改后,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调整角色以适应新的使用环境。

(二)用户建立程序。

1.用户申请。各级业务管理员需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上级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需使用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或数据管理,需填写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本级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后,交所在县(区)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直报用户账号。

2.用户创建。业务管理员收到用户申请表后,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回执》(见附表2,以下简称申请回执),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为申请单位创建用户,并将申请回执反馈给申请单位。用户申请表由业务管理员存档。

创建用户的步骤依次为建立账号、创建角色、为角色分配权限及进行相应角色授予。省、市、县级业务管理员在为用户建立账号后,直接授予用户国家级业务管理员创建的相应角色。

3.用户账号命名规则。用户账号命名规则为“用户类型首字母缩写-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用户姓名全拼”。其中,“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采用用户本级行政区划名称的首字母缩写,字母全部为小写。如河北省保定市业务管理员张三的账号为 gly-bd-zhangsan(管理员-保定-张三);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本级用户王五的账号为 bj-qy-wangwu(本级-清苑-王五);又如北京市海淀区直报用户李四的账号为zb-hd-lisi(直报-海淀-李四)。

出现同一区县用户姓名拼音相同的情况,按申请顺序,在账号后加阿拉伯数字,如zb-hd-lisi1,依此类推。

(三)角色管理。

1.角色类型。角色类型共有8个,包括:个案信息录入、个案信息浏览、月报表录入(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年报表录入(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个案信息汇总报表浏览、非在管/汇总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报表浏览、省级精神卫生工作报表浏览、年报表审核。

2.角色授予。各级业务管理员依照《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见附表3)为其授予相应角色。

(四)用户有效期。用户有效期设置以2年为限。超过有效期的用户如需继续使用,由业务管理员延长其使用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安全管理

(一)系统安全管理。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不得参加任何网络非法组织和发布任何反动言论;保守国家及单位机密,不得对外散布、传播本系统内部信息。

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安全网络环境,专机专用。避免使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登陆系统。用户应当在运行本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杀毒软件、防火墙,定期杀毒;禁止安装、运行含有病毒、恶意代码、木马的程序,禁止运行黑客程序及进行黑客操作。

(二)用户安全管理。

1.账号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信息及各种原始表单;定期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必要时关闭用户账号或取消相关角色。

用户调离岗位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业务管理员报告,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注销该用户账号。

2.密码管理。业务管理员建立用户账号时,应当为其分配初始密码,并单独告知用户本人。业务管理员有权重设下级业务管理员账号密码,但每次重设生效后应及时告知下级业务管理员,如实记录重设原因并留档备查。

用户在初次使用系统时,应当立即更改初始密码。用户密码设置不得少于8位,须使用数字、字母、符号混合编制,并每月变更1次。用户不得将账号、密码泄露给他人。

3.应急管理。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发现账号密码泄露时,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本级业务管理员。本级业务管理员在查明情况前,应当暂停该用户的使用权限,并及时通知数据质控员对该用户所报数据进行核查,确认未对报告数据造成破坏后,修改该用户密码,恢复该用户的报告权限,同时书面记录并留档备查。

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每月检查用户权限系统,如发现本级用户或直报用户信息被恶意盗取或改变,须立即取消该用户的账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危害降至最低。如已发生数据泄露,应当立即上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精防机构。情况严重时应当立即向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报告。

业务管理员账号发生泄露,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上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暂停其用户权限,核查系统账号管理及数据安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认系统安全后方可恢复其账号功能。

4.业务管理员交接。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相对固定,必须交接工作时,应当与接班者及本单位负责人现场核对账号信息、密码以及当时系统中的各类用户信息及文档,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工作交接,并形成书面交接报告,由交接双方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交接前须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交接完成后上级业务管理员及时停用原业务管理员账号并启用新业务管理员账号。

四、督导与考核评估

(一)督导。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系统权限、用户管理等进行专项督导,每年至少1次。

督导重点内容包括:业务管理员是否严格按照用户申请表分配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以及直报用户的权限;对岗位职责变更的用户,是否及时按照权限变更申请表进行权限变更;用户有效期管理情况;是否及时注销调离相关岗位的用户;机构编码年度维护后是否及时注销已取消机构的用户;是否妥善保管用户与权限申请、变更表单;用户是否按密码管理要求设置密码,定期更换密码;用户账号能否做到专人专用等。

(二)考核评估。采用单位自评和逐级考核相结合的形式,重点考核安全管理及数据质量。卫生部及时通报国家级年度考核结果。

附表:1.系统用户申请表

2.系统用户申请回执

3.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1 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我局已以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发布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是一次性
使用(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申请企业许可和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体系考核所实施
的统一企业验收标准。

  为做好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换(发)、复查工作,使检查组切实可行地按照《细则》所规
定的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及评定,我局组织专业人员依照《细则》第7条“检查评定的项目
和内容”中“检查内容与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检查评分方法”,作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现予印发。

  按照《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的通知》(药监办[2001]
26号)中提出的意见,强化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把《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许可证》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企业体系考核执行统一验收标
准,统一现场验收,两证同步发放的原则。现对全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换(发)证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细则》规定,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评定中,应同时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
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

  《细则》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
的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主体,实施本
辖区内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工作。一次性使用
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2002
年7月1日以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现有企业的申请及检查验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截止期内,从本辖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企业换(发)证进行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
将工作计划及具体安排适时上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

  四、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的检查组应负责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中的实际情况,以《细
则》相应条款的规定要求,上报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领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到我局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五、在各省(区、市)进行企业验收发证期间,我局将不定期组织省与省之间的对口监
督检查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抽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存在问题较多的
地区,我局将责令其提出整改意见。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