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共发生较大中毒窒息事故11起、死亡46人,分别占地下矿山较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的55.0%和57.5%,均居各类事故第一位。其中,有4起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特别是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8名村民私自进入一废弃多年的铅锌矿找矿,造成7人中毒窒息死亡。

地下矿山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有的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安装主要通风机,井下风量、风速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地下矿山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难以保证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达标。二是部分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混乱。有的地下矿山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井下漏风和风流短路现象严重;有的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放炮后,未开启局部通风机进行有效通风。三是对部分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堵、密闭,导致人员误入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四是废弃矿井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非法违法盗采时有发生。五是应急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差。部分中毒窒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矿井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多发的态势,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所有地下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安装主要通风机,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同时,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的要求,尽快建设完善井下监测监控系统,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要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还要设置风压传感器,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要按规定设置风速传感器。

二、切实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明确通风安全管理职责,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特别要加强采掘工作面局部通风安全管理,采掘工作面爆破后,要进行充分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要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立即撤离。独头工作面有人员作业时,局部通风机要连续运转。

三、加强废弃井巷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对关闭和废弃的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并在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对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已撤除通风设备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和独头巷道要及时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四、强化应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地下矿山企业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要求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要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并对所有入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火灾事故以及自救器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逃生及自救方法。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把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管理机构、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未安装主要通风机或者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按规定安设局部通风机的地下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其标准按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核拨和监督。各级财政机关应该切实按照《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赔偿义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先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向同级财政机关递交《请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或《请求返还财产申请书》,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已支付赔偿金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请的财政机关名称;
(三)赔偿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作出赔偿的日期;
(四)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机关盖章。
第九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之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财政机关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必须配合,积极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经审查核实,应及时作出以下书面决定: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决定返还已上缴财政的罚款、罚金、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罚款、罚金以上交财政的实际数额返还;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以上交财政时的原状或实际拍卖收入返还。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在30日内予以核拨。
(二)经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赔偿法》规定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物后,赔偿请求人应该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各级财政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政府采购司法审查的尴尬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06日 09:19

  政府采购司法审查,是指政府采购当事人不服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以及所适用的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我国《政府采购法》赋予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享有巨大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必然会对政府采购当事人以及社会产生巨大的侵害,故财政部门的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纠正财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也建立了政府采购的司法审查制度。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的逐年提高,政府采购争议普遍增多。然而,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并不多见。这里的原因有许多方面,其中之一是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存在某些缺陷。

  法院审查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常常遭遇尴尬。在我国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与财政部门是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法院的财政预算、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完全受到财政部门的制约,法院的所有经费由财政部门作出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管理,财政机关决定法院的经费使用权和分配权,在法院的财政体制完全受到财政机关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独立、客观、公正地审查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呢?

  政府采购活动在同级监督制度中也常遭遇尴尬。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财政机关对投诉人举报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时仅仅考虑到同级监督,而未曾建立同级监督中的回避制度,没有建立起独立有效的行政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导致实践中一系列尴尬问题无法解决。例如,2005年8月10日,采购人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在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开招标,同年8月26日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信息。看到公示的采购结果后,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招标程序中,采购人该市人民法院违反了我国二十天“等标期”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质疑供应商在向采购人质疑无效的情况下,向同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即某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市财政局审查后认为,本市人民法院作为采购人在本次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存在着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众多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为此,市财政局拟对被投诉人也就是本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处罚,但在这个时候,市财政局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境地:如果依法对本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处罚,被处罚的采购人倘若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受理的法院也就是采购人,被告则是市财政局。在这样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原告既是被处罚的采购人,也是受理的法院。在此情形下,市财政局担当被告的诉讼结果可想而知。如果市财政局不对本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逾期进行处理,那么众多的投诉供应商必然会将市财政局作为被告,向市财政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采购人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最后,某市财政局选择了后者,对众多的投诉供应商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市财政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的也就是本市人民法院,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与被投诉人是同一的。由此而来,受到伤害的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是很难得以保障的。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还缺乏独立有效的制度,财政部门与管辖法院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级监督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利益冲突,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保证承办法院对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高效审查,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无法进行有效保护。故立法机关应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起政府采购司法审查中的回避制度。(34)


注:本文为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