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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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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6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2年9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9月21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本部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已经公开的信息;

(五)统一受理和答复向本部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六)负责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程序审核;

(七)本部门规定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核并主动公开本机构有关信息,并配合协助前款规定的专门机构做好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应当由负责发布信息的内设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信息发布及时、准确。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除外。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和审慎处理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部门基本信息,包括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办事程序、联系方式等;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三)安全生产的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事项、负责承办的内设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

(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有关决策、规定或者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决策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的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五)尚未形成,需要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或者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信息;

(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关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暂时不予公开。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与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协商制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办公地点设立信息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制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信息的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转送本部门相关内设机构办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本部门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获取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人员、方法、程序和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和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及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本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督促被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有关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三、第二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其中的“科技人员”修改为“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量才录用”修改为“优先录用”。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原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公证证明”修改为“公证”,“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7
实施日期:2002-4-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实现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内闲置、需调整盘活的土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收回、规划、预征等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回储备是指将因城市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国家依法应收回的土地,通过收购和收回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划储备是指将中心城区范围内近期暂不收回和预征储备的土地,采取规划控制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征储备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分批次征用、转用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规划和预征储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协助土地储备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 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规划储备;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前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规模69.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土地预征储备和国有土地收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等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需处置的抵押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储备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以及土地供需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储备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条 凡需规划储备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凡需预征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组织分批次上报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将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需要收回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政府公示。政府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且近期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对社会公示。
(二)权属核查。对需储备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根据权属核查结果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对收购补偿费用和收购效益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地上物、收购费用和收购效益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的50%确定。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后的余额,区别土地不同用途,按下列标准核定:
1、商业用地为余额的55%;
2、商住综合用地、住宅用地为余额的60%;
3、工业及其他用地为余额的65%。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与余额在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息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对地上建筑物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租赁、抵押、临时使用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资金运作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垫拨,储备土地运作后的增值资金偿还财政借款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处置后的净收益纳入本级政府基金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