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一)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三)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五)不避让盲人的;
(十六)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十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八)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二)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六)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十七)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二十八)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二十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一)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二)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三)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四)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五)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六)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三十七)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十八)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十九)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四)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五)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十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四十九)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二)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五)从右侧超车的;
(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
(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己经2000年12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煤矿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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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的设备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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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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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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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